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臣。
委托代理人張洪慶,河北國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國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寧,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麗娟,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臣訴被告邯鄲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小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臣委托代理人張洪慶,被告邯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寧、張麗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臣訴稱,原告系邯鄲市叢臺區(qū)辰龍泡沫廠業(yè)主,2011年12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處購買泡沫板,貨款為6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后,被告由于資金緊張,2012年1月歸還3萬元,剩余3萬元遲遲沒有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3萬元;2、支付自起訴之日起到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邯二公司辯稱,1、原告的主體不適格,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與邯鄲市叢臺區(qū)辰龍泡沫廠的關系。2、原告提交的欠條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單位所刻制的,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印章,欠條上的王風海也不是被告公司員工。3、該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2011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書寫的欠條,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2、2015年9月22日,邯鄲市叢臺區(qū)司法局光明橋司法所開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在2013年12月2日訴訟時效中斷。
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1有異議,被告從未刻制過欠條上的橢圓印章,被告單位的印章都是圓形的,被告也未設立過這個項目部,被告單位沒有王風海這個人。2、對證據(jù)2有異議,修清文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證明,應該出庭作證,司法所不是刑事案件的偵辦機關,也不是民事案件的審判機關,因此,該證據(jù)不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證明一份。2、邯二公司關于啟用和作廢公章的通知。
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中未使用該印章及未聘用王風海的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對證據(jù)2有異議,該文件是被告自己內(nèi)部文件,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真實性有異議,該文件是2002年的,被告出具欠貨款的的欠條是2011年,該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荷城佳苑的印章,被告的公章有無備案不能作為被告沒有使用荷城佳苑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邯鄲市叢臺區(qū)辰龍泡沫廠的業(yè)主,2011年12月15日,王風海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欠到邯鄲市叢臺區(qū)辰龍泡沫廠60000元。王風海,2011年12月15日,并蓋有邯鄲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城佳苑項目部印章”。原告稱2012年1月被告支付過30000元貨款,尚欠30000元貨款沒有支付。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未收到貨物,也未刻制該項目部印章,公司也沒有王風海此人。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供應泡沫板,被告應支付貨款,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從未收到該筆貨物,也未刻制該項目部印章,公司也沒有王風海此人。根據(jù)其提供的欠條不足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30000元,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未能舉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5元,由原告馬某臣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小芳
書記員: 焦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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