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無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宗應斌,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雨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無為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華,鐘祥市胡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陳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據(jù)原告馬某某的申請,作出(2018)鄂0881民初1927號民事裁定,凍結王某某、陳某在金融機構的存款28萬元或者凍結王某某、陳某的債權28萬元或者查封、扣押王某某、陳某同等價值的財產(chǎn),期限為一年。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宗應斌、周雨龍,被告王某某、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請求判令:1、確認原、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解除了承包合同;2、被告王某某、陳某返還原告馬某某承包費62333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1.5倍賠償原告馬某某損失;3、被告王某某、陳某向原告馬某某支付違約金202200元;4、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王某某、陳某負擔。
被告王某某、陳某辯稱,原、被告之間的承包合同經(jīng)雙方口頭協(xié)商已于2017年實際解除。被告王某某、陳某無違約行為,不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月3日,經(jīng)鐘祥市胡集鎮(zhèn)××村民委員會同意,被告王某某、陳某將承包的鐘祥市胡集鎮(zhèn)××村西湖漁池(12口大池、11口小池),水面面積204.4畝轉包給原告馬某某種植蓮藕,轉承包期限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計6年。承包費的總金額為674000元,首次給付350000元,2013年10月1日給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給付174000元,2018年2月6日給付1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馬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給付被告王某某、陳某承包費350000元,2013年9月27日給付承包費50000元,2015年12月1日給付承包費174000元,2017年4月13日給付承包費50000元,合計624000元。
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且有原、被告于2012年1月3日簽訂的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承包費的收條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雙方對合同解除的具體時間以及雙方在糾紛的過錯責任有爭議。
經(jīng)查,在胡集鎮(zhèn)××村,原告馬某某除承包被告王某某、陳某的漁池外,還同時承包了曾某、李某1等人的漁池種植蓮藕。2017年9月,因蓮藕市場行情不好,原告與曾某、李某1、王某某、陳某等人口頭協(xié)商,要求提前解除了雙方之間的承包合同。經(jīng)協(xié)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到馬某某把魚塘的蓮藕處理完畢后(大約2017年陰歷臘月)解除,被告王某某、陳某酌情退還原告馬某某2018年度的部分承包費。協(xié)議達成后,原告馬某某對所承包漁池的財產(chǎn)(包括所種植的蓮藕)進行了處理,并告訴漁池附近的村民,不再承包漁池,漁池內(nèi)的魚村民可自行捕撈。原告馬某某于2017年臘月(陰歷)離開胡集鎮(zhèn)××村。
上述事實,原告與曾某、李某1簽訂的承包合同、原告申請證人陳某、李某2出庭作證證言、被告申請證人曾某、李某1、王某、孫某出庭作證證言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據(jù)此,本院認定,雙方實際解除合同的時間為2017年臘月(陰歷)。
被告王某某、陳某于2018年元月雇請挖機開挖漁池。因退還承包費發(fā)生爭議,原告馬某某阻止被告王某某、陳某開挖漁池,王某某、陳某遂停止開挖魚池。2018年2月5日,原告馬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陳某郵寄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書一份,被告王某某、陳某于2018年2月8日收到該通知書。為避免雙方發(fā)生新的糾紛,被告王某某、陳某未再繼續(xù)開挖漁池。
上述事實,有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郵寄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書、被告王某某、陳某于2018年2月8日收到該通知書的回執(zhí)、照片4張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201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為避免損失擴大,經(jīng)征求馬某某意見,法庭于2018年8月21日通知被告可以繼續(xù)開挖整理漁池。
本院認為,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原、被告之間于2012年1月3日簽訂的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臘月(陰歷)予以解除。原告主張承包合同于2018年2月8日解除與事實不符,不予確認。
在雙方口頭協(xié)商解除合同后,被告王某某、陳某開挖整理漁池,是正常的經(jīng)營。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開挖漁池,導致其不能正常承包經(jīng)營,系違約行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022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原告給付被告的承包費為112333.33元年,原告實際的承包期限為5年,應給付承包費為561666.65元,實際給付承包費624000元,對2018年度的承包費約62333元被告應酌情返還。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馬某某阻止被告王某某、陳某開挖漁池,導致被告不能開挖魚池,同時,2018年2月5日原告還向被告王某某、陳某郵寄書面解除合同通知,導致被告不敢繼續(xù)開挖整理漁池,被告承包的所有漁池在2018年8月21日本院通知被告可開挖前,未對外發(fā)包,也未作任何經(jīng)營,給被告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對此,原告有過錯。被告未能正確處理糾紛,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損失擴大,亦有過錯。因雙方均有過錯,法庭酌定由被告王某某、陳某返還原告馬某某的2018年度的承包費30000元。
因被告方無違約行為,對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貸款利息的1.5倍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陳某返還原告馬某某承包費30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項第一項,限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67元,減半收取2633.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1920元,合計4553.50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4000元,被告王某某、陳某共同負擔55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年紅
書記員: 曾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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