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祥
張福嶺(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
周文蓮(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
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李寶文
原告:韓某祥,男,1972年4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張福嶺,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文蓮,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
負責人:苗笑一,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寶文,男,1987年5月出生,漢族,大學文化,該公司職員,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韓某祥與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張福嶺,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寶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韓某祥提交的行駛證、身份證,證實原告韓某祥系冀J8855A號轎車所有人,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保險批單,證實原告的冀J8855A號轎車在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1份,原告韓某祥系合同的被保險人,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司機駕駛證,被告經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受害人宋鳳興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韓某祥已經賠償宋鳳興近親屬損失160000元的事實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冀J8855A號轎車在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車保險期間內,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對原告支付三者的損失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司機韓信與冀J228BL號轎車司機姬海青對宋鳳興的死亡均負有事故責任,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應與冀J228BL號轎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或交強險投保義務人)各自在交強險限額內平均分擔三者損失。即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三者損失的50%。原告韓某祥作為事故車輛車主雖對三者損失賠償了160000元,但該賠償數(shù)額系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雙方自愿達成的賠償意見,對賠款中高于依法賠償數(shù)額的部分,原告主張本案被告賠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應賠付的保險金數(shù)額,是根據(jù)受害人宋鳳興的相關情況依法核定的宋鳳興近親屬損失的50%。
對受害人宋鳳興近親屬的損失應予確認的是:1、死亡賠償金,戶籍證明信證實宋鳳興于1937年9月出生,其死亡時年滿76周歲,應給付5年賠償金。經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對宋鳳興屬于城鎮(zhèn)居民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應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為20543元×5年=102715元。2、喪葬費,應按2012年度河北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半年為39542元÷2=19771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jù)被侵權人宋鳳興在事故中過錯較小且為行人的事實,及結合賠償義務人的賠付能力,酌定支持52000元。4、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依據(jù)處理喪葬事宜人員存在誤工及支付交通費的客觀事實,應支持該費用。依據(jù)被侵權人為城鎮(zhèn)居民的事實,誤工費酌定支持5人誤工3天,按河北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108元×5人×3天=1620元;交通費酌定支持400元;合計支持202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確認176506元。
綜上,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原告韓某祥的冀J8855A號轎車所投交強險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付原告韓某祥保險金176506元×50%=88253元。
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韓某祥保險金88253元。
上述賠償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至指定帳戶,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戶名:黃驊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賬號:xxxx6。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韓某祥承擔500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20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韓某祥提交的行駛證、身份證,證實原告韓某祥系冀J8855A號轎車所有人,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保險批單,證實原告的冀J8855A號轎車在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1份,原告韓某祥系合同的被保險人,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司機駕駛證,被告經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受害人宋鳳興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韓某祥已經賠償宋鳳興近親屬損失160000元的事實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冀J8855A號轎車在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車保險期間內,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對原告支付三者的損失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司機韓信與冀J228BL號轎車司機姬海青對宋鳳興的死亡均負有事故責任,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應與冀J228BL號轎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或交強險投保義務人)各自在交強險限額內平均分擔三者損失。即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三者損失的50%。原告韓某祥作為事故車輛車主雖對三者損失賠償了160000元,但該賠償數(shù)額系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雙方自愿達成的賠償意見,對賠款中高于依法賠償數(shù)額的部分,原告主張本案被告賠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應賠付的保險金數(shù)額,是根據(jù)受害人宋鳳興的相關情況依法核定的宋鳳興近親屬損失的50%。
對受害人宋鳳興近親屬的損失應予確認的是:1、死亡賠償金,戶籍證明信證實宋鳳興于1937年9月出生,其死亡時年滿76周歲,應給付5年賠償金。經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對宋鳳興屬于城鎮(zhèn)居民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應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為20543元×5年=102715元。2、喪葬費,應按2012年度河北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半年為39542元÷2=19771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jù)被侵權人宋鳳興在事故中過錯較小且為行人的事實,及結合賠償義務人的賠付能力,酌定支持52000元。4、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依據(jù)處理喪葬事宜人員存在誤工及支付交通費的客觀事實,應支持該費用。依據(jù)被侵權人為城鎮(zhèn)居民的事實,誤工費酌定支持5人誤工3天,按河北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108元×5人×3天=1620元;交通費酌定支持400元;合計支持202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確認176506元。
綜上,被告信達財保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原告韓某祥的冀J8855A號轎車所投交強險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付原告韓某祥保險金176506元×50%=88253元。
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韓某祥保險金88253元。
上述賠償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至指定帳戶,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戶名:黃驊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賬號:xxxx6。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韓某祥承擔500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20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審判長:董海榮
審判員:周延剛
審判員:王淑云
書記員:候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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