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綸,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保定市競秀公園管理處,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夏和心,該處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杰,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保定市競秀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競秀公園)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1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所簽租賃合同的期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3年6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書面租賃合同。上訴人主張合同到期后被上訴人對租賃費用進行了調(diào)整,應視為雙方重新簽訂了租賃合同,但因雙方并未對租賃期限進行明確約定,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原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就繼續(xù)租賃的期限已達成協(xié)議,故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租賃合同為不定期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2017年4月1日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由于公園提升改造,合同已到期的應拆除游藝設施,并協(xié)商合同終止事項,未到期的到期清除不再續(xù)簽,應系被上訴人就解除合同事項在合理期限內(nèi)向上訴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關于一審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審審理期限雖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審限,但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的情形,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曉清
審判員 張曉靜
審判員 張碩
書記員: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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