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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某與郭某、于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韓某
高純常(河北昊晟律師事務所)
郭某
于某
周某
周某、于某的
馬軍戍(河北承唐律師事務所)

原告: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現住遵化市東環(huán)區(qū)。
委托代理人:高純常,河北昊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教師,現住遵化市。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居民,戶籍地遵化市,現住遵人經市現住遵化市。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滿族,居民,戶籍地遵化市,現住遵化市。
亦系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于某的
委托代理人:馬軍戍,河北承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韓某與被告郭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請追加周某、于某為本案被告,由審判員王海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立艷、人民陪審員聞富共同組成合議庭,書記員李亞男擔任記錄,分別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和201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2013年10月15日開庭時,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純常、被告郭某及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馬軍戍到庭參加了訴訟;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1月28日上午開庭時,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純常、被告郭某、追加被告周某(亦系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馬軍戍到庭參加了訴訟;2013年11月28日下午開庭時,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純常、被告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追加被告周某、于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7月19日開庭時,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純常、追加被告于某及二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馬軍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韓某與被告郭某原系夫妻關系,1997年12月26日,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并于1998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中約定,座落在西留村鄉(xiāng)老莊子村東鄉(xiāng)政府家屬院0.25畝宅院歸原告所有,并約定該房手續(xù)由被告郭某負責辦理。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郭某催要該房手續(xù),但被告郭某始終推托未給。
到2012年12月份,該宅院被被告郭某占用,原告要求其將該處宅院予以歸還,但被告至今不肯歸還,無奈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按離婚協議約定返還0.25畝宅院一處(價值5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郭某及周某、于某返還0.25畝宅院及地上原有自建物,并不同意作價補償。
被告郭某辯稱:原告韓某與被告郭某于1997年12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于1998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1992年12月,被告郭某在遵化市西留村鄉(xiāng)政府上班時,單位為沒有住房的人員批了一塊臨時用地,涉及有四、五十人,當時交了有幾千元錢,具體什么錢在收據上寫著,1992年年底,鄉(xiāng)政府進行畫線分地,其中分給被告郭某的宅基地,緊挨河邊在河東。
1993年開春,被告郭某與原告找人將盤子石壘好,并打好一口井,因為沒錢,所以沒蓋房。
后來,被告郭某將該處宅基地賣給了二追加被告。
離婚協議簽訂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郭某索要宅基地,故原告所訴已超兩年的訴訟時效,法院不應受理。
被告周某、于某辯稱:原告訴請返還的宅院與被告周某名下的遵國用(2008)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涉及的土地是一塊地方,只是面積大小有出入,原告起訴返還的是0.25畝宅院,而國有土地使用證中的土地使用面積為152.2平米。
2002年3月1日,被告周某、于某從被告郭某手購買的此處宅院及地基,當時的土地為2.2分,不是0.25畝。
有郭某與于某簽訂的協議書可以證明。
被告周某與于某從被告郭某處善意取提土地使用權后,對宅基地進行了修建,盤基石深達3.5米以上,原告起訴返還的地貌與現有地貌截然不同,且被告周某與于某已取得本案訴爭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建造房屋居住多年,原告起訴被告周某與于某返還土地已超過訴訟時效,且無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周某、于某的訴請。
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郭某與周某、于某返還0.25畝宅院的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
證據一、1992年11月26日收據、1994年6月9日和6月10日遵化市非經營性統一收費票據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主要內容分別為:“收據,NO.0××20917,1992年11月26日,今收到郭某交來占地建房款人民幣(大寫)捌仟伍佰元整,¥8500,收款人王,交款人郭某”;“遵化市非經營性統一收費票據,NO.0××246886,1994年6月9日,繳費單位或個人姓名郭某,收費項目交在老莊子建房補交款暫交2000.00元,合計金額(大寫)貳仟元整,開票人(簽章)郭興華,遵化市西留村鄉(xiāng)財政所印章”;“遵化市非經營性統一收費票據,NO.0××246894,1994年6月10日,繳費單位或個人姓名郭某,收費項目交在老莊子建房款1507.78元,合計金額(大寫)壹仟伍佰另(零)柒元柒角捌分,開票人(簽章)郭興華,遵化市西留村鄉(xiāng)財政所印章”。
