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馬元貴(河北廊坊安次區(qū)碼頭法律服務所)
馬某
錢海蓮(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
李英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廊坊市安次區(qū)東沽港鎮(zhèn)建國村。
委托代理人:馬元貴,廊坊市安次區(qū)碼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廊坊市安次區(qū)東沽港鎮(zhèn)建國村。
委托代理人:錢海蓮,性別:××,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廊坊市安次區(qū)東沽港鎮(zhèn)建國村,農民。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馬某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qū)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09年12月9日經廊坊市安次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均未予分割。
本院認為,首先,廊坊市價格評估認證中心對雙方當事人共有樹木的價值做出了鑒定,樹木價值為1353625元。
一審判決第一項判決馬某給付李某一半的林木折抵款676812.5元。
一審判決認定的共有樹木是雙方認可的現(xiàn)存2.5萬株,10萬株是初始時的林木數。
一審法院該認定并無不當。
第二,上訴人在未征得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對共有房產進行了修繕,且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也未提出證據來證明修繕所支出的費用。
故一審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上訴人扣除修繕費用的主張并無不當。
第三,上訴人一方在一審庭審時所提交的借條均是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核實。
上訴人提交的與劉立宏的調解書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做出,該調解書當中的內容均是上訴人一方自認的債務。
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45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首先,廊坊市價格評估認證中心對雙方當事人共有樹木的價值做出了鑒定,樹木價值為1353625元。
一審判決第一項判決馬某給付李某一半的林木折抵款676812.5元。
一審判決認定的共有樹木是雙方認可的現(xiàn)存2.5萬株,10萬株是初始時的林木數。
一審法院該認定并無不當。
第二,上訴人在未征得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對共有房產進行了修繕,且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也未提出證據來證明修繕所支出的費用。
故一審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上訴人扣除修繕費用的主張并無不當。
第三,上訴人一方在一審庭審時所提交的借條均是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核實。
上訴人提交的與劉立宏的調解書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做出,該調解書當中的內容均是上訴人一方自認的債務。
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45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審判長:柴秋芬
書記員: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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