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陳端邦(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林某某。
被告宗某。
被告許樂。
被告林某某、宗某、許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特別授權代理),湖北云開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訴被告林某某、宗某、許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由審判員王雪濤獨任審判。審理前,本院根據(jù)原告韓某提出的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1、查封被申請人林某某名下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球場街京漢花園B單元5、6層4室(房屋所有權證號:武房權證市字第××號,建筑面積為243.54平方米)的房屋;2、查封申請人韓某的擔保人葉秀英名下位于武漢市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新華村升官渡小區(qū)翰林苑5-15-101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武房權證經(jīng)字第××號,建筑面積為84.08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端邦,被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林某某、許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韓某與林某某、宗某、許樂共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林某某向韓某借款3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林某某將借款的本金一次性償還給韓某;林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逾期一天利率按兩天處罰,以此類推;宗某、許樂為林某某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提供擔保,保證在林某某到期未能償還借款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發(fā)生爭議,由四方協(xié)商解決,解決不成,同意提交洪山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處理,所產(chǎn)生的費用由林某某承擔。該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nèi)容。此外,宗某、許樂向韓某出具《擔保書》一份,載明有“林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特向韓某借款人民幣300,000元整,我自愿用名下所有的財產(chǎn)為林某某向韓某的借款提供擔保,保證此款于2015年3月14日前還清,逾期未還,由我還清此款,并承擔由此引起的相關法律責任。擔保金額:本金及利息。擔保期限:直至還清本金及利息。若因此款發(fā)生糾紛,愿提交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裁決?!钡膬?nèi)容。合同簽訂當日,韓某按借款300,000元,預先扣除林某某按約定應支付的2014年8月的利息9,000元后所余金額291,000元,以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向林某某支付了該291,000元。林某某向韓某出具借款金額為300,000元的借條1張。2014年9月、10月,林某某分別向韓某支付利息各9,000元,共計18,000元。借款逾期后,林某某未償還所欠借款。2015年5月5日,韓某與林某某、宗某、許樂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韓某與林某某、宗某、許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各方協(xié)商一致由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管轄。韓某經(jīng)向林某某催要欠款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韓某與林某某、宗某、許樂共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林某某向韓某借款300,000元,雙方且就利息、借款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合同還約定宗某、許樂為林某某的借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宗某、許樂向韓某出具《擔保書》一份,承諾以其名下財產(chǎn)為林某某向韓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本金及利息;韓某向林某某支付了借款,林某某向韓某出具借款金額為300,000元的借條1張,故韓某與林某某、宗某、許樂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合同、借條雖注明借款金額為300,000元,但因韓某系以借款300,000元預先扣除林某某約定應支付的2014年8月的利息9,000元后所余金額291,000元支付給林某某,故林某某的實際所借款項僅為291,000元。借款逾期后,林某某未按約定的借款期限還款,構成違約,韓某有權主張林某某償還所欠款項?,F(xiàn)韓某提出林某某償還借款29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訴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韓某提出的林某某按月息2%的標準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其中,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月息2%的標準計算,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對韓某主張的該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林某某已分別于2014年9月、10月向韓某支付利息各9,000元,共計18,000元,該18,000元應從林某某應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減;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按月息2%的標準計算,已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故本院確定林某某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支付該部分的利息。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韓某提出的林某某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3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韓某主張按月息2%計算逾期利息已超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其主張違反了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guī)定;因考慮到韓某主張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不宜再主張追究林某某的其他違約責任,故本院確定林某某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而不再支付違約金。對韓某提出的宗某、許樂對林某某應償還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借款合同》約定宗某、許樂為林某某的借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宗某、許樂向韓某出具《擔保書》一份,承諾以其名下財產(chǎn)為林某某向韓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本金及利息;宗某、許樂雖提出《借款合同》和《擔保書》是2014年12月下旬補簽的,宗某、許樂對主合同中的借款事實不知情的抗辯意見,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本院對宗某、許樂的該抗辯觀點不予采納。綜上,本院確定宗某、許樂對林某某應償還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韓某償還借款本金291,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韓某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818元(以借款291,000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2%計算所得利息18,818元,扣除林某某已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利息各9,000元,共計18,000元,計算為81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91,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支付利息);
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韓某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91,000元為本金,2015年3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支付利息);
四、被告宗某、許樂對本判決的第一、二、三項確定的林某某應償還的借款291,000元和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林某某、宗某、許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39元減半收取3,119.50元、訴訟財產(chǎn)保全費2,166元、郵寄費40元由被告林某某、宗某、許樂負擔。因上述費用已由原告韓某預交,故被告林某某、宗某、許樂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案件受理費、訴訟財產(chǎn)保全費一并支付給原告韓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雪濤
書記員:宋瓊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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