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乾煒,上海通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怡雯,上海通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顧某某與被告康某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乾煒、石怡雯、被告康某良、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0,149.40元(人民幣,下同)、營養(yǎng)費4,800元、護理費7,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殘疾賠償金217,708.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28,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康某良駕駛滬N5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鶴立西路航鶴路東約20米處時,與行走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被告康某良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隨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康某良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損失依法判決。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具體損失有異議,不認可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4日,被告康某良駕駛滬N5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鶴立西路航鶴路東約20米處時,與行走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被告康某良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隨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40,149.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153元)。2019年7月19日,經鑒定,被鑒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傷,經行手術治療后,目前遺有右腕關節(jié)功能喪失50%以上,評定為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8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則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為本案訴訟,原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 ?br/> 另查明,滬N5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審理中,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確認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按照0.11系數計算,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撤回重新鑒定申請。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本起事故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某良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達成的調解意見,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40,149.40元、營養(yǎng)費4,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鑒定費2,850元,原告上述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護理費,經鑒定,原告護理期12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計算為6,000元;3、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上述損失經原告與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協(xié)商一致按照0.11系數計算,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為119,739.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500元;4、誤工費,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未能提供充足確鑿的證據證明事發(fā)后其存在收入減少情況,故原告該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6、衣物損,本院酌定為200元;7、律師費,本院酌定為3,500元,由被告康某良賠償原告。綜上,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179,729.24元,被告康某良應賠償原告3,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某179,729.24元;
二、被告康某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某3,500元;
三、駁回原告顧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8元(原告顧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計2,924元,由原告顧某某負擔942元,被告康某良負擔1,9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宣志慧
書記員: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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