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進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叢,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涿州市秧坊齋農牧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百尺竿鎮(zhèn)西秧坊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81685711701F。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被告劉萍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qū)。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彬,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潔,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進霞與被告涿州市秧坊齋農牧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秧坊齋公司)、郭某某、劉萍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進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叢、周雷,被告秧坊齋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劉萍洋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彬、于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韓進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一簽署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2、請求判令被告一返還原告合同款22萬元,以及相應利息(計算方式為:以22萬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起算,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被告二、被告三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一簽署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約定被告將名下位于涿州市種植編號為A區(qū)76號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承包給原告使用,承包期限為2014年7月26日至206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承包費22萬元。合同簽署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承包費用,取得了該土地的使用權。并對該土地上的地上物即大棚,進行裝修,隨后開始使用。在合同履行期問,由于被告一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建設大棚、庫房、硬化土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018年8月30日,涿州市國土資源局對被告一作出了《涿國土聽告字2018第3211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要求被告一15日內拆除非法占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復土地原狀。涿州市國土資源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后立即對該案土地的地上物進行強行清除,致使原告不能及時清理個人財產,造成原告生產、生活設施損壞,家電、植被等個人財產損壞、丟失嚴重,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由于被告一的違法行為,致使該案土地的地上物被強拆,且被告一也不具有出租該案土地使用權的資格。雙方簽署的《土地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與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八條的相關規(guī)定,雙方簽署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被告一應當返還原告合同款并賠償原告的相關損失。由于原告十分向往農村的田園生活。因此與被告一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其真實目的是承包被告的土地以及大棚。進行改造后用于居住,從而實現休閑觀光的目的。并且從《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看,雙方也是針對居住設施以及居住條件作出的具體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實際目的為居住休閑所用,雙方當事人是以承包土地和大棚的合法形式,掩蓋違法改變土地性質的真實目的,其目的是變相對承包土地進行開發(fā),將其建成適用于居住休閑的用地用房。因此,《土地承包合同》已經違反了我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guī)定,實質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當被確認無效。被告二、被告三作為公司的股東與負責人,在公司日常經營活動中,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且在原告與被告一簽署《土地承包合同》時,被告三劉萍洋未將合同款匯入被告一的公司賬戶,而是私自占有。在被告一受到涿州市國土資源局的行政處罰后,被告二與被告三不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而是惡意推脫,其至拒絕賠償原告損失。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二、被告三應對被告一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由于三被告的違法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告一簽署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并且三被告的違法行為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望貴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秧坊齋公司辯稱: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備無效的條件,不同意返還。被告郭某某辯稱:合同簽訂和履行是公司行為和我無關。被告劉萍洋辯稱:我并非秧坊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簽訂合同是公司行為,和我無關。我和被告郭某某和公司沒有財產混同的行為。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秧坊齋公司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河北省涿州市齋公司土地及開發(fā)的大棚一棟,種植單元編號為A區(qū)76號,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60年5月25日止;附屬房面積65平方米,大棚采光168平方米,種植區(qū)1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積共計333平方米(含附屬用房面積、采光區(qū)、種植區(qū));原告向被告秧坊齋公司支付220000元整;被告秧坊齋公司同意2014年12月30日前,將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完成水、電、路、排水入戶。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費220000元。另查,涉案大棚目前已因違法占地等行為被行政機關強制拆除。上述事實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據一份、中國農業(yè)銀行智付通交易回單四張、政府部門公示信息一份及各方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涉案大棚已被強制拆除,原告要求確認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承擔返還合同款項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劉萍洋承擔連帶退還責任,但未提交二被告財產與秧坊齋公司財產發(fā)生混同的證據,對其主張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韓進霞與被告涿州市秧坊齋農牧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二、被告涿州市秧坊齋農牧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韓進霞返還租賃費2200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被告涿州市秧坊齋農牧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法律規(guī)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靖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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