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文兵,武漢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熊淑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文兵,武漢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某某(原告熊淑華之夫)。
被告:武漢白某某房地產(chǎn)經(jīng)營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青年路66-5號招銀大廈15層6室。
法定代表人:謝娟,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敏霞,該公司職工。
被告:武漢長江通信產(chǎn)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關東工業(yè)園文華路2號。
法定代表人:呂衛(wèi)平,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長江飛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江興路17號。
法定代表人:李無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協(xié)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苗,上海市申達(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武漢城投房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青島路15號。
法定代理人:譚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丹,湖北華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明軍,該公司員工。
原告韓某某、熊淑華訴被告武漢白某某房地產(chǎn)經(jīng)營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某某公司)、武漢長江通信產(chǎn)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通信公司)、武漢長江飛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飛天公司)、王協(xié)鵬,第三人武漢城投房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熊淑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文兵、被告白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敏霞、被告長江通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被告長江飛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惟蛟,被告王協(xié)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苗,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丹、明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在武漢市江漢路45號四樓附樓房屋的居住權,由四被告為原告辦理該房屋使用權分戶手續(xù);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江漢路四明銀行大樓是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承租的武漢市直屬房地產(chǎn)公司的公房。1988年原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的前身武漢市無線電研究所安排職工韓某某及其妻子熊淑華在此大樓四樓的附樓居住。2005年計算機研究室將上述房屋使用權整體轉讓給了被告白某某公司,由于原告一直在江漢區(qū)45號四明大樓附樓居住,無其他房屋居住,為解決原告的住房問題,計算機研究室與白某某公司就房屋使用權轉讓達成《補充協(xié)議》,約定白某某公司負責解決原告一家的住房問題,解決方式有房屋置換、貨幣補償?shù)确绞?。為保證白某某公司妥善解決此事,白某某公司向計算機研究所的上級主管單位長江通信公司交納了20萬元的押金,計算機研究所將原告居住面積折算的價格留給白某某公司作為安置原告韓某某的住房費用。由于被告未履行該協(xié)議,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武漢市江漢區(qū)江漢路45號(暨四明銀行大樓,房地產(chǎn)管理部門登記的地址為武漢市江漢區(qū)××)屬被告城投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原由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武漢市電子科學研究院)承租用于辦公大樓。原告韓某某原系武漢市無線電天線研究所職工。由其所在單位分配,與其家屬從1998年起在四明大樓內4樓附樓部分內居住至今。
1995年經(jīng)武漢市編制辦批準,同意成立武漢市電子科學研究院,并保留武漢市無線電天線研究所、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的牌子。2001年武漢市電子科學研究院進行改制,被告長江通信公司從原單位主管部門武漢市機電國有控股(集團)公司購買了上述單位經(jīng)評估改制的剩余國有凈資產(chǎn),成為該公司股東。2001年12日,武漢市電子科學研究院更名為被告長江飛天公司。2004年4月12日,長江通信公司將其所持有的長江飛天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案外人,其不再為長江飛天公司股東。
