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某
崔愛敏(山東正敏律師事務所)
潘國彬
王真真
泰山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張分霞(河北寧昌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周曉敏(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
原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黃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愛敏,山東正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吳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吳橋縣。
被告:泰山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滄州市高新區(qū)河北工業(yè)大學科技園。
組織機構代碼30820371-X。
負責人肖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分霞,河北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16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黃玉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曉敏,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潘國彬、泰山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泰山滄州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滄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韓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愛敏,被告泰山滄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分霞,被告潘國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真真,被告平安滄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曉敏,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韓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后續(xù)治療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約計30000元,并以最后鑒定結論為準;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在開庭審理時,原告韓某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95751元。
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06日18時20分許,潘國彬駕駛冀J×××××號奇瑞牌小轎車,沿吳橋縣城區(qū)黃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沿黃河路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韓某某、曹彬彬相撞;潘國彬下車正救助傷者曹彬彬時,陶占廣駕駛的冀J×××××號眾泰牌小型轎車沿吳橋縣城區(qū)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又與潘國彬、曹彬彬相撞,此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潘國彬、韓某某、曹彬彬受傷的交通事故。
傷者曹彬彬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此事故經(jīng)吳橋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認定潘國彬負韓某某受傷的全部責任,潘國彬、陶占廣負曹彬彬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同等責任,陶占廣負潘國彬受傷的全部責任,曹彬彬、韓某某無責任。
經(jīng)查潘國彬駕駛冀J×××××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陶占廣駕駛的冀J×××××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
原告因該次事故遭受損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只得訴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潘國彬辯稱,被告潘國彬方為原告墊付了1萬元的藥費,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投保交強險,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泰山滄州公司辯稱,請法院核實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保險投保情況、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在以上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本事故造成曹彬彬死亡,請法院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對其相互預留份額。
被告平安滄州公司辯稱,該事故被告方承保車輛僅碰撞了曹彬彬和潘國彬,并沒有和原告發(fā)生任何接觸,并且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了被告方承保車輛司機僅負曹彬彬死亡的同等責任,潘國彬受傷的全部責任,原告韓某某的受傷和被告方的承保車輛沒有任何關系,被告方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且傷者潘國彬和曹彬彬的家屬均在貴院提起訴求,要求被告公司賠償,請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對無爭議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提交的病歷中,并未載明需要加強營養(yǎng),故對于營養(yǎng)費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系依據(jù)鑒定報告主張的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2.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的戶口本未顯示其為非農(nóng)業(yè),應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被告的主張無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的傷殘賠償金主張本院予以支持;3.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按照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被告有異議,主張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無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4.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6000元,被告主張過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實際傷殘,對其工作和生活有較大的影響,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6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5.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與其提交的戶口本載明的護理人員的工作單位相吻合,故對于原告提交的護理費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其主張的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6.對于原告主張的手機、眼鏡維修費,無證據(jù)證明存在上述兩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7.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被告主張由法院酌定,考慮到原告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必然要產(chǎn)生交通費等費用,結合原告住所地與事故發(fā)生地的距離等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用800元;8.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不屬于其承擔的費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系為了查明人身損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9.對于被告平安滄州公司是否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在本案中,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潘國彬發(fā)生交通事故在先,韓某某受傷后,被告平安滄州公司承保的陶占廣駕駛的車輛與潘國彬和曹彬彬相撞,被告平安滄州公司承保車輛在第一次撞擊中不是涉案車輛,陶占廣也不屬于參與事故的當事人,故被告平安滄州公司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過程和責任劃分,原被告基本無爭議。
主要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請賠償數(shù)額的事實和理由。
現(xiàn)針對以上焦點分析如下: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中醫(yī)療費1774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52304元、鑒定費1440元、誤工費10747元、護理費11611元的損失項目,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以上損失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張合理合法,證據(jù)確實充分,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774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52304元+鑒定費1440元+誤工費10747元+護理費11611元+交通費800元=103750.85元。
綜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國彬對韓某某受傷負全部責任,被告潘國彬與駕駛人陶占廣對死者曹彬彬的死亡負同等責任,且在本院(2016)冀0928民初623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被告泰山滄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賠償另案原告227元,在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另案原告100000元,故被告泰山滄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227元,在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100000元。
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滄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9773元,在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10000元。
對于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的83977.85元部分,由被告潘國彬承擔。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潘國彬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故被告潘國彬還應承擔73977.8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山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韓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9773元;
二、被告潘國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韓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73977.85元;
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對原告韓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4元,由原告韓某某承擔294元,由被告泰山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300元,由被告潘國彬承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過程和責任劃分,原被告基本無爭議。
主要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請賠償數(shù)額的事實和理由。
現(xiàn)針對以上焦點分析如下: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中醫(yī)療費1774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52304元、鑒定費1440元、誤工費10747元、護理費11611元的損失項目,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以上損失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張合理合法,證據(jù)確實充分,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774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52304元+鑒定費1440元+誤工費10747元+護理費11611元+交通費800元=103750.85元。
綜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國彬對韓某某受傷負全部責任,被告潘國彬與駕駛人陶占廣對死者曹彬彬的死亡負同等責任,且在本院(2016)冀0928民初623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被告泰山滄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賠償另案原告227元,在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另案原告100000元,故被告泰山滄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227元,在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100000元。
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滄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9773元,在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10000元。
對于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的83977.85元部分,由被告潘國彬承擔。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潘國彬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故被告潘國彬還應承擔73977.8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山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韓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9773元;
二、被告潘國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韓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73977.85元;
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對原告韓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4元,由原告韓某某承擔294元,由被告泰山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300元,由被告潘國彬承擔1600元。
審判長:張璇璇
書記員: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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