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某
葉鵬(湖北諾亞律師事務所)
武漢梅某某中醫(yī)骨傷??崎T診部
凌勝(湖北般若律師事務所)
原告: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鵬,系湖北諾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梅某某中醫(yī)骨傷專科門診部,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街自力新村75號。
法定代表人:梅珍珠,系該門診部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勝,系湖北般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武漢梅某某中醫(yī)骨傷??崎T診部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侃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訴訟期間,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醫(yī)療過錯是否與原告?zhèn)麣垞p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2015年12月9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5)法醫(yī)臨床YL0188號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并隨后向本院提交。
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王侃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付北達、劉理娟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葉鵬,被告武漢梅某某中醫(yī)骨傷??崎T診部的法定代表人梅珍珠、委托代理人凌勝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1年4月11日,原告馬某某因摔傷在湖北省中醫(yī)院治療后于次日至被告處治療,4月12日被告的X線檢查報告書診斷為:右踝關節(jié)內外踝骨折錯位,并脛距關節(jié)脫位。
被告接診醫(yī)生在門診為原告實施了手法復位+夾板固定治療措施。
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處行每周換藥一次對癥治療。
2011年5月16日在被告處復查X線顯示:右腓骨下端呈劈裂性骨折,側位可見一條狀碎骨片,脛骨下端骨折線模糊,無移位。
處側踝距關節(jié)間隙變窄,側位后踝關節(jié)部位可見。
意見:右三踝骨折,外側踝距關節(jié)間隙狹窄。
在復診時原告提出的還存在傷處疼痛和功能無改善的詢問,被告的接診醫(yī)生答復完全恢復需要很長時間。
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撤除了外固定夾板,之后就一直在被告處行中藥敷藥和泡洗治療。
2013年5月13日,原告因右腿傷后長期不愈到武漢市第十一醫(yī)院檢查,發(fā)現(xiàn)其右踝關節(jié)骨折畸形愈合。
2013年5月14日,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八級,傷后誤工時間為2013年5月13日止,護理時間為120日,后續(xù)治療費預計在5,000元或據實賠付。
原告認為,被告在治療時存在明顯的錯誤,并且隱瞞了實際情況,導致原告喪失了治療補救的機會,以至于發(fā)生重度傷殘的嚴重后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1543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武漢梅某某中醫(yī)骨傷??崎T診部辯稱: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因腳部受傷到被告處門診,被告明確告訴不能做手術,門診會留下畸形,原告對此是知情的,仍然堅持在被告處做此治療;被告已補償原告人民幣2,000元,原告明確表示不再就此事找被告。
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yī)療機構及及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 ?規(guī)定,醫(y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y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y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診療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y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
經本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法醫(yī)鑒定意見,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結合法醫(yī)鑒定意見,被告所提異議,鑒定人答復及醫(yī)療機構診療行為、診療水平、診療義務,本院對被告責任作如下認定:
1、被告認為另一法醫(yī)張玲莉未出席聽證會,而另一出席的骨科專家未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
鑒定人答復:張玲莉系鑒定復核專家未出席聽證會,另一出席的骨科專家已向雙方作過介紹,雖未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字,但是已向鑒定人出具了專業(yè)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異議并無法律上依據,鑒定程序并無不妥,對被告該項異議不予支持。
2、被告認為被告醫(yī)生在原告門診病歷上書寫“預后畸形愈合,踝關節(jié)略有輕度功能障礙,已交代”,還有“建議手術治療”并由原告簽名,而原告提交的是病歷復印件,上面無“建議手術治療”及原告簽名,病歷原件應在原告處,原告不提供應推斷對其不利的事實,鑒定無病歷原件作為依據對鑒定意見形成亦有影響。
鑒定人答復:鑒定系依據法院轉交證據材料作出。
本院認為按照門診一般規(guī)律,門診病歷原件應在患者處,而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但本案不宜據此直接推斷出對原告不利的事實,原因如下:(1)病歷復印件中有“預后畸形愈合,踝關節(jié)略有輕度功能障礙,已交代”對原告不利的意見,原告如故意隱瞞,亦可能復印病歷時將此一起隱瞞,故原告陳述病歷原件丟失具備一定的可信度;(2)關于對患者醫(yī)療風險的告知,按照一般醫(yī)療規(guī)律,應由醫(yī)療機構制作告知書由患者簽名由醫(yī)院方保存而并非在患者保存的病歷上告知,故被告對此有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證應承擔不利后果;(3)被告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為原告進行非手術治療,與其所稱建議原告手術治療相矛盾。
故被告所提該項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對原告的診療行為存在治療措施不當及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之過錯,該過錯與原告右踝功能障礙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主要的因果關系,本院酌定過錯參與度為65%。
本院系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時效為一年。
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在被告處完成治療,訴訟時效應從該時間起算。
2013年5月13日完成傷殘法醫(yī)鑒定,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應重新起算,至2014年5月27日由本院受理雖超過一年,但原告在2014年4月即至本院申請立案及訴訟費減免,并到相關組織要求出具生活困難的證明,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故被告關于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申明一份,載明收到被告人民幣2,000元,其右腳內外踝骨折今后的好壞均與被告無關,原病歷無效。
