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鑫,北京市信利(石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鵬,北京市信利(石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自強路1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悉國光,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躍輝,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石某某分行”)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062號、1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對本案及(2017)冀01民終7375號案件進行了合并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員工違規(guī)行為處理辦法》(3.0版)已于2014年11月21日由中信銀行總行公示到內網(wǎng)公文辦公系統(tǒng)。2014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在內網(wǎng)轉發(fā)該辦法。上訴人所在支行組織員工對該辦法進行了學習。2015年1月、4月、5月,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支行負責人組織學習“案件風險排查管理辦法試行”等4個辦法,這4個辦法均明確規(guī)定員工存在違規(guī)行為的,按《員工違規(guī)行為處理辦法》(3.0版)予以處理。2015年1月1日,馬蓮菊簽署了中信銀行石某某分行2015年度《案件防控工作責任書》,該《案件防控工作責任書》中明確提到了上述《員工違規(guī)行為處理辦法》。
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被上訴人根據(jù)其紀檢部門的訪談筆錄及同步錄音、調查材料、中信銀行紀委轉辦函及舉報材料,銀行流水等證據(jù),認定馬蓮菊存在收受客戶禮金、與客戶存在資金借貸往來等事實,違反了中信銀行《員工違規(guī)行為處理辦法》(3.0版)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無不妥。雖然被上訴人訪談筆錄中有個別修改的地方,但涉及基本事實的內容并未修改,且清晰完整。馬蓮菊在收到《關于對馬蓮菊、王明亮的處理決定》即行政開除的決定后,并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請復查,應視為其對上述事實的認可。在仲裁及訴訟中,馬蓮菊雖不認可上述違紀事實,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證據(jù)。在馬蓮菊主張未收到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的情況下,雖然被上訴人于2016年10月15日又向其補發(fā)一份書面通知,但與2016年3月15日由其本人簽字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登記表》并不沖突。關于中信銀行《員工違規(guī)行為處理辦法》(3.0版)的公示問題,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經(jīng)過公證的中信銀行內網(wǎng)的相關截圖,顯示上述3.0版的處理辦法在2014年11月21日公布之初已經(jīng)上網(wǎng)公示,馬蓮菊在內網(wǎng)上已經(jīng)通知員工組織學習,在2015年1月1日馬蓮菊簽署的責任狀中已明確提到《員工違規(guī)行為處理辦法》。因此,3.0版的處理辦法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已經(jīng)上網(wǎng)公示并組織員工進行學習,馬蓮菊對該辦法是明確知道的。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3.0版的處理辦法不適用于本案,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馬蓮菊主張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以及2016年3月之后工資損失、賠償金及各項社會保險問題,馬蓮菊在2016年3月15日簽署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登記表》之后,未再到被上訴人處上班并辦理了失業(yè)登記,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6年3月15日終止,馬蓮菊主張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工資損失、賠償金及補繳2016年2月之后的各項社會保險,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馬蓮菊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問題,馬蓮菊入職中信銀行石某某分行后,雙方一直簽訂著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并于2011年12月3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馬蓮菊認可該合同最后一頁為其本人簽字。雖然合同首頁的內容不是其本人填寫,但合同首頁內容并非要求本人親自填寫,即使聯(lián)系電話是合同簽訂之后正式入網(wǎng)使用的,也并不影響合同文本的真實性。馬蓮菊在原審中曾申請筆跡鑒定但又撤回。綜上,馬蓮菊主張自2011年12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屆滿后,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駁回其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
關于馬蓮菊主張欠付的2015年度年薪問題,按照銀監(jiān)會和中信銀行總行的要求,被上訴人施行的績效年薪分年度按比例發(fā)放,是其用人單位的自主管理范疇,上訴人要求支付2015年度剩余年薪,尚不具備支付條件。待條件成就后,上訴人可另行主張。至于集團網(wǎng)手機話費1400元,因被上訴人已將該費用交至上訴人手機卡中,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400元于法無據(jù),原審判決駁回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馬蓮菊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劉清振
審判員 郝東霞
審判員 趙林
書記員: 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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