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郭某離婚前就本案爭議的宅院交納占地建房款12007.78元,原告與被告郭某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權。
且所有分得宅基地的人都只有交款收據。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對收據辯稱沒有加蓋公章,不能證明該款為遵化市西留村鄉(xiāng)政府收??;對遵化市非經營性統一收費票據,辯稱遵化市西留村鄉(xiāng)政府無權收取占地建房款,本案所涉土地系老莊子村的集體土地,原告與被告郭某不具備獲得宅基地的合法資格,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由國土部門審批確權。
證據二、收款人為郭興華的收條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內容為:“今收到郭某交老莊子村款收據條1500元(辦理戶口款),收到人:郭興華,94.6.10”。
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郭某辦理宅基地手續(xù)時交納了辦理戶口款1500元。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以該收條中沒有加蓋公章為由,不予認可。
證據三、署名為張連忠的收條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內容為:“今收到打井款伍佰柒拾元整,570.00,簽字:張連忠”。
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郭某曾在本案爭議的宅基地上打井支出570元。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辯稱在從被告郭某處受讓該宅基地時,全是垃圾,沒有井,另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證據四、原告與被告郭某的離婚證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離婚協議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郭某于1998年2月23日協議離婚,協議約定本案訴爭的宅基地歸原告,并由被告郭某負責辦理宅基地及房產證手續(xù)。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對離婚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辯稱直到法院追加其二人為本案被告時才知道原告與被告郭某離婚的事情,對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老莊子村的2.5分宅基地歸原告所有的內容也不知情,2003年3月郭某與于某簽訂的宅基地協議中涉及的宅基地為2.2分,而非0.25畝。
離婚協議中涉及的宅基地系老莊子村集體土地,二人無權對涉案土地作出約定,所作約定無效,且當時的宅基地并無審批手續(xù)。
證據五、照片兩張,用以證明遵國用(2008)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檔案材料中登記的建筑物為磚混樓房,而實際本案訴爭宅基地上建的是三間彩鋼瓦房,同時西側建有一個彩鋼瓦棚子,與最西邊的一間彩鋼瓦房相通,由被告周某、于某對外出租用于開超市。
土地檔案登記內容與實際不符。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辯稱照片不能反映不動產的真實情況,涉案土地上的三間房屋確實是磚混結構,只是屋頂是彩鋼瓦的,盤基石是在臭水溝的基礎上建起來的有3.5米深,且涉案土地是老莊子村的集體土地,原告與被告郭某均不是該村村民,無權取得宅基地,且被告周某與于某已經取提國有土地使用證,對其所建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權。
證據六、2014年8月20日郭某出具的書面證詞一份,用以證明起訴前,原告對被告郭某賣宅基地的事情一直不知情。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辯稱原告與被告郭某原系夫妻關系,本案就是基于原告與被告郭某之間的離婚糾紛引起的,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
離婚協議中涉及的宅基地系老莊子村集體土地,二人不具備取得宅基地的合法資格,無權對涉案土地作出約定,所作約定無效。
證據七、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行初字第71號行政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行終字第196號行政裁定書、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103號行政裁定書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2014年9月9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韓某提起的土地行政登記案件,以韓某所訴土地行政登記行為與其無直接利害關聯,韓某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為由,作出(2014)唐行初字第71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韓某的起訴。
韓某不服該裁定,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韓某與所訴土地行政登記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為由,作出(2014)冀行終字第196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撤銷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71號行政裁定,由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
2015年11月13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韓某所訴土地行政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需以韓某起訴郭某、周某、于某的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重要依據為由,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103號行政裁定書,裁定中止訴訟。
