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金文
韓金(圍場鎮(zhèn)紀元法律服務所)
郭某某
姚某某
孫長河
宋某某
潘某某
侯某某
于某某
張某某
郭某某
郭某某、郭某某
屈偉(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
原告馬金文,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韓金,圍場鎮(zhèn)紀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郭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姚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孫長河,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潘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侯某某,個體工商戶,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于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張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郭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偉,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金文訴被告郭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于某某、孫長河、張某某、郭某某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興實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審判員吳迪峰、代理審判員徐俊杰參加評議,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金文委托代理人韓金,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某、孫長河、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于某某、張某某經(jīng)依法送達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審理了此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馬金文與被告郭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張某某、郭某某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經(jīng)過公開開庭審理,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與農(nóng)商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向農(nóng)商銀行借貸款100萬元,由馬金文、姚某某、孫長河、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于某某、張某某、郭某某提供擔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4月16日,原告馬金文履行擔保義務,償還貸款本息638676.30元。對此,被告郭某某予以承認,并有原告提供的還款憑條予以證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給付其代郭某某清償?shù)馁J款本息638676.30元及由其他擔保人承擔相應的擔保份額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提出的郭某某所借的貸款是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負責人李云龍讓其頂名借的這一主張,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案無法予以認定。對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提供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為郭某某出具的100萬元的借據(jù),證明郭某某所借100萬元貸款由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使用,原告所清償?shù)?38676.30元貸款本息應由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清償?shù)拇疝q理由,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予以認定,且違反合同相對性的法律原則,且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無法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一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馬金文人民幣638676.30元,并由被告姚某某、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張某某、郭某某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二、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案件受理費11800.00元由被告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二審受理費)。
本院認為:原告馬金文與被告郭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張某某、郭某某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經(jīng)過公開開庭審理,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與農(nóng)商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向農(nóng)商銀行借貸款100萬元,由馬金文、姚某某、孫長河、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于某某、張某某、郭某某提供擔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4月16日,原告馬金文履行擔保義務,償還貸款本息638676.30元。對此,被告郭某某予以承認,并有原告提供的還款憑條予以證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給付其代郭某某清償?shù)馁J款本息638676.30元及由其他擔保人承擔相應的擔保份額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提出的郭某某所借的貸款是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負責人李云龍讓其頂名借的這一主張,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案無法予以認定。對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提供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為郭某某出具的100萬元的借據(jù),證明郭某某所借100萬元貸款由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使用,原告所清償?shù)?38676.30元貸款本息應由承德正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圍場分公司清償?shù)拇疝q理由,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予以認定,且違反合同相對性的法律原則,且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無法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一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馬金文人民幣638676.30元,并由被告姚某某、宋某某、潘某某、侯某某、張某某、郭某某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二、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案件受理費11800.00元由被告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賈興實
審判員:吳迪峰
審判員:徐俊杰
書記員: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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