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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某、程某某與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莊某某等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韓某
任擁軍(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
程某某
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
涂武江
莊某某
李秋生
谷城縣東泰爆破有限公司
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

原告韓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擁軍,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程某某,居民。
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升公司)。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涂武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莊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代理莊某某訴訟的權限為一般代理,代理恒升公司訴訟的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谷城縣東泰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保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韓某與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莊某某、被告谷城縣東泰爆破有限公司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擁軍、被告恒升公司和被告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武江、李秋生、被告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群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程某某訴稱:原告韓某長期承運被告恒升公司礦石,2013年12月16日10時許,原告韓某在恒升公司黃畈礦場等待裝運礦石時,恒升公司負責人莊啟柱請其將電膠布送至礦山爆破地點。
到達現(xiàn)場后,恒升公司現(xiàn)場管理人員王某又請原告韓某測試雷管。
在測試過程中,被測試的一個雷管爆炸,因此受傷。
此后,被送至谷城縣廟灘鎮(zhèn)衛(wèi)生院搶救,第二天又轉至谷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
經谷城縣人民醫(yī)院診斷,原告韓某陰囊皮膚挫裂傷、右側睪丸裂傷、全身多發(fā)外傷、多處異物殘留、右手皮神經損傷。
原告韓某住院21天,出院后睪丸內仍殘留異物、右側睪丸腫大、全身多處異物殘留、右手手背尺側皮膚麻木。
住院期間,恒升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用。
原告韓某的傷情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00天,后續(xù)治療費用為9000元。
因原告韓某傷及睪丸,勢必影響夫妻生活,給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傷害。
因此二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韓某后續(xù)治療費用9000元、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yǎng)費420元、護理費1496.35元、誤工費12458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46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韓某、程某某分別為3000元)等,合計77696.3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程某某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經被告恒升公司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東泰公司為被告參與訴訟。
原告韓某為證明所陳述的事實及支持其主張,舉出如下證據(jù):
一、韓某、程某某身份證、戶籍簿、韓某駕駛證、運輸資格證,用于證明韓某、程某某身份和職業(yè)。
二、韓某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和出院證明,用于證明韓某住院治療情況和傷情。
三、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鄂明醫(yī)鑒字(2014)第04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于證明韓某傷殘級別、后續(xù)治療費用、護理時間、誤工時間。
四、金額為1000元鑒定費發(fā)票一張、谷城和方園企業(yè)服務有限公司金額為50元的服務費發(fā)票一張,用于證明鑒定費支出和查詢費用。
五、證人黃某證言,用于證明韓某受傷經過。
被告恒升公司辯稱:(一)韓某不是該公司職工,公司未安排其從事任何工作,韓某要求恒升公司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二)恒升公司與東泰公司簽訂有爆破合同,東泰公司獨立完成相關作業(yè),東泰公司應為本案被告。
被告恒升公司為證明所陳述的事實及支持其主張,舉出如下證據(jù):
一、恒升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用于證明企業(yè)法人資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二、恒升公司與東泰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簽訂的爆破服務合同,用于證明恒升公司與東泰公司之間爆破作業(yè)分工。
三、莊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向東泰公司匯款憑證,用于證明恒升公司已向東泰公司履行合同義務。
四、韓某住院費發(fā)票及恒升公司當事人陳述,用于證明恒升公司已支付韓某在谷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8301元,并另支付韓某2000元。
被告莊某某辯稱,莊某某是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承擔法律責任也應由恒升公司承擔。
被告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東泰公司辯稱:(一)原告訴的理由是義務幫工法律責任,因此與東泰公司無關聯(lián)性,不應合并審理;(二)東泰公司與恒升公司簽訂有爆破服務合同,恒升公司沒有履行給付價款的合同義務,東泰公司不負責爆破施工作業(yè);(三)原告韓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額過高。
