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教育局,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獅南路黎明村118號。
法定代表人:尹衛(wèi)華,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鄂銳,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饒某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市洪山區(qū)教育局(以下簡稱洪山教育局)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饒某上訴請求:1.判令洪山教育局支付饒某自1995年至2015年除基本財政工資外的合法收入共計約600000元(含獎金、補貼、津貼等所有各類應得);2.判令洪山教育局補償饒某因未被納入洪山教育局正式編制(實際形成)而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共計約300000元。事實與理由:饒某自1995年通過社會公開招考被洪山教育局錄用,同年10月就職于洪山教育局招生辦。因編制緊張,本人的人事關系落戶于下屬洪山區(qū)西港中學(兩年后調(diào)整至洪山區(qū)××中學)。直至2013年春季,本人的人事關系才被正式調(diào)回區(qū)招生辦。1995-2013年期間,饒某始終在為招生辦工作,且工作任務與本部門同事并無二致。但是,多年來的唯一收入便是每年十二個月的基本財政工資,而本單位的其他同事所享有的獎金、補貼、津貼、年終N(每年不等)個月的工資等合法收入均未得到,原因是人事關系造成的人崗分離。同時期參加工作的同事至今都在職位、薪資等方面得到了較大程度的上升和提高,但本人薪資水平始終按在校教師的最低標準核發(fā)。洪山教育局的行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權利。洪山教育局領導敷衍或者誤導本人。導致問題長期未得到解決。本人也向有關部門反映過情況,但各有關單位互相推諉,問題仍然無法解決。為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規(guī)定,請求二審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支持本人的訴訟請求。
洪山教育局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恰當,饒某按政策該享受的待遇已經(jīng)享受,且訴請超過訴訟時效,饒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查明,1996年10月饒某經(jīng)招聘后在洪山教育局下屬的招生管理辦公室工作,但其人事關系在武漢市西港中學,一年后轉正定級。1998年饒某人事關系轉至武漢市卓刀泉中學。2013年5月饒某人事關系轉至洪山教育局。同年7月人事關系又轉至武漢市卓刀泉中學。饒某工資待遇由所在編制的單位發(fā)放。2015年7月9日,饒某因犯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同年10月12日,洪山教育局給予饒某開除的處分決定。饒某對該決定不服,先后向有關部門投訴,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該仲裁委以饒某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饒某不服,提起訴訟。
饒某原審訴訟請求:1.洪山教育局支付饒某自1996年至今除基本財政工資外的獎金、補貼、津貼等應得合法收入共計600000元;2.洪山教育局補償饒某因未被納入洪山教育局編制而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共計3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饒某稱其1996年10月進入洪山教育局工作,但其編制在2013年5月之前先后在武漢市西港中學、武漢市卓刀泉中學,工資待遇也由所在編制單位發(fā)放,饒某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間的工資待遇存在差異,同時饒某要求洪山教育局支付上述期間的待遇差額屬于主張對象錯誤,且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故對饒某要求洪山教育局支付自1996年至今除基本財政工資外的獎金、補貼、津貼等應得合法收入共計6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饒某要求洪山教育局補償其未被納入洪山教育局編制而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30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事業(yè)單位人事編制納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同時饒某也未提交造成預期利益損失300000元的證據(jù),故對饒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據(jù)此,原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饒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予收取。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饒某于1996年經(jīng)公開招聘進入洪山區(qū)教育系統(tǒng)工作,饒某的工作地點在洪山教育局招生辦,但編制以及工資待遇在武漢市西港中學和武漢市卓刀泉中學,故洪山教育局、饒某、學校之間形成借調(diào)合同關系。被借用職工在借調(diào)期間屬于借調(diào)單位的勞動者,但是其與被借調(diào)單位的人事關系仍然保留,當借調(diào)合同終止,被借調(diào)職工仍然要回到被借調(diào)單位工作。因此,盡管借調(diào)期間勞動者要接受實際用人者即借調(diào)單位的指揮和監(jiān)督,但由于其借調(diào)是經(jīng)過與之有勞動人事關系的勞動者認可的,所以,勞動人事關系仍然存在于原合同當事人之間,勞動者的工資請求權只能向被借調(diào)單位提出。所以饒某本案中向洪山教育局主張報酬系主張對象錯誤。另外,關于獎金、補貼、津貼的發(fā)放必須以規(guī)范性文件以及考核的存在為前提條件,饒某未就上述要件包括獎金、補貼、津貼的數(shù)據(jù)來源以及編制在武漢市西港中學、武漢市卓刀泉中學期間的工資待遇的差異提交初步證據(jù),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訴請依法不予支持。饒某提出的編制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范圍,故饒某提出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對案件處理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饒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勇 審判員 黎偉雄 審判員 曹文兵
書記員: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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