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籍貫山東省兗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鵬,河北岳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潔,河北聽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某與被上訴人王某所有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岳鵬、被上訴人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馬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1、2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中認定錯誤,上訴人并未將該房產(chǎn)抵押給中航廊坊分公司,其出具的《承諾書》中僅表示將購買房屋的合同書和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存放于中航廊坊分公司保管2、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人是三河市興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其與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并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訴人就是該房的產(chǎn)權(quán)人。3、上訴人因購房向廊坊分公司的借款行為構(gòu)成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被上訴人舉證的《借條》原件足以證明債務依據(jù)存在,如果債務不存在了,那借條原件就應交換上訴人,或當場銷毀,但借條仍在表明債務并沒有消滅。4、被上訴人自稱是廊坊分公司股東,其主張馬某某向廊坊分公司的借款是她的錢,上訴人對此并沒有義務求證,因為借款關(guān)系的相對人是廊坊分公司,每月按揭也是從公司財務的賬戶劃到馬某某銀行還款賬戶,被上訴人與廊坊分公司之間若存在其他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與上訴人無關(guān),其可以另行主張。5、本案涉及不動產(chǎn)糾紛,應依據(jù),《物權(quán)法》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關(guān)于房屋所有權(quán)的書面約定,被上訴人若持有債權(quán)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quán),而不能主張該房屋的所有權(quán),更不是想當然的九認定自己是產(chǎn)權(quán)人。
王某辯稱,1、上訴人馬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承諾書》,是上訴人馬某某作為涉案房屋實際所有權(quán)人向用工單位作出的單方承諾,上訴人馬某某自愿以“代物清償”的方式向用工單位消滅借款債務,這是上訴人馬某某單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用工單位來講合法有效。2、上訴人馬某某在受聘于中航廊坊分公司期間,向用工單位借款30萬元,其與三河市興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上訴人馬某某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涉案房屋。2011年1月11日,上訴人馬某某作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人向用工單位出具了《承諾書》。該承諾書明確了用工期間的借款清償?shù)姆绞?、期限、金額,也明確了馬某某個人原因離職時,授權(quán)用工單位將涉案房屋做出處分,以代物清償?shù)姆绞接糜趦斶€用工單位的借款及利息。3、2011年4月23日,上訴人馬某某因個人原因向用工單位提出辭職,當初上訴人馬某某的購房目的是為了方便工作亦為節(jié)省用工單位的差旅費用,現(xiàn)因離職購房目的喪失而無須再購房,故經(jīng)馬某某與原用工單位達成合意,由原用工單位返還馬某某已償付的部分借款,并償還馬某某已支付的銀行貸款,雙方以代物清償?shù)男袨榧昂蠊麥缌笋R某某與原用工單位的借款關(guān)系,原用工單位的受領房屋的行為即獲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quán),此后,由原用工單位作為房屋實際所有權(quán)人以馬某某的名義繼續(xù)清償涉案房屋的銀行貸款。4、2012年10月16日,中航廊坊分公司作出《關(guān)于馬某某房產(chǎn)的處理決定》,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被上訴人王某實際支付,且王某系用工單位的職工,用工單位作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人有權(quán)將所有的房屋處分給上訴人王某,王某受領后,由被上訴人王某以馬某某的名義繼續(xù)清償涉案房屋的銀行貸款。綜上,被上訴人王某自2012年10月16日成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權(quán)人。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位于三河市××岸××湖公寓××單元××房產(chǎn)歸原告王某所有;2、判令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該房產(chǎn)的過戶手續(xù)。事實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馬某某與中航廊坊分公司簽訂聘用合同,任某工程項目總工程師。2011年1月,被告購買位于燕郊東方夏威夷南岸歐湖公寓第C7幢1單元1402號房產(chǎn)一套,被告向中航廊坊分公司借款30萬元,用于支付購房首付款,并做出承諾:每月由公司財務從其工資中扣除17000元,直到扣完為止;把購房合同和和房產(chǎn)證存放在公司保管用于抵押;同時也承諾由于個人原因造成聘用合同解除,公司有權(quán)對該房屋做出處分。2011年4月23日,馬某某因個人原因從公司辭職,工資雙方結(jié)清。同時,公司把扣馬某某工資用于歸還貸款的數(shù)額全部支付給了被告,公司也把馬某某自己歸還的銀行貸款全部支付給了被告。此后,該房產(chǎn)交由公司處分,被告馬某某再也沒有支付過銀行貸款本息。此外,馬建所借30萬元是原告王某個人代替公司支付的,此款公司一直未還給原告,馬某某辭職后銀行貸款由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中航廊坊分公司決定,本案訴爭房產(chǎn)所有權(quán)歸王某,銀行貸款由王某個人支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關(guān)于2011年4月23日的被告馬某某署名的《辭職報告》,在馬某某打印簽名上有捺印,被告代理人對該報告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其對自己的主張并未提出證據(jù)予以反駁,另被告代理人認可馬某某辭去了總工程師職位,故本院對該《辭職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定。