但原告現仍在向相關部門申訴,要求就土地行政登記的行政案件繼續(xù)審理。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對三份行政裁定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行初字第71號行政裁定書沒有異議;對(2015)唐行初字第103號行政裁定書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行終字第196號行政裁定書有異議,辯稱原告韓某與被訴的土地登記行為不存在利害關系,不享有行政訴訟中的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周某、于某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
證據一、2002年3月1日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2002年3月1日,被告郭某將本案訴爭的宅院以8000元的價格賣給了被告周某、于某夫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辯稱協議所涉宅院在原告與被告郭某協議離婚時已協議歸原告所有,被告郭某無權處分,且在1994年時原告在該處宅基地上已先后投入了近2萬元,協議中的轉讓價格明顯不合理,該協議無效。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該協議沒有異議。
證據二、遵國用(2008)第××510號和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周某、于某已就原告所訴宅基地使用權取得了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實際第××510號于某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與本案無關。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辯稱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涉土地就是本案所訴宅基地,但該土地使用證是違法獲取的。
對第××510號土地使用證,因與本案無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證據三、證人吳某出庭所作證言,主要內容為:“1992年10月,遵化市西留村鄉(xiāng)政府分給郭某一塊宅基地,郭某在宅基地上用石頭活碼過三間盤基石,沒放水泥。
之后證人聽周某說郭某將該處宅基地賣給周某了,當時宅基地西過是臭水溝,垃圾也往那兒堆,盤基石也坍的沒多少了。
盤基石是周某又重新建的,西邊壘了牛子,建成了三間大房和三間小房,四框是磚結構的,屋頂是彩鋼瓦的,西過還有一個偏廈子,四框也是磚結構的,頂子是彩鋼瓦的。
”用以證明被告周某、于某從被告郭某手購買宅基地時地貌情況,因宅基地緊挨河力,被河水沖失一部分,另外因周圍村民取土墊道,地面坑坑洼洼,上面沒有盤基石。
經質證,原告辯稱被告未就證人出庭作證在舉證期屆滿10日內提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人所述宅基地地貌情況不屬實,被告郭某與于某的協議中明確寫著宅基地及地基,說明地基是完好無損的。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
證據四、證人代某出庭所作證言,主要內容為:“證人與周某是一片住的鄰居。
郭某分得宅基地沒建房,且緊挨著西邊河套,河水將宅基地沖失一部分,宅基地上的盤基石原來有著,后來讓附近的人給拆著用了,附近的人用圭也到這塊地上取,周某買這塊宅基地時,上面的盤基石沒有了,周某拉了不少的土墊的地面。
聽當街的人說莊鳳江要給郭某賣這塊地方著,說能賣一萬多塊錢,具體多少不清楚。
證人是1993年取得的宅基地,有西留村鄉(xiāng)政府出具的收款票據,因為當時建房沒有手續(xù),還曾交過罰款。
證人現在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了。
”用以證明被告周某、于某從被告郭某手購買宅基地時地貌情況。
經質證,原告辯稱被告未就證人出庭作證在舉證期屆滿10日內提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人所述宅基地地貌情況不屬實,被告郭某與于某的協議中明確寫著宅基地及地基,說明地基是完好無損的。
證人對其本人取得宅基地的費用問題時故意回避,作為家庭的一項重大開支,證人不可能不清楚,且通過證人證言能夠證明被告周某、于某取得宅基地的價款與實際價值相差巨大,非善意取得。
經質證,被告郭某辯稱在印象中沒找過莊鳳江賣地,對其余證言沒有異議。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對證人所述地貌情況沒有異議,對證人所述找人賣地的事情不清楚。
證據五、2015年郭某出具的書面證明復印件及郭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對被告郭某將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宅基地賣予被告周某、于某是知情的。
經質證,原告辯稱郭某作為本案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對宅基地轉讓的事實陳述前后矛盾,該證據內容不真實,不予認可,且該份證據能夠證明郭某與周某早就認識。
證據六、趙長滿趙某甲、趙長友趙某乙、嚴玉紅的書面證明復印件一份嚴某的書面證明復印件一份,主要內容為:“周某家的大房小房由我的工程隊所建,房子為磚混結構,有鋼筋水泥圈梁,外墻鑲磁磚,房頂用的彩鋼瓦,當時僅有1.4米寬的胡同可以進料,院內無井,工程用水系用的東院的井水。
”用于證明涉案的不動產的建造情況及建房之初的路況。
經質證,原告辯稱該證據系復印件,證言內容不真實,不予認可,
證據七、2014年8月9日寧樹森也具的書面證明復印件一份日寧某也具的書面證明復印件一份,主要內容為:“2002年3月1日晚上,買賣雙方簽合同時,本人在場。
周某的丈夫問郭某其媳婦是否知道,郭某說知道,沒有問題。
周某的丈夫說那就簽字吧,回頭將手續(xù)拿來。
雙方簽完字后,郭某說手續(xù)找不到了,在場的人說沒啥問題呀,這么多人呢。
”用于證明郭某與被告周某、于某于2002年3月1日簽訂協議書時證人在場,當時郭某說本案原告知道賣宅基地的事,并且說宅基地的手續(xù)當時找不到了,但表示沒有問題。
經質證,原告辯稱該證據系復印件,證言內容不真實,不予認可,
證據八、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3月15日當時的市政工程處的工作人員韓澤富、高維令為被告周某、于某出具的修復盤基石的書面文字復印件,用以證明因市政工程在涉案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西側挖下水管道時將地基石頭損壞后又進行了修復,涉案的不動產從基石到房屋的整個建造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
經質證,原告辯稱該證據系復印件,且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
被告一直承認郭某轉讓的宅基地上存在盤基石,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證據九、遵化房權證遵證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周某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發(fā)表意見,但辯稱該產權證登記的時間為2013年12月26日,發(fā)生于原告要求撤銷遵國用(2008)第××511號土地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過程中,該辦證行為違法。