該申明系原告在未作法醫(yī)鑒定對損害后果不明的情況下作出,與原告實際損失差距過大,顯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此作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經濟損失經本院核定為246,868.6元,原告訴訟請求中超出本院核準范圍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按其責任應賠償160,464.59元。
原告精神亦受到損失,依據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過錯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4,000元。
因原告?zhèn)麣埮c自身摔傷亦有關,故原告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梅某某中醫(yī)骨傷??崎T診部賠償原告馬某某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164,464.59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32元(原告預交2,266元,另2,266元由原告在執(zhí)行中向本院交納),鑒定費11,000元(原告已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5,000元(被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7,186元,被告負擔13,346元,被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所負擔13,346元直接支付給原告馬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yī)療機構及及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 ?規(guī)定,醫(y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y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y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診療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y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
經本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法醫(yī)鑒定意見,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結合法醫(yī)鑒定意見,被告所提異議,鑒定人答復及醫(yī)療機構診療行為、診療水平、診療義務,本院對被告責任作如下認定:
1、被告認為另一法醫(yī)張玲莉未出席聽證會,而另一出席的骨科專家未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
鑒定人答復:張玲莉系鑒定復核專家未出席聽證會,另一出席的骨科專家已向雙方作過介紹,雖未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字,但是已向鑒定人出具了專業(yè)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異議并無法律上依據,鑒定程序并無不妥,對被告該項異議不予支持。
2、被告認為被告醫(yī)生在原告門診病歷上書寫“預后畸形愈合,踝關節(jié)略有輕度功能障礙,已交代”,還有“建議手術治療”并由原告簽名,而原告提交的是病歷復印件,上面無“建議手術治療”及原告簽名,病歷原件應在原告處,原告不提供應推斷對其不利的事實,鑒定無病歷原件作為依據對鑒定意見形成亦有影響。
鑒定人答復:鑒定系依據法院轉交證據材料作出。
本院認為按照門診一般規(guī)律,門診病歷原件應在患者處,而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但本案不宜據此直接推斷出對原告不利的事實,原因如下:(1)病歷復印件中有“預后畸形愈合,踝關節(jié)略有輕度功能障礙,已交代”對原告不利的意見,原告如故意隱瞞,亦可能復印病歷時將此一起隱瞞,故原告陳述病歷原件丟失具備一定的可信度;(2)關于對患者醫(yī)療風險的告知,按照一般醫(yī)療規(guī)律,應由醫(yī)療機構制作告知書由患者簽名由醫(yī)院方保存而并非在患者保存的病歷上告知,故被告對此有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證應承擔不利后果;(3)被告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為原告進行非手術治療,與其所稱建議原告手術治療相矛盾。
故被告所提該項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對原告的診療行為存在治療措施不當及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之過錯,該過錯與原告右踝功能障礙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主要的因果關系,本院酌定過錯參與度為65%。
本院系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時效為一年。
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在被告處完成治療,訴訟時效應從該時間起算。
2013年5月13日完成傷殘法醫(yī)鑒定,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應重新起算,至2014年5月27日由本院受理雖超過一年,但原告在2014年4月即至本院申請立案及訴訟費減免,并到相關組織要求出具生活困難的證明,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故被告關于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申明一份,載明收到被告人民幣2,000元,其右腳內外踝骨折今后的好壞均與被告無關,原病歷無效。
該申明系原告在未作法醫(yī)鑒定對損害后果不明的情況下作出,與原告實際損失差距過大,顯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此作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經濟損失經本院核定為246,868.6元,原告訴訟請求中超出本院核準范圍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按其責任應賠償160,464.59元。
原告精神亦受到損失,依據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過錯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4,000元。
因原告?zhèn)麣埮c自身摔傷亦有關,故原告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梅某某中醫(yī)骨傷??崎T診部賠償原告馬某某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164,464.59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32元(原告預交2,266元,另2,266元由原告在執(zhí)行中向本院交納),鑒定費11,000元(原告已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5,000元(被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7,186元,被告負擔13,346元,被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所負擔13,346元直接支付給原告馬某某。
審判長:王侃
審判員:付北達
審判員:劉理娟
書記員:田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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