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瑩瑩,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圣基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電纜街116號1棟。
法定代表人:張日紅,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開君,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琴雙,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與被告黑龍江圣基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瑩瑩,被告黑龍江圣基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開君、黃琴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書;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違約金150709元(即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651292元,暫從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日按房款總額的0.01%計算651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每日按房款總額的0.08%計算150058元,合計150709元,2016年4月15日至實際給付時按照0.08%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該套商品房總價款為651292元,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324292元(50%),余款327000元辦理公積金貸款。當日原告支付房款的50%,2011年6月3日辦理了327000元公積金貸款并通過銀行轉帳轉給被告。2012年1月15日進戶,被告依合同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由提供資料向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辦理權屬登記,但被告沒有履行該義務,2013年6月4日原告結清銀行貸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全體業(yè)主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2015年6月20日給原告辦理產權證,逾期辦證的違約金自承諾書中違約之日起十日內,需每日按業(yè)主房屋全款的0.01%對業(yè)主進行賠償;超過違約之日十日以后部分,需每日按業(yè)主房屋全款的0.08%對業(yè)主進行賠償。被告至今沒有履行其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的義務,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損失。原告認為被告的違約行為屬實,原告有權根據《哈爾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請求被告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同時依法支付違約金。
黑龍江圣基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關于原、被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辦理產權證及逾期辦證的違約金責任,原告的起訴毫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現具體答辯如下:1.申請辦理產權證的義務主體:本案中申請辦理產權證的法定義務人為商品房的購買人原告,而非被告房地產開發(fā)商;2.頒發(fā)、核準產權證的權利主體:本案中產權證書的頒發(fā)、核準的權利人系政府的下設職能部門,即房屋產權登記機關,且產權證的取得時間以產權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時間為準,是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沒有為原告頒發(fā)產權證的義務,產權證的頒發(fā)并不以被告的意志而轉移;3.產權證辦理過程中出賣人(被告)的義務:本案中在原告申請辦理產權證到政府頒發(fā)、核準產權證的過程中,被告作為出賣人只需持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本案中被告已將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辦理權屬登記的“五證”,已提交給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履行了被告作為出賣人應盡的義務;4.不能辦理產權證(或者按原告的說法產權證逾期辦理)的原因:本案中系政府規(guī)劃調整的政府行為和部分業(yè)主解聘前期物業(yè)導致不具備社會評審條件,進而導致產權證不能辦理,因此產權證不能辦理并不是被告違約所致(具體原因將在法庭辯論時具體闡述);5.違約金承擔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案中被告沒有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金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因為從上面第四點可知,不能辦理產權證,系政府行為和個別業(yè)主的行為導致的,被告已履行了辦理產權的協(xié)助義務、社會評審的申報義務,不存在違約的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1款規(guī)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前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關于產權登記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如因政府部門原因未辦理完房屋產權證,則出賣人不承擔責任。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知,在被告沒有違約事實的前提下,更無從談起被告承擔違約金的法律依據。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金,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哈爾濱市商品房銷售預收款專用票據、個人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及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結清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2011年5月27日《哈爾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入戶通知書及物業(yè)費收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承諾書,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在指定期限內申請對該證據加蓋的公章進行真?zhèn)涡澡b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的“五證”、“兩書”,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規(guī)劃調整文件、社會評審文件及部分業(yè)主解聘前期物業(yè)的文件,因該三份證據系復印件,原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對真實性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會評審意見書2份,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被告出示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證據六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終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書,因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故對于該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簽訂《哈爾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合同中約定房屋總價款為65129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324292元,被告為原告開具了哈爾濱市商品房銷售預收款專用票據,原告向中國建設銀行貸款327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該筆貸款已于2013年6月4日結清。商品房買賣合同第3條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南崗區(qū)房屋;合同第15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的情況下,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08%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哈爾濱杰富仕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交納物業(yè)費1384元。被告已取得“五證”,符合預售商品房條件,庭審至今,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證明其已取得涉案7號樓的竣工備案證、銷售許可證及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的證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購房款的義務,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因原告已提交其于2012年1月15日交納物業(yè)費的收據原件,被告雖認為該筆費用系案外人哈爾濱杰富仕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但依據其提交的證據顯示其與案外人已簽訂了《物業(yè)管理維護服務合同》,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2012年1月15日可以視為原告辦理入戶手續(xù)的時間。被告應自2012年1月15日交付房屋后18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但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登記備案的義務,導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故被告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不能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原因是已交付7號樓不具備社會評審條件及政府規(guī)劃調整造成。關于社會評審條件,被告提出因部分業(yè)主解聘前期物業(yè)導致不符合社會評審,無法辦理預售轉銷售,致使正在評審審批的案涉房屋無法辦理產權。本院認為,根據《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第9條規(guī)定:“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應當對新建住宅是否達到交付使用條件進行社會評審。未經社會評審或者社會評審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對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新建住宅,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手續(xù)?!北景钢校桓嬗?012年1月15日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此時該房屋應符合社會評審條件,否則不應交付房屋同時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被告明知未經社會評審或評審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而將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即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故被告提出的由于社會評審未通過而未能辦理過戶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主張的因政府規(guī)劃行為導致壹品新境項目用地規(guī)劃調整,致使整個項目審批手續(xù)延期,產權辦理延后的主張,本院認為,庭審中被告陳述政府規(guī)劃調整的是6、9、11、AB棟,但在被告提供的證據中并未體現出政府規(guī)劃調整的是6、9、11、AB棟,且本案涉及房屋坐落于7棟,故本院對被告的此項抗辯主張亦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逾期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違約金計付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如因出賣人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價款的0.08%的違約金。原告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低,要求按照被告出具的承諾書中規(guī)定的違約標準進行計算,但承諾書中規(guī)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如按照此標準進行計算,有失公平原則,故本院依據原告請求,酌情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遲延過戶違約金。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圣基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協(xié)助原告馬某辦理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房屋的權屬登記;
二、被告黑龍江圣基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馬某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違約金(自2015年6月20日至被告辦理完畢登記備案之日止,以全部購房款65129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上述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4元,由被告黑龍江圣基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0元,原告馬某負擔32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艷 代理審判員 楊紅瑞 代理審判員 李文廣
書記員:霍喜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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