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韓振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云兵,河北張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申訴人韓振華與被申訴人王某某合伙糾紛一案,原由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承民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韓振華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河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以冀檢民監(jiān)[2016]091號民事抗訴書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省高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冀民抗7號民事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訴人韓振華及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若童,被申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云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承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衛(wèi)民、尤增會到庭履行職務。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主要提出: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終字第158號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理由:一、終審判決認定訴爭的冷庫拆遷款應歸屬于王某某所有缺乏證據(jù)證明?,F(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實,王某某主張訴爭的冷庫是其出資購置的證據(jù)不充分,爭議冷庫在2009年9月14日之前就已存在,拆遷冷庫補償款應當歸韓振華所有。二、終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王某某與韓振華之間并不具備合伙關系的構成要件,提供的證人均不能證明二人之間有口頭合伙協(xié)議。判決將本案案由定性為合伙糾紛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韓振華主要訴稱:訴爭冷庫為申訴人建造,與被申訴人王某某沒有關系。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jù)違反客觀事實和常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損害申訴人合法權益。請求撤銷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終第158號民事判決書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申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改判維持平泉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被申訴人王某某主要辯稱:一審法院依職權所調(diào)取的證據(jù)根本不能證明本案所爭議的冷庫是被答辯人韓振華出資安裝。答辯人提交的證據(jù)能夠充分證明本案所爭議的冷庫是答辯人出資安裝的。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申字第81號民事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和裁定公平合理,懇請貴院依法駁回韓振華的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從本案事實與相關證據(jù)看,本案訴爭的是15500.00元冷庫拆遷補償款的歸屬糾紛。拆遷補償協(xié)議(價格表)是平泉縣拆遷指揮辦公室分別與申訴人韓振華和被申訴人王某某簽訂的,申訴人韓振華的補償表中有冷庫的拆遷補償項,而被申訴人王某某的拆遷補償表中未列冷庫拆遷補償項;如果王某某認為冷庫拆遷補償款不應補償給韓振華,應起訴支付補償款的拆遷部門。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
一、撤銷本院(2014)承民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一審原告王某某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2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0.00元,合計420.00元;退還一審原告王某某。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毓蘭審判員金小雁審判員燕金玲
書記員:劉 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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