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某
賈春林(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
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劉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
原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春林,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3198210504774。
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麗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3200811710903。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委托代理人賈春林、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李玉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2005年3月7日,原告通過被告的商品房包銷商秦皇島市嘉福房地產經營連鎖有限公司以總價93863元購買了被告開發(fā)的一套商品房(第413號,建筑面積42.29平方米),根據被告在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證明》,辦理產權證所需的手續(xù)應該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卻一直以正在與嘉福公司打官司為由,拒絕為原告開具購房發(fā)票,使原告購買的商品房至今不能辦理產權登記。被告與嘉福公司的官司到2012年8月才結案,秦皇島中級法院在(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判決書中認定原告通過嘉福公司所購買的被告商品房辦理產權證的問題應由運興公司為相關權利人辦理權屬登記手續(xù)。
被告拖延了3214天為原告開發(fā)票和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手續(xù),使原告不能及時辦理產權證,導致原告不能用所購房屋進行抵押貸款,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的規(guī)定,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應當立即為原告提供辦理運興大廈413號產權登記所需的發(fā)票等手續(xù),協(xié)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2、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6202.59元(從2005年6月7日起按年息6.8%計算到2014年3月26日,以后每天增加10.05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韓忠鋒雖然沒有與被告運興地產直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是根據被告運興地產與嘉福地產的約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劉麗霞的《證明》,被告運興地產有義務為嘉福地產出售的運興大廈413號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協(xié)助辦理產權登記。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和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對此問題也作出明確的認定,故確認被告有義務為訴爭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提供手續(xù)、并協(xié)助辦理產權登記。
在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中已查明本案訴爭房屋當時尚未出售。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的質證意見認為該房屋當時也尚未出售,如果當時已經出售應當在8月份一同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質證意見合符情理,并能和(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實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與原告所述事實不符,不是在2005年3月7日所簽。對于原告依據該合同向被告主張的延期辦證違約金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原告韓某某購買的運興大廈413號房屋開具發(fā)票、房屋兌現通知單和其他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手續(xù),協(xié)助原告韓某某辦理該房屋的產權登記。
二、對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3301元,由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韓忠鋒雖然沒有與被告運興地產直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是根據被告運興地產與嘉福地產的約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劉麗霞的《證明》,被告運興地產有義務為嘉福地產出售的運興大廈413號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協(xié)助辦理產權登記。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和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對此問題也作出明確的認定,故確認被告有義務為訴爭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提供手續(xù)、并協(xié)助辦理產權登記。
在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中已查明本案訴爭房屋當時尚未出售。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的質證意見認為該房屋當時也尚未出售,如果當時已經出售應當在8月份一同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質證意見合符情理,并能和(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實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與原告所述事實不符,不是在2005年3月7日所簽。對于原告依據該合同向被告主張的延期辦證違約金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原告韓某某購買的運興大廈413號房屋開具發(fā)票、房屋兌現通知單和其他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手續(xù),協(xié)助原告韓某某辦理該房屋的產權登記。
二、對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3301元,由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審判長:劉長利
審判員:黨常生
審判員:張然
書記員:周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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