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煤集團有限公司
孫福祥(吉林吉人卓識律師事務(wù)所)
韓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高新區(qū)創(chuàng)譽街213號。
法定代表人:ANGANG,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福祥,吉林吉人卓識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農(nóng)民。
原審被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鄂爾多斯盛某時代廣場工程項目部,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高新區(qū)創(chuàng)譽街213號。
負責人:杜躍升。
上訴人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唐山市豐潤區(qū)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訴訟中,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并未申請對涉案合同中華煤集團有限公司盛某時代廣場項目部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也未提供其它證實該項目部印章不真實的證據(jù)。一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韓某某簽字的蓋有華煤集團有限公司鄂爾多斯盛某時代廣場工程項目部公章的購銷合同及趙作銘簽字的入庫單、趙作銘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加蓋該項目部公章的《證明》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設(shè)立鄂爾多斯盛某時代廣場工程項目部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鋼材款項及違約金并無不妥。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392元,由上訴人華煤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訴訟中,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并未申請對涉案合同中華煤集團有限公司盛某時代廣場項目部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也未提供其它證實該項目部印章不真實的證據(jù)。一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韓某某簽字的蓋有華煤集團有限公司鄂爾多斯盛某時代廣場工程項目部公章的購銷合同及趙作銘簽字的入庫單、趙作銘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加蓋該項目部公章的《證明》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設(shè)立鄂爾多斯盛某時代廣場工程項目部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鋼材款項及違約金并無不妥。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392元,由上訴人華煤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景常
審判員:張秀娟
審判員:李建波
書記員:房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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