被告東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在庭審中,經本院組織原、被告質證,雙方當事人分別就對方所舉證據(jù)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被告恒升公司、被告莊某某、被告東泰公司對原告所舉第一組、第二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升公司、被告莊某某、被告東泰公司對原告所舉第三組證據(jù)鑒定意見提出異議。
被告恒升公司、莊某某認為,鑒定意見中時間前后矛盾,程序違法;被告東泰公司認為,鑒定意見中依照《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確定傷殘級別不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確定傷殘級別。
本院認為,鑒定意見依據(jù)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尚未頒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所舉的鑒定意見中韓某傷殘等級不予采信。
經本院釋明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
三被告對第四組證據(jù)中鑒定費發(fā)票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谷城和方園企業(yè)服務有限公司金額為50元的服務費發(fā)票提出異議,認為無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該項支出的用途,因此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被告莊某某、被告恒升公司對原告所舉出的第五組證據(jù)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認為證人黃某與韓某有親屬關系,證言前后矛盾;被告東泰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本院認為,雖然證人與韓某、恒升公司現(xiàn)場管理人員王某有親屬關系,但是其證言能夠與恒升公司在庭審中自認的事實相印證,因此本院對黃某證言予以采信,對被告恒升公司、被告莊某某質證意見不予采納。
原告韓某、被告莊某某、被告東泰公司對被告恒升公司所舉出的第一組、第二組、第四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韓某、被告莊某某對被告恒升公司所舉出的第三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東泰公司對被告恒升公司所舉出的第三組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僅能證明莊某某向東泰公司匯款,不能證明匯款用途。
本院認為,被告恒升公司該組證據(jù)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證明匯款用途,因此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jù)上列證據(jù)中的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韓某在事故發(fā)生以前,從事個體運輸職業(yè),承運被告恒升公司礦石。
2013年12月16日10時許,韓某在恒升公司位于谷城縣廟灘鎮(zhèn)郭峪村1組礦場等待裝運礦石時,恒升公司現(xiàn)場負責人莊啟柱請其將電膠布送至礦山爆破地點。
韓某將電膠布送至爆破現(xiàn)場后,幫忙恒升公司測試雷管。
在測試過程中,雷管爆炸,韓某被炸傷。
韓某受傷后,經谷城縣廟灘衛(wèi)生院初步治療,次日入住谷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0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陰囊皮膚挫裂傷、右側睪丸裂傷、全身多發(fā)外傷、全身多處異物殘留、右手皮膚神經損傷;出院醫(yī)囑為休息1個月,注意預防體內異物排斥反應,預防傷口感染,定期復查陰囊彩超,必要時至骨科繼續(xù)治療,不適隨診。
韓某在住院期間,恒升公司已支付住院醫(yī)療費8301元;并另支付韓某2000元。
受韓某委托,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鄂明醫(yī)鑒字(2014)第04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韓某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用9000元左右,誤工時間為傷后100天,護理時間為傷后30天;睪丸外傷后對精子生成及生育的影響,待被鑒定人韓某完全康復后再作進一步檢查,必要時可做補充鑒定;鑒定費用為1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升公司與被告東泰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簽訂爆破服務協(xié)議,合同主要內容為東泰公司依照恒升公司申請,從事爆破器材的購買、配送、施爆、清理退庫、數(shù)據(jù)網絡傳送;東泰公司安排爆破員進行操作,施爆完畢后,雙方清理器材;恒升公司負責施爆現(xiàn)場安全工作;恒升公司按照東泰公司要求辦理爆破審批手續(xù),并將相關款項交付東泰公司,否則東泰公司終止相關服務。
在2013年12月16日,韓某受傷時的爆炸器材由東泰公司向恒升公司配送。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有以下爭議焦點:
①關于原告韓某是否構成義務幫工,被告恒升公司辯稱,恒升公司未安排韓某測試雷管。
根據(jù)黃某的證言及恒升公司自認的事實,既使恒升公司未安排韓某測試雷管,但是韓某在測試過程中,恒升公司現(xiàn)場管理人員王某未明確拒絕其測試雷管,因此韓某仍然構成義務幫工。
②被告恒升公司辯稱,原告韓某是為被告東泰公司義務幫工。
恒升公司為證明其主張,舉出了恒升公司與東泰公司之間的合同及匯款憑證。
關于匯款憑證,因雙方簽訂的合同是持續(xù)性合同,2014年6月22日的匯款憑證沒有具體明細相印證,并不能證明恒升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施爆時履行了合同義務,因此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同時,合同具有相對性,如果東泰公司違約,造成恒升公司損失,則恒升公司向其主張違約責任。
恒升公司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次爆破作業(yè)由東泰公司施工。
根據(jù)庭審中證人證言及恒升公司自認的事實,應當認定韓某是為恒升公司義務幫工。
因此,恒升公司應承擔相應侵權法律責任,東泰公司不是被幫工人,不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③原告韓某辯稱,原告已履行舉證責任,因此不再申請鑒定原告?zhèn)麣埣墑e,申請重新鑒定的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因鑒定意見明顯依據(jù)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釋明后,在其他當事人均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應由承擔本案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相應后果。
因此,本院對原告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及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④原告韓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
