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淑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清潔工,住林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穎,系黑龍江中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林甸縣。
原告馬淑艷與被告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淑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穎、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馬淑艷的原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暫10000.00元(具體數(shù)額待司法鑒定后另行增加);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F(xiàn)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160.9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22日20時許,被告駕駛黑E×××××號機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二百路口東側(cè)時,與由東向西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受傷,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因此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賠償明細為:1、醫(yī)療終結(jié)期:3周,住院時間: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18日,住院天數(shù):26天;2、誤工費:45天×1300.00元30天=1950.00元;3、護理費7天×(58569.00元÷365天)=1123.00元;4、營養(yǎng)費15天×80.00元=1200.00元;5、瘢痕緩解費3000.00元;6、醫(yī)療費6974.56元+1363.34元+680元=9017.90元;7、鑒定費3000.00元;8、伙食補助26天×100.00元=2600.00元;9、交通費270.00元,總計:22160.90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沒有異議,對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賠償損失22160.90元有異議。對原告用藥的費用被告需要核實,對于司法鑒定也有異議,被告接到了法院電話通知辦理鑒定手續(xù),但被告有事,所以沒有時間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jù)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黑龍江省醫(yī)療住院費票據(jù)原件一份、用藥清單原件一組、住院病案原件一冊、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CT及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原件一組、大慶龍南醫(yī)院CT檢查報告單原件一組、門診票據(jù)原件一組、診斷證明書原件一份。本院認為,原告其合理損失為:1.醫(yī)藥費:8337.90元;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950.00元,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范圍,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7天×(58569.00元÷365天)=1123.00元;4.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本院酌定50.00元每天,即15天×50.00元=750.00元;5.瘢痕緩解費3000.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100.00元=2600.00元;7.鑒定費:30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20760.9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4月22日20時許,被告駕駛黑E×××××號機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二百路口東側(cè)時,與由東向西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受傷,經(jīng)大慶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認定,原告馬淑艷無責任,被告劉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zhèn)笥?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18日在林甸縣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顏面外傷、皮膚裂傷、左肩、左腕外傷。經(jīng)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馬淑艷面部損傷治療終結(jié)時間評定為3周;2.誤工期評定為45日;3.護理期評定為7日;4.營養(yǎng)期評定為15日;5.瘢痕緩解費用3000.00元左右。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chǎn)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經(jīng)大慶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認定負全部責任,且被告在庭審中認可侵權(quán)事實,故被告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其合理損失為:1.醫(yī)藥費:8337.90元,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950.00元,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范圍,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7天×(58569.00元÷365天)=1123.00元;4.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本院酌定50.00元每天,即15天×50.00元=750.00元;5.瘢痕緩解費3000.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100.00元=2600.00元;7.鑒定費:30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20760.9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馬淑艷人民幣20760.90元;
二、駁回原告馬淑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00元,由原告負擔35.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3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暉
審判員 劉實
人民陪審員 明月
書記員: 吳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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