被告郭某就本案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
原告申請本院到遵化市國土資源局調取的遵國用(2008)第××511號土地使用證登記檔案材料。
經質證,原告辯稱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周某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依據是宅基地轉讓行為,而宅基地只能在有取得宅基地資格的人之間轉讓,被告周某不具備這一資格,故宅基地轉讓行為無效。
另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檔案材料中登記的建筑物為磚混樓房,與實際不符,材料第33頁中的宅基地轉讓協議書賣方為陳國忠、買方為周某,與事實不符,系偽造的協議,第56頁收據上的公章與該頁非經營性統一收費票據上面的公章明顯大小不一致,周某用偽造的協議和票據騙取了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合法,應予撤銷。
經質證,被告郭某對檔案材料第33頁的協議書不予認可,辯稱該協議不是其與周某、于某所簽的協議書,第56頁收據上的公章真假不清楚,當時被告郭某交納該筆款項的收據上沒有公章。
經質證,被告周某、于某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檔案材料顯示第511號土地使用證中的宅基地原系老莊子村村委會集體所有,遵化市國土資源局征收后,由被告周某與遵化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繳納了4.95萬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權。
本院認為: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郭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交納的占地建房款票據及其與被告郭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約定,主張其對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權,要求被告郭某與周某、于某將涉案土地及其自建地上附著物予以返還。
被告周某、于某則依據2002年3月1日被告于某與被告郭某簽訂的協議書及遵國用(2008)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抗辯主張被告郭某已將涉案土地的使用權轉讓給被告于某、周某,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國有使用權。
針對被告的抗辯主張,原告則稱被告郭某與于某簽訂協議書時其并不知情,且被告周某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檔案材料中的宅基地轉讓協議及相關票據,并非被告郭某與于某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書,也非原告與被告郭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就涉案土地交納占地款項的票據,被告周某、于某系采取偽造虛假材料的方式騙取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已以頒證機關為被告周某、于某頒發(fā)遵國用(2008)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政登記行為違法為由,就土地行政登記行為提起了行政訴訟。
綜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本案首先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權屬爭議,依據法律規(guī)定,個人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且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被告周某名下的行政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現要求被告返還0.25畝宅院及原有地上物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郭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交納的占地建房款票據及其與被告郭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約定,主張其對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權,要求被告郭某與周某、于某將涉案土地及其自建地上附著物予以返還。
被告周某、于某則依據2002年3月1日被告于某與被告郭某簽訂的協議書及遵國用(2008)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抗辯主張被告郭某已將涉案土地的使用權轉讓給被告于某、周某,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國有使用權。
針對被告的抗辯主張,原告則稱被告郭某與于某簽訂協議書時其并不知情,且被告周某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檔案材料中的宅基地轉讓協議及相關票據,并非被告郭某與于某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書,也非原告與被告郭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就涉案土地交納占地款項的票據,被告周某、于某系采取偽造虛假材料的方式騙取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已以頒證機關為被告周某、于某頒發(fā)遵國用(2008)第××5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政登記行為違法為由,就土地行政登記行為提起了行政訴訟。
綜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本案首先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權屬爭議,依據法律規(guī)定,個人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且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被告周某名下的行政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現要求被告返還0.25畝宅院及原有地上物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審判長:王海東
審判員:李立艷
審判員:聞富

書記員:李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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