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勝利、田金良,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20000元,約定2010年11月1日還清,逾期不還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結算。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還款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拖延。故此,原告特依據(jù)《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馬某某與馬洪才系同一人。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從自己公司借支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馬洪才現(xiàn)金貳萬元整,經雙方同意于2010年11月1日內還清,逾期不還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結算。欠款人范某某”。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償還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償還。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欠條、村委會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被告書寫的欠條,被告曾經償還原告10000元欠款,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應當償還剩余欠款;雙方約定的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要求以1000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馬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廣
書記員: 張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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