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蘭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祥,黑龍江和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戶籍地黑龍江省蘭西縣)。
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平價便利店,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建國街44號。
經(jīng)營者:韓秋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海倫市。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史某某、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平價便利店(以下簡稱平價便利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某、平價便利店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韓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史某某、平價便利店返還購物款4200元,并以十倍價格賠償42000元,共計46200元。事實和理由:韓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在平價便利店處購買貴州茅臺酒6瓶,每瓶700元,共計4200元。韓某某在自用時感覺有異議,與以前購買的貴州茅臺酒有區(qū)別。經(jīng)鑒定韓某某在平價便利店購買的酒并不是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chǎn)(包裝)出品。平價便利店實際經(jīng)營人為史某某,故列為本案被告。
史某某、平價便利店均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對韓某某舉示的證據(jù)均予以采信。2015年7月3日,韓某某在平價便利店處購買6瓶貴州茅臺酒,單價700元,價款共計4200元。該6瓶酒的瓶蓋上分別標有編號,瓶身上寫有“貴州茅臺酒”字樣,并標注生產(chǎn)廠家為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批次號分別為201403072013-09203449、201403072013-09203446、201403072013-09203445、201403072013-09203447、201403072013-09203448、201403072013-09203450。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消費者協(xié)會委托對前述6瓶酒進行鑒定,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鑒定證明表,鑒定結(jié)論為:不是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chǎn)(包裝)出品,屬假冒貴州茅臺酒。平價便利店實際經(jīng)營人為史某某。
本院認為,韓某某與平價便利店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有效。韓某某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價款,平價便利店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韓某某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chǎn)(包裝)出品的貴州茅臺酒,而是交付假冒的貴州茅臺酒,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涉案6瓶酒標簽上虛假標注生產(chǎn)者名稱,違反了食品安全的規(guī)定。平價便利店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仍然銷售,應對韓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韓某某要求返還貨款及給付十倍賠償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韓某某應當將涉案6瓶酒返還平價便利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四十二條(三)、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瓶身上寫有“貴州茅臺酒”字樣,并標注生產(chǎn)廠家為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批次號分別為201403072013-09203449、201403072013-09203446、201403072013-09203445、201403072013-09203447、201403072013-09203448、201403072013-09203450的6瓶酒交付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平價便利店或史某某,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平價便利店、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韓某某貨款4200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平價便利店、被告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韓某某賠償金42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5元,公告費260元,均由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平價便利店、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共四份,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新利 人民陪審員 王 欣 人民陪審員 李洪玉
書記員:王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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