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項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5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個體業(yè)主,住。
被告宛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個體業(yè)主,住。
原告項某某與被告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宛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某某訴稱,2008年11月29日,被告宛某某向原告借款384000元,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并均出具借條。另被告宛某某通過鄂州嘉元拍賣公司拍下黃梅縣安監(jiān)局所屬華坤制衣廠房產,辦理手續(xù)時,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幫被告墊付欠款9426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欠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578260元。
原告項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宛某某出具的借條四份。以證明被告宛某某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10日四次在原告處共計借款484000元。
證據二:被告宛某某的授權委托書。以證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宛某某授權委托原告辦理其在鄂州嘉元拍賣有限公司拍賣成交的黃梅縣華坤制衣有限公司位于建陶路9號房產的相關手續(xù)。
證據三:鄂州嘉元拍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世珍出具的收條二份。以證明2009年1月13日,邢世珍收到原告為被告宛某某墊付的費用40860元。
證據四:被告宛某某向劉洪如出具的借條和邢世珍代劉洪如收宛某某借款利息2460元的收條。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宛某某墊付其所欠劉洪如的借款利息2460元。
證據五:拍賣傭金發(fā)票和印花稅、契稅完稅證收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墊付拍賣傭金和印花稅、契稅共計50680元。
對原告項某某所舉上述證據一、二、三、五,具備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四,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宛某某未向本院舉證。
經庭審舉證、認證,本院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08年11月29日,被告宛某某向原告借款384000元,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并均出具借條。另被告宛某某通過鄂州嘉元拍賣公司拍下黃梅縣安監(jiān)局所屬華坤制衣廠位于建陶路9號房產,2009年1月1日,被告宛某某授權委托原告辦理黃梅縣華坤制衣有限公司房產的相關手續(xù)。2009年1月13日原告在辦理相關手續(xù)時幫被告墊付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費用860元、所欠購買華坤制衣廠房產款40000元、拍賣傭金28000元、印花稅280元以及契稅22400元,同時,原告以被告名義給付劉洪如借款利息246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欠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欠款578260元。
本院認為:被告宛某某向原告項某某借款484000元,并出具借條,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因被告未及時償還欠款引起本案糾紛,被告應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委托原告辦理黃梅縣華坤制衣有限公司房產的相關手續(xù),原告在代理權限內為辦理相關手續(xù)時墊付的費用91540元,被告作為被代理人亦應償還。原告以被告名義給付劉洪如借款利息2460元,未經被告授權,亦未得到被告的追認,故該行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民事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宛某某欠原告項某某借款484000元、代墊款91540元,共計57554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555元,由原告項某某承擔50元,由被告宛某某承擔950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限于上訴狀遞交之日起7日內繳納,郵政匯款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王偉
審判員 宛燕
審判員 湯宏
書記員: 黎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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