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瑞洪,上海建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榮某智能儀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負責人:楊光榮,董事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負責人:王如華,總經理。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浙江榮某智能儀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海支公司(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于2019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422.60元,第二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第一被告員工謝哲銀駕駛牌號為浙J7XXXX的中型普通客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員工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和沒有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限額300,000元)。原告的前期損失已經本院(2018)滬0116民初4297號民事調解書處理完畢,且交強險已使用完畢?,F(xiàn)原告因二次手術所產生相關費用,故再次訴來法院,請求法院支持。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
第二被告提交書面答辯稱,1、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沒有不計免賠率的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鑒于駕駛員全責,故免賠率為20%;3、對原告主張的費用不同意賠償,因原告本次訴訟缺乏事實依據,如原告堅持訴請,將申請重審;4、如法院判決,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交通費已賠付不同意再次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第一被告員工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鑒于投保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率,同時又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擔80%的責任,第一被告承擔20%的責任(系職務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核實為:醫(yī)療費14,122.60元,第二被告認為應扣除自費部分,原告有異議。本院認為,患者的用藥由醫(yī)生根據患者病情決定,同時現(xiàn)如今我國的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所未能對醫(yī)療費用進行全面涵蓋,故患者所產生的費用應當認定是必需和合理的,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交通費300元,第二被告有異議。本院鑒于原告就醫(yī)次數(shù)及距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計14,322.60元,因交強險已使用完畢,故由第二被告在商業(yè)險中承擔80%的賠付責任,即11,458.10元,第一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2,864.50元。關于第二被告辯稱原告此次訴訟無事實依據的意見,因原告提交的鑒定報告中載明拆除內固定術,故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榮某智能儀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某損失2,864.5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海支公司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某損失11,458.10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審理,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浙江榮某智能儀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定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張雁虹
書記員:陸?zhàn)?/p>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