2、關(guān)于中航廊坊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關(guān)于馬某某房產(chǎn)的處理決定》,有公司印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3、涉案房屋首付款296694元,另自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銀行按揭貸款均是原告王某個人通過馬某某賬戶進行支付,有匯款憑證予以證實,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予以認定。但對上述款項,原告主張房屋首付款系公司向王某的借款,償還銀行按揭貸款系公司將房產(chǎn)處分給王某后,王某個人向銀行償還按揭貸款的行為;而被告馬某某則主張,上述款項均是公司付款、還款行為,馬某某與公司是借貸關(guān)系。4、關(guān)于被告馬某某向三河市興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的該公司代為向銀行支付的按揭貸款及罰息57394.29元,有時間為2016年5月27日的個人結(jié)算業(yè)務申請書及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賬單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5、自2015年2月起,由被告馬某某個人償還銀行按揭貸款,雙方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馬某某受聘于中航廊坊分公司期間,于2010年12月3日向公司借款30萬元用于購買訴爭房屋,并于該房產(chǎn)作為抵押。被告馬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中航廊坊分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如果因馬某某個人原因造成聘用合同解除或終止,公司有權(quán)對該套房屋做出處分,用于償還公司的借款,同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公司遞交《辭職報告》,內(nèi)容“由于原單位工作需要,特令本人回原單位工作,因此特提出辭職,請予以批準”。據(jù)此,因被告?zhèn)€人原因,終止了其與中航廊坊分公司之間的《聘用合同》,中航廊坊分公司因此做出《關(guān)于馬某某房產(chǎn)的處理決定》,按照被告向公司的承諾,將訴爭房產(chǎn),即位于三河市××岸××湖公寓××單元××房屋處分給公司員工原告王某。本院認為中航廊坊分公司依據(jù)被告承諾,將訴爭房屋處分給員工王某,并無不當,故現(xiàn)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位于三河市××岸××湖公寓××單元××房屋歸王某所有,本院予以維護。涉案房屋首付款296694元,另自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銀行按揭貸款均已由原告王某予以支付。被告馬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共計202401.42元,已全部結(jié)清。關(guān)于被告馬某某向三河市興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的該公司代為向銀行支付的按揭貸款及罰息57394.29元,原告王某應予償還馬某某。另外,自2015年2月起由被告馬某某償還的銀行按揭貸款本息,應由原告王某予以償還馬某某。原告主張被告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因該房屋尚未辦理房產(chǎn)證,無法辦理,故本院不予維護。判決:一、確認位于三河市××岸××湖公寓××單元××房屋歸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將被告馬某某墊付的按揭貸款及罰息57394.29元,及被告馬某某支付的自2015年2月起到交付房屋時止的銀行按揭貸款本息,償還給被告馬某某;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權(quán)屬的歸屬、內(nèi)容發(fā)生爭議的,利害關(guān)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quán)利。本案中,上訴人馬某某系中航廊坊分公司2010年11月25日聘用的專家型人才,該公司為了便于馬某某工作于同年12月3日借款給馬某某30萬元用于購買涉案房屋,馬某某與中航廊坊分公司為借貸關(guān)系。2011年1月3日馬某某購買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2011年1月11日上訴人馬某某向中航廊坊分公司出具《承諾書》,內(nèi)容為:“1、借款期限共計18個月,每月歸還17000元,從2100年1月份發(fā)放工資時開始,由財務部直接從其工資中扣款,直至30萬元借款扣完為止;2、購買該房屋的合同書和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存放于中航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保管;3、如果因馬某某個人原因造成聘用合同解除或終止,公司有權(quán)對該套房屋作出處分,用于償還公司借款,同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睋?jù)《承諾書》內(nèi)容不能認定馬某某將涉案房屋抵押給中航廊坊分公司,其主要內(nèi)容是馬某某對其借款行為的補充和約定,以及因自身原因離職時因還款不能而愿意“代物清償”的一種處理方式。2011年4月23日馬某某由于自身原因主動請辭中航廊坊分公司,當日馬某某即與中航廊坊分公司就借款及工資進行清算,中航廊坊分公司將馬某某已還涉案房屋的銀行貸款悉數(shù)退給馬某某并為其出具收款單據(jù),馬某某收錢后在收款單據(jù)上簽字,表明馬某某認可涉案房屋價值與公司借款相抵,將房屋處分給中航廊坊分公司。自此,馬某某與中航廊坊分公司再無借貸關(guān)系,中航廊坊分公司亦同時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quán)。雖然雙方并未及時變更房屋買賣合同,但不影響中航廊坊分公司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quán)。2012年10月6日中航廊坊分公司將涉案房屋處理給該公司員工王某,該決定系公司內(nèi)部財產(chǎn)處分行為,合法有效?,F(xiàn)被上訴人王某依據(jù)中航廊坊分公司決定,向上訴人馬某某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quán),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馬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馬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柴秋芬 審 判 員 丁宗發(fā) 代理審判員 楊日升
書記員:徐世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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