根據(j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韓某沒有相關資質從事爆炸危險作業(yè),但是韓某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測試雷管,致使事故的發(fā)生,其行為具有重大過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韓某對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被幫工人恒升公司的賠償責任,韓某承擔30%的損失,恒升公司承擔70%的損失。
⑤原告韓某主張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后續(xù)治療尚未發(fā)生,損失尚不確定,因此本院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韓某可以在后續(xù)治療實際損失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420元,因沒有醫(yī)療機構醫(yī)囑建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460元,因原告未能舉出相關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恒升公司和韓某侵權過錯程度、本地經濟發(fā)展狀況、韓某的身體健康情況,本院對原告韓某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韓某主張誤工時間為10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第二款 ?規(guī)定,韓某誤工時間應根據(jù)谷城縣人民醫(yī)院出院醫(yī)囑確定,即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休息1個月,韓某誤工時間合計為51天,本院對韓某誤工時間按100天計算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同時,本院對鑒定意見書中護理期限為30天的鑒定意見也不予采納。
⑥被告莊某某辯稱,其是法定代表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莊某某行使的是職務行為,其職務行為內的法律責任應由恒升公司承擔,因此本院對被告莊某某該辯論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原告韓某誤工51天,誤工費為6353.34元;護理期限21天,護理費參照護理人員行業(yè)標準為1496.35元;伙食補助費420元;醫(yī)療費8301元,合計16570.69元,由原告韓某承擔30%的責任計款4971.20元,由被告恒升公司承擔70%的責任計款11599.49元。
被告恒升公司已支付韓某住院醫(yī)療費8301元、現(xiàn)金2000元,應予扣除,恒升公司應實際賠付韓某1298.4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八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韓某的損失16570.69元,由原告韓某自己承擔4971.20元;由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賠償11599.49元,其已支付的賠償款10301元予以扣除后,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韓某1298.49元。
二、駁回原告韓某要求被告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1元,由原告韓某負擔216元,由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505元;鑒定人出庭費用200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21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8。
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鑒定意見依據(jù)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尚未頒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所舉的鑒定意見中韓某傷殘等級不予采信。
經本院釋明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
三被告對第四組證據(jù)中鑒定費發(fā)票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谷城和方園企業(yè)服務有限公司金額為50元的服務費發(fā)票提出異議,認為無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該項支出的用途,因此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被告莊某某、被告恒升公司對原告所舉出的第五組證據(jù)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認為證人黃某與韓某有親屬關系,證言前后矛盾;被告東泰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本院認為,雖然證人與韓某、恒升公司現(xiàn)場管理人員王某有親屬關系,但是其證言能夠與恒升公司在庭審中自認的事實相印證,因此本院對黃某證言予以采信,對被告恒升公司、被告莊某某質證意見不予采納。
原告韓某、被告莊某某、被告東泰公司對被告恒升公司所舉出的第一組、第二組、第四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韓某、被告莊某某對被告恒升公司所舉出的第三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東泰公司對被告恒升公司所舉出的第三組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僅能證明莊某某向東泰公司匯款,不能證明匯款用途。
本院認為,被告恒升公司該組證據(jù)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證明匯款用途,因此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jù)上列證據(jù)中的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韓某在事故發(fā)生以前,從事個體運輸職業(yè),承運被告恒升公司礦石。
2013年12月16日10時許,韓某在恒升公司位于谷城縣廟灘鎮(zhèn)郭峪村1組礦場等待裝運礦石時,恒升公司現(xiàn)場負責人莊啟柱請其將電膠布送至礦山爆破地點。
韓某將電膠布送至爆破現(xiàn)場后,幫忙恒升公司測試雷管。
在測試過程中,雷管爆炸,韓某被炸傷。
韓某受傷后,經谷城縣廟灘衛(wèi)生院初步治療,次日入住谷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0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陰囊皮膚挫裂傷、右側睪丸裂傷、全身多發(fā)外傷、全身多處異物殘留、右手皮膚神經損傷;出院醫(yī)囑為休息1個月,注意預防體內異物排斥反應,預防傷口感染,定期復查陰囊彩超,必要時至骨科繼續(xù)治療,不適隨診。
韓某在住院期間,恒升公司已支付住院醫(yī)療費8301元;并另支付韓某2000元。
