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軍,河北平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曉麗,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耿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廣平縣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1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韓某某通過工商銀行卡向張林生賬戶轉(zhuǎn)款50萬元;2012年12月5日,張林生將50萬元轉(zhuǎn)入耿某某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62×××60。2012年12月5日,耿某某名下賬戶62×××60向崔某名下賬戶62×××69轉(zhuǎn)款50萬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故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韓某某的起訴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二、廣平縣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65號民事判決確認的債務應否為耿某某與張林生的夫妻共同債務。
關(guān)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雖然韓某某起訴張林生還款時沒有將耿某某列為共同被告,但(2016)冀0432民初165號民事判決也沒有確認張林生所借的款項不是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因就張林生所借韓某某的款項應否為耿某某與張林生的夫妻共同債務,不能在執(zhí)行程序中解決,須經(jīng)過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后才能確認,因此,韓某某另案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所借給張林生的借款為其與耿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在程序上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同時,從訴訟法律關(guān)系分析來看,前案之訴屬于給付之訴,本案之訴則屬于確認之訴,兩訴的當事人、訴訟請求不同,因此,韓某某的起訴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屬于重復起訴。
關(guān)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提交的廣平縣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65號民事判決和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終4333號民事判決,確認2012年10月和2012年12月,張林生分別向韓某某借款30萬元和50萬元,2015年12月11日張林生償還其中30萬元本金后,尚欠50萬元借款本金沒有償還。上述生效判決確認的借款發(fā)生在張林生與耿某某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債務,債權(quán)人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需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一審時耿某某提交的銀行轉(zhuǎn)款明細及二審中韓某某提交的工商銀行匯款單,可以證實2012年12月4日,韓某某將訴爭借款通過銀行轉(zhuǎn)款出借給張林生50萬元,次日張林生將該筆資金轉(zhuǎn)入了耿某某的賬戶,耿某某的賬戶當天又轉(zhuǎn)到崔某的賬戶50萬元。結(jié)合崔某在一審中的證言:“不認識原告,認識耿某某,系我老板的朋友。……李思偉是我老板,老板資金短缺,向張林生借錢,我的卡是李思偉在用”。應認定耿某某對案涉借款知曉并參與其中,張林生將借款轉(zhuǎn)借給崔某的老板,又是耿某某的朋友,系張林生與耿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耿某某辯稱有關(guān)其名下尾號為2360的工商銀行卡是張林生自行辦理,本人并不知情,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張林生向韓某某所借50萬元款項屬于張林生與耿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耿某某應對此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案仍為民間借貸糾紛,并非共有權(quán)利人之間的糾紛,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馮雪
審判員 楊海山
審判員 陳建英
書記員: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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