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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某與吳某某、蔡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馬某某
宋躍進(蘄春縣青石鎮(zhèn)法律服務所)
吳某某
陳建良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蔡某某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丁又斌

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躍進,蘄春縣青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建良。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住址:梅州市梅縣區(qū)程江鎮(zhèn)扶貴村福馨屯A棟1-3號。
代表人徐悅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又斌,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理賠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吳某某、蔡某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合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智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躍進、被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建良、聯(lián)合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又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蔡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扣除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金后予以承擔,不足部分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原告馬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參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核定為:原告馬某某醫(yī)療費用25109.6元(包含后期治療費用為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原告住院天數(shù)為23天為1150元(23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酌情認定690元;誤工費參照湖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收入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9347.36元(23693元/年÷365天×144天);護理日應按原告住院23天予以計算,護理費標準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為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十級傷殘賠償金參照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年為17734元(8867元/年×2年);交通費用酌情認定300元;摩托車修理費300元;考慮到本起事故的責任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本院支持精神撫慰金3000元。原告馬某某損失合計59269.82元。
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號牌為粵B×××××車輛在被告聯(lián)合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險,其依法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聯(lián)合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誤工費9347.36元、護理費1638.86元、殘疾賠償金17734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32020.22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償原告摩托車修理費3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2320.22元。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損失為醫(yī)療費15109.6元、營養(yǎng)費6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共計為16949.6元。依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吳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因被告蔡某某在聯(lián)合財保公司投保不計免賠商業(yè)險,故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聯(lián)合財保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6949.6元。上述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某某損失共計59269.82元。
被告吳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應由原告馬某某在獲得聯(lián)合財保公司賠償款后予以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馬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59269.82元(交強險42320.22元,商業(yè)險16949.6元),此款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原告馬某某在獲得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賠償款之日返還給被告吳某某墊付費用5000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057.5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677元,原告馬某某負擔38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扣除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金后予以承擔,不足部分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原告馬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參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核定為:原告馬某某醫(yī)療費用25109.6元(包含后期治療費用為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原告住院天數(shù)為23天為1150元(23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酌情認定690元;誤工費參照湖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收入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9347.36元(23693元/年÷365天×144天);護理日應按原告住院23天予以計算,護理費標準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為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十級傷殘賠償金參照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年為17734元(8867元/年×2年);交通費用酌情認定300元;摩托車修理費300元;考慮到本起事故的責任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本院支持精神撫慰金3000元。原告馬某某損失合計59269.82元。
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號牌為粵B×××××車輛在被告聯(lián)合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險,其依法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聯(lián)合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誤工費9347.36元、護理費1638.86元、殘疾賠償金17734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32020.22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償原告摩托車修理費3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2320.22元。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損失為醫(yī)療費15109.6元、營養(yǎng)費6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共計為16949.6元。依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吳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因被告蔡某某在聯(lián)合財保公司投保不計免賠商業(yè)險,故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聯(lián)合財保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6949.6元。上述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某某損失共計59269.82元。
被告吳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應由原告馬某某在獲得聯(lián)合財保公司賠償款后予以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馬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59269.82元(交強險42320.22元,商業(yè)險16949.6元),此款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原告馬某某在獲得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賠償款之日返還給被告吳某某墊付費用5000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057.5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677元,原告馬某某負擔380.5元。

審判長:張智斌

書記員: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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