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顏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漢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代理人黃毅,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杜時雨,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東縣清太坪鎮(zhèn)清平街居委會二組。組織機構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杜時雨,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譚賢學,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顏某某訴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據(jù)原告顏某某訴訟保全申請,作出(2016)鄂2823民初148-1號民事裁定,凍結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將軍路129號土地使用權[證號:巴國用(2015)第584號,面積512.76平方米];凍結被告杜時雨在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權;凍結土地使用權、股權期限自凍結之日起3年時止。依法由審判員宋驍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毅、被告杜時雨、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時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譚賢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杜時雨注冊2000萬元成立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東縣清太坪鎮(zhèn)清坪街居委會二組,經(jīng)營房地產(chǎn)開發(fā)與經(jīng)營、建筑工程、水電安裝、室內外裝飾裝潢、物業(yè)管理、園林綠化工程、項目投資及投資管理等。被告杜時雨及妻子吳霜因投資還貸欲向譚學寶借款200萬元,2015年9月12日,譚學寶(甲方)與杜時雨、吳霜(二人為乙方)、向某(丙方)三方簽訂《借款合同》,由譚學寶出借200萬元給杜時雨、吳霜,約定月利率30‰,違約金按自逾期之日起每天以借款本金的20%計算,借款使用期限一個月,由向某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限為借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屆滿起兩年。借款到期后,杜時雨、吳霜無錢償還,借款合同當事方遂在真香茗茶葉公司辦公室協(xié)商還款事宜,借款人杜時雨和擔保人向某迫于出借方壓力,2015年10月17日,向某向原告顏某某借款20萬元轉入被告杜時雨賬戶,由杜時雨再轉入譚學寶賬戶,用于支付逾期違約金20萬元,向某與杜時雨約定此款由杜時雨承擔償還顏某某的義務(被告杜時雨與原告顏某某簽訂借款合同時已將20萬元納入借款總額)。因杜時雨、吳霜欠譚學寶200萬元本金尚未償還,向某遂繼續(xù)請求原告顏某某為杜時雨出借200萬元,原告顏某某同意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2日與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借款質押合同》,合同約定:一、借款幣種為人民幣,金額為220萬元。二、借款支付方式,2015年10月17日已經(jīng)支付20萬元,2015年10月23日將200萬元轉入杜時雨指定的屬于譚學寶的賬戶62×××26。三、借款期限三個月,借款之日從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1日結束。四、借款利息,全部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計算利息。五、還款方式,杜時雨須2016年1月21日前全部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六、擔保,杜時雨自愿以其享有的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的100%股權作為借款的質押擔保,并于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與顏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股權質押登記,股權涉及財產(chǎn)權益包含位于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將軍路129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質押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律師費等。以上質押擔保條款獨立有效,不因主合同無效而免除質押責任。七、杜時雨承諾保證質押股權屬本人全部所有,在質押前未將質押物轉讓、抵押、質押、擔保及依法保全,無仍何經(jīng)濟糾紛。八、杜時雨自愿將其享有的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所屬位于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將軍路1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巴國用(2015)第584號]交給顏某某保管,在質押期間杜時雨不得有對質押物及所屬財產(chǎn)權益、保管物進行買賣、掛失、轉讓、抵押、質押等權屬轉移的行為,顏某某許可杜時雨質押期間在所屬國有土地使用權上動工修建,杜時雨如逾期不償還顏某某借款,則杜時雨在本合同簽訂之后新增附著物由顏某某一并處理。九、杜時雨保證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內償還借款,如杜時雨違約,則同意顏某某有權向巴東縣人民法院處分質押物及所屬財產(chǎn),亦有權將質押物及所屬財產(chǎn)轉讓、出售、再質押或其它處分方式,處置財產(chǎn)價款支付顏某某借款后剩余部分退還杜時雨,不足以清償債權時顏某某有權繼續(xù)追償。十、杜時雨承諾本合同質押物由顏某某處分時,杜時雨無條件無償提供資料協(xié)助辦理過戶。十一、違約責任,杜時雨違約須承擔按借款本金的20%向顏某某支付違約金。
2015年10月22日,原告顏某某、被告杜時雨共同在巴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質押登記,顏某某為質權人,杜時雨為出質人,股權質押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杜時雨將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將軍路1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巴國用(2015)第584號]交給顏某某保管。
原告顏某某與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上述借款質押合同、辦理質押登記后,2015年10月23日,原告顏某某將屬于自己的放置于案外人譚品建設銀行巴東支行55×××20賬上的資金200萬元轉入譚學寶工商銀行巴東支行62×××26賬戶,用于償還被告杜時雨、吳霜欠譚學寶的借款200萬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未按時償還,原告顏某某訴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220萬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計算利息,判令原告對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質押100%股權及該股權所屬財產(chǎn)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將軍路1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由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顏某某出借220萬元給被告杜時雨,有雙方簽訂的《借款質押合同》在案佐證,借款合同約定的事項除約定利率標準、違約金計算標準兩項累計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外,其它約定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借款質押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被告杜時雨應當承擔償還本息義務,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鑒于原告顏某某與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質押已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登記的股權質押期限不屬于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權限事項,擔保法、物權法亦未規(guī)定股權質押必須設定質押期限,因此,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質押期限雖已經(jīng)到期,但不影響原告顏某某具有對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利。因此,原告顏某某合法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時雨辯稱受脅迫與原告簽訂借款質押合同,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辯稱未與原告發(fā)生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以及屬虛假訴訟的理由,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時雨、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共同償還原告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2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被告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顏某某享有優(yōu)先受償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的權利。
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00元,減半收取122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杜時雨、湖北清泰置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宋驍宇
書記員:黃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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