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某
王曉義(黑龍江善行律師事務所)
孫北京
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
趙國立
原告馬某某,戶籍地黑龍江省依安縣,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曉義,黑龍江善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北京,戶籍地安徽亳州市渦陽縣,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宋東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國立。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孫北京、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曉義、被告孫北京、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國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孫北京、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不持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舉示的證據(jù)與本案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及客觀性,依法確認上列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采信。
基于對上述事實與證據(jù)的分析與認定,本院認為,被告孫北京駕駛機動車忽視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傷原告,侵犯了原告人身權,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孫北京在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予以賠償,原告馬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和二次手術費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6997.5元、護理費10198.5元、傷殘賠償金39174元,共計76390元;
二、被告孫北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馬某某二次手術費6000元、醫(yī)療費24886.79元(被告孫北京墊付5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286.79元。
案件受理費2225元(原告已預交),鑒定費36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孫北京負擔,與上款同時給付原告馬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于對上述事實與證據(jù)的分析與認定,本院認為,被告孫北京駕駛機動車忽視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傷原告,侵犯了原告人身權,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孫北京在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予以賠償,原告馬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和二次手術費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6997.5元、護理費10198.5元、傷殘賠償金39174元,共計76390元;
二、被告孫北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馬某某二次手術費6000元、醫(yī)療費24886.79元(被告孫北京墊付5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286.79元。
案件受理費2225元(原告已預交),鑒定費36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孫北京負擔,與上款同時給付原告馬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周小平
審判員:孫麗
審判員:關柏靈
書記員:張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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