2005年6月30日,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與被告白某某公司簽訂《房屋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將計算機研究所承租的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江漢路45號4.5樓建筑面積2232.98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權轉讓給被告白某某公司,在協(xié)議第六條約定,本協(xié)議生效后,被告白某某公司取得該房屋使用權后承諾妥善處理韓某某住房爭議。同日雙方還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一份,約定關于該房屋現(xiàn)有住戶韓某某,約定被告白某某公司另以20萬元人民幣作押金(押金由被告長江通信公司負責收取并退還),雙方約定:按以下三種方式的其中一種解決韓某某的住房問題(1)仍舊容許其在原居住地不動,直至其自動搬遷;(2)找合適面積的房屋置換給韓某某;(3)按該房屋評估價適當補償給韓某某,由其自行購房。當被告白某某公司出具有韓某某夫婦或其他合法有權人簽字的同意妥善處理意見書經(jīng)武漢市計算機研究室認定或公證機關公證后,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應無條件、無利息立即一次性退還押金20萬元。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在本次轉讓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使用權給被告白某某公司時已扣除了韓某某原址居住面積折算的價格,作為留給被告白某某公司處置韓某某絕大部分費用,處置韓某某住房費用不夠部分由被告白某某公司自行解決。2006年4月30日,被告白某某公司與第三人武漢市直屬房地產(chǎn)公司第一房管所(武漢市直屬房地產(chǎn)公司于2008年更名為第三人城投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位于江漢區(qū)××建筑面積2232.98平方米的房屋租賃給被告白某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44月,從2006年7月15日到2018年7月15日,租金按月支付,租賃房屋作經(jīng)營使用。2011年4月4日,被告白某某公司與被告王協(xié)鵬簽訂了《房屋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被告王協(xié)鵬購買被告白某某公司××4.5樓建筑面積2232.98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權。合同第二條約定該房屋已經(jīng)出租作為酒店經(jīng)營,當前承租人為湖北揚子江飯店有限公司,并有一住戶(姓名韓某某)占用了部分房間(約70平方米),詳細信息及合同資料乙方已進行了確定。合同還就按雙方確定義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依據(jù)上述轉讓合同,被告白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城投公司下屬房管所在2006年5月30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十七條補充合同、附件中添加第5項為,經(jīng)被告白某某公司董事會集體研究,該處房屋自2011年7月起更名為合作股東王協(xié)鵬,房管所認可王協(xié)鵬對該處房屋擁有使用權,期限為2011年7月1日起至2042年6月30日止,租金仍按原標準執(zhí)行,在合同有效期內,房管部分與王協(xié)鵬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權利義務,使用期限屆滿,本合同即行終止。在補充協(xié)議處加蓋了武漢城投房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城投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對該補充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稱其認可的承租人為被告白某某公司。但被告白某某公司認為轉讓協(xié)議后,房屋已交付王協(xié)鵬使用至今。且王協(xié)鵬一直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繳納房屋租金至今。
因兩原告與諸被告就房屋的安置問題一直未達成一致,一直持續(xù)信訪?,F(xiàn)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韓某某及其配偶暨原告熊淑華于1998年經(jīng)原告韓某某所在單位分配,開始在位于武漢市江漢路45號4樓附樓居住至今。2005年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將房屋使用權轉讓給被告白某某公司時,原告韓某某和熊淑華仍在此處居住,單位并未解決其的住房問題。因此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與被告白某某公司專門約定了轉讓價格中扣除了韓某某原址居住面積折算的價格,由白某某公司負責解決原告韓某某的住房問題。對于解決方式約定為:(1)仍舊容許其在原居住地不動,直至其自動搬遷;(2)找合適面積的房屋置換給韓某某;(3)按該房屋評估價適當補償給韓某某,由其自行購房,故原告韓某某、熊淑華仍繼續(xù)享有此居住的權利。后被告白某某公司將房屋整體轉讓給被告王協(xié)鵬時,也在合同中明確了韓某某在其中居住的情況,被告王協(xié)鵬在明知該狀況下,購買了房屋的使用權,故武漢市計算機研究所與被告白某某公司上述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的效力應及于被告王協(xié)鵬。根據(jù)買賣不破除租賃的原則,結合到當時時代背景,單位福利分房系職工取得房屋的重要途徑,考慮到原告韓某某及熊淑華在他處無住房,本院認為在妥善解決其住房問題前,其仍享有住房的居住權。無論使用權人是被告王協(xié)鵬或者白某某公司,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約定,仍負有允許兩原告在內居住的義務。因此對兩原告要求確認對武漢市江漢路45號4樓附樓房屋的居住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兩原告要求被告辦理使用權分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因確行分戶實際系公房管理單位與承租人直接建立單獨的承租關系,因公房租賃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合同關系,當事人享有自主選擇合同相對人的權利,不應由法院強制進行認定,且第三人城投公司明確不同意進行分戶,故對兩原告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韓某某、熊淑華享有武漢市江漢區(qū)江漢路45號(房產(chǎn)證登記地址為江漢路47號)4樓附樓(約70平方米)房屋的居住權;
二、駁回原告韓某某、熊淑華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武漢白某某房地產(chǎn)咨詢有限公司、王協(xié)鵬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付本院,兩被告應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佳 人民陪審員 李鳳強 人民陪審員 錢道斌
書記員:何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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