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吳興華,河北郎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
原告馬某與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的委托代理人吳興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9600元,并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年息24%的標準繼續(xù)支付逾期利息至實際清償債務為止。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31,被告因經商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6%,借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全額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據(jù)收條。借款期間,被告從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滿后也不給付原告借款本息?,F(xiàn)被告不接原告電話,不向原告履行本息交付義務。因年息約定36%超過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辯稱,借條是我本人寫的,手印是我本人按的。對借款事實有異議,借條是我打的,但錢不是我用的,錢是姚承書用的。錢經過我的手了,原告馬某把錢給了我,我把錢給了姚承書。2014年8月22日姚承書給原告馬某打了2萬元欠條,2014年7月10日給我打了3萬元欠條。因為姚承書找不到了,當時馬某在我的五金店上班,馬某讓我給他打的借條。借這筆錢沒有約定利息,而且原告沒有給我打過電話,沒有找過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劉某向原告馬某借款40000元,并于當日為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率為年利率36%。借款期滿后被告未償還本金及利息?,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自借款之日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實有借據(jù)一份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提交的證據(jù)充分、事實清楚,被告應當償還借款。原告訴請被告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借條中明確約定該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6%,對被告稱沒有利息的說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應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稱實際借款人為姚承書,提交的欠款條、欠條在時間和數(shù)額上均與本案借款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馬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賈建東
人民陪審員 王雪娟
人民陪審員 王騰
書記員: 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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