原告: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江蘇省沐陽縣。
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市豐某某銀城鋪鎮(zhèn)國新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唐山市豐某某銀城鋪鎮(zhèn)國新村。
法定代表人:付國強,村委會主任。
原告韋某某與被告唐山市豐某某銀城鋪鎮(zhèn)國新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國新村村委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慧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國新村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付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終結(jié)。
原告韋某某訴稱,因新農(nóng)村基礎建設需要,經(jīng)村委會研究決定于2011年9月26日,自原告處購買了路燈燈頭、支架、燈泡26套及電腦開關三個,貨物共計877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將物品送到村委會,并由村委會保管員進行簽收。被告收到貨物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處要求結(jié)算貨款,但被告都以種種理由予以拒絕。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877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國新村村委會辯稱,對原告訴狀不認可。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當時村委會就有兩個人,一個是村長胡連平,另一個是崔廣生,他們都沒見過原告,也沒有收過貨物。原告的貨物根本沒有送到村委會,村委會外賬不少,村里的會計查賬也沒有這筆開支。2012年原告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國強家一次,要貨款,付國強說要向老村長核實,之后原告從未去過村委會也未去過付國強家要貨款。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了路燈支架、燈泡共計26套、電腦開關三個,價款合計8770元。原告當日將上述貨物送至被告處,被告工作人員阮計寶收貨,并為原告出具了收條,收條記載:"今收條收燈頭支架、燈泡共計26套、電腦開關三個(已入庫)。2011年9月26日,保管員阮計寶"。2012年5月30日,原告帶8770元的發(fā)票向被告催要貨款時,被告為其出具了《收條》,《收條》記載:"今收到路燈支架、燈泡、電腦開關(26套,電腦開關3只)。共計8770元(捌仟柒佰柒拾元整)。2012年5月30日,國新村村委會,加蓋公章。"時任村委會支部書記胡連喜收取了原告的發(fā)票,并在原告持有的發(fā)票復印件上簽名。但未給付原告貨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后原告撤回起訴。之后被告未按協(xié)商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貨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證明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實,被告向原告購買路燈成套產(chǎn)品,原告將約定貨物交付了被告,被告尚欠原告8770元貨款。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真實有效。被告主張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市豐某某銀城鋪鎮(zhèn)國新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韋某某貨款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慧苑
書記員: 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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