受韓某委托,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鄂明醫(yī)鑒字(2014)第04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韓某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用9000元左右,誤工時間為傷后100天,護理時間為傷后30天;睪丸外傷后對精子生成及生育的影響,待被鑒定人韓某完全康復后再作進一步檢查,必要時可做補充鑒定;鑒定費用為1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升公司與被告東泰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簽訂爆破服務協(xié)議,合同主要內容為東泰公司依照恒升公司申請,從事爆破器材的購買、配送、施爆、清理退庫、數(shù)據(jù)網絡傳送;東泰公司安排爆破員進行操作,施爆完畢后,雙方清理器材;恒升公司負責施爆現(xiàn)場安全工作;恒升公司按照東泰公司要求辦理爆破審批手續(xù),并將相關款項交付東泰公司,否則東泰公司終止相關服務。
在2013年12月16日,韓某受傷時的爆炸器材由東泰公司向恒升公司配送。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有以下爭議焦點:
①關于原告韓某是否構成義務幫工,被告恒升公司辯稱,恒升公司未安排韓某測試雷管。
根據(jù)黃某的證言及恒升公司自認的事實,既使恒升公司未安排韓某測試雷管,但是韓某在測試過程中,恒升公司現(xiàn)場管理人員王某未明確拒絕其測試雷管,因此韓某仍然構成義務幫工。
②被告恒升公司辯稱,原告韓某是為被告東泰公司義務幫工。
恒升公司為證明其主張,舉出了恒升公司與東泰公司之間的合同及匯款憑證。
關于匯款憑證,因雙方簽訂的合同是持續(xù)性合同,2014年6月22日的匯款憑證沒有具體明細相印證,并不能證明恒升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施爆時履行了合同義務,因此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同時,合同具有相對性,如果東泰公司違約,造成恒升公司損失,則恒升公司向其主張違約責任。
恒升公司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次爆破作業(yè)由東泰公司施工。
根據(jù)庭審中證人證言及恒升公司自認的事實,應當認定韓某是為恒升公司義務幫工。
因此,恒升公司應承擔相應侵權法律責任,東泰公司不是被幫工人,不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③原告韓某辯稱,原告已履行舉證責任,因此不再申請鑒定原告?zhèn)麣埣墑e,申請重新鑒定的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因鑒定意見明顯依據(jù)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釋明后,在其他當事人均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應由承擔本案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相應后果。
因此,本院對原告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及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④原告韓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
根據(j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韓某沒有相關資質從事爆炸危險作業(yè),但是韓某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測試雷管,致使事故的發(fā)生,其行為具有重大過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韓某對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被幫工人恒升公司的賠償責任,韓某承擔30%的損失,恒升公司承擔70%的損失。
⑤原告韓某主張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后續(xù)治療尚未發(fā)生,損失尚不確定,因此本院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韓某可以在后續(xù)治療實際損失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420元,因沒有醫(yī)療機構醫(yī)囑建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460元,因原告未能舉出相關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恒升公司和韓某侵權過錯程度、本地經濟發(fā)展狀況、韓某的身體健康情況,本院對原告韓某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韓某主張誤工時間為10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第二款 ?規(guī)定,韓某誤工時間應根據(jù)谷城縣人民醫(yī)院出院醫(yī)囑確定,即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休息1個月,韓某誤工時間合計為51天,本院對韓某誤工時間按100天計算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同時,本院對鑒定意見書中護理期限為30天的鑒定意見也不予采納。
⑥被告莊某某辯稱,其是法定代表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莊某某行使的是職務行為,其職務行為內的法律責任應由恒升公司承擔,因此本院對被告莊某某該辯論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原告韓某誤工51天,誤工費為6353.34元;護理期限21天,護理費參照護理人員行業(yè)標準為1496.35元;伙食補助費420元;醫(yī)療費8301元,合計16570.69元,由原告韓某承擔30%的責任計款4971.20元,由被告恒升公司承擔70%的責任計款11599.49元。
被告恒升公司已支付韓某住院醫(yī)療費8301元、現(xiàn)金2000元,應予扣除,恒升公司應實際賠付韓某1298.4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八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韓某的損失16570.69元,由原告韓某自己承擔4971.20元;由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賠償11599.49元,其已支付的賠償款10301元予以扣除后,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韓某1298.49元。
二、駁回原告韓某要求被告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1元,由原告韓某負擔216元,由被告谷城縣恒升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505元;鑒定人出庭費用200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審判長:萬銳鋒

書記員: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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