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公民身份號碼?,F(xiàn)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徐正滿,黑龍江龍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偉,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哈爾濱市
原告馬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開始形成業(yè)務往來關系,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服裝銷售,雙方一度合作愉快,截止到2017年12月13日,被告累計拖欠原告430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以各種理由予以拒接。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的規(guī)定,被告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根據(jù)《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被告應按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向原告賠償損失。綜上所述,為了維護原告的合同權益,原告遂訴至貴院,望貴院依法判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共計43078元整。2、請求法院令被告從2017年12月13日起向原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貨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罰息利率上浮50%標準支付利息直至貨款還清日止,目前暫計至2月28日為601元。以上兩項合計:43679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李某偉出庭,未答辯。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如下:證據(jù)、欠條一份,證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43078元。被告未提出反駁或抗辯證據(jù)。通過對上述證據(jù)的分析,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43078元未還的事實。該證據(jù)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予以采信。通過對上述證據(jù)的分析與認定及庭審中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原、被告系客戶關系。自2010年開始,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服裝銷售,至2017年12月13日,雙方經(jīng)結(jié)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注明:“李某偉總欠43078元”。上述款項,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李某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善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正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偉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服裝款的事實清楚。其在雙方結(jié)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中簽名,與原告間形成了債的關系,其逾期未履行給付義務,系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并支付利息損失。依照法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請求有理,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某偉償還原告馬某某貨款43078元;二、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某偉償還原告馬某某貨款43078元的利息(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貨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罰息利率上浮50%標準支付利息直至貨款還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76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李某偉負擔。此款與上款一同給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善德
書記員: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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