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某
李偉(河北邯邦律師事務所)
馬婧(河北邯邦律師事務所)
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楊國松
殷某
王建海
原告馬某某,東環(huán)機械質檢員。
委托代理人李偉、馬婧,河北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路199號
華海環(huán)球廣場302室。
法定代表人許玉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國松,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殷某,無業(yè)。
被告王建海,無業(yè)。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農保險公司)、殷某、王建海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偉、馬婧,被告殷某、被告王建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9日8時30分許,被告殷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冀D×××××號
小型轎車沿邯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停車打開左前門時,左前門與沿邯山街行駛的原告馬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2013年11月18日邯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二交警大隊作出邯公交認字(2013)第11-15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被告人殷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經查事故車輛為被告王建海所有,肇事車輛在華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原告在發(fā)生事故后被送到邯鄲市第二醫(yī)院進行治療,現仍在治療中。
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未果。
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請求法院
依法判令
:1、請求判定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1513.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50元/天*62天),營養(yǎng)費2000元,誤工費14300元(110元/天*130天),護理費13500元(120元/天*30天,110元/天*90天),交通費800元,物損費300元,停車費1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56683.74元。
2、第二次治療所需醫(yī)療費15000元,整容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天*20天),營養(yǎng)費1000元,誤工費5500元(110元/天*50天),護理費2200元(110元/天*20天),交通費300元,共計28000元。
3、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連帶承擔。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交通事故認定書
;3、強制保險單;4、診斷證明書
;5、醫(yī)療收費單據;6、住院病歷;7、馬某某及工資扣發(fā)證明;8、閆娟工資表及工資扣發(fā)證明、身份證復印件、閆建林身份證復印件工資表及工資扣發(fā)證明;9、交通費發(fā)票;10、停車費發(fā)票;11、民事裁定書
及發(fā)票,證明保全費用;12、物損及傷疤證明。
被告華農保險公司辯稱,只承保交強險,分項承擔醫(yī)療費1萬元,原告要求的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不應該支持,財產損失300元沒有評估不認可。
被告華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殷某辯稱,先由保險公司賠償,超出部分由本人賠償,住院費票據、沒有遺囑的醫(yī)療費票據不認可。
被告殷某提交了如下證據:門診收費收據四張、預付款憑證兩張。
被告王建海辯稱,先由保險公司賠償,超出部分應由殷某賠償,住院費票據,沒有遺囑的醫(yī)療費票據不認可被告王建海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應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
本案被告殷某駕車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侵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該肇事車輛在被告華農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藥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結合相關證據,依法確定原告損失為:1、醫(yī)療費,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計花費醫(yī)療費21513.74元,扣除被告殷某墊付的6000元,原告醫(yī)療費為15513.7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50元/天×62天);3、營養(yǎng)費1860元(30元/天×62天);4、誤工費,原告就其主張的誤工費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資表,其日平均工資為110元,原告住院62天,誤工費共計110元/天×62天=6820元;5、護理費,原告就其主張的護理費向本院提交醫(yī)院的診斷證明護理人需1-2人,故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護理人員閆建林及閆娟的單位證明及工資表,閆建林其日平均工資為113.3元,原告住院62天,閆建林護理費113.3元×62天=7024.6元,閆娟護理費120元×62天=774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按13500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應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就其主張的交通費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費的票據,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鑒于原告的就醫(yī)情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8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停車費,原告提交了停車費票據停車費170元。
原告主張的物損費,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該項請求。
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元,被告對此不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受到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后果,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等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原告另行起訴。
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為41263.74元,被告華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賠償原告20620元,共計賠償原告30620元,被告殷某賠償原告41263.74元-30620元=10643.74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下:一、被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某某賠償款30620元;二、被告殷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馬某某賠償款10643.74元;三、駁回原告馬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17元由被告殷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應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
本案被告殷某駕車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侵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該肇事車輛在被告華農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藥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結合相關證據,依法確定原告損失為:1、醫(yī)療費,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計花費醫(yī)療費21513.74元,扣除被告殷某墊付的6000元,原告醫(yī)療費為15513.7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50元/天×62天);3、營養(yǎng)費1860元(30元/天×62天);4、誤工費,原告就其主張的誤工費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資表,其日平均工資為110元,原告住院62天,誤工費共計110元/天×62天=6820元;5、護理費,原告就其主張的護理費向本院提交醫(yī)院的診斷證明護理人需1-2人,故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護理人員閆建林及閆娟的單位證明及工資表,閆建林其日平均工資為113.3元,原告住院62天,閆建林護理費113.3元×62天=7024.6元,閆娟護理費120元×62天=774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按13500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應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就其主張的交通費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費的票據,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鑒于原告的就醫(yī)情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8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停車費,原告提交了停車費票據停車費170元。
原告主張的物損費,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該項請求。
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元,被告對此不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受到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后果,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等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原告另行起訴。
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為41263.74元,被告華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賠償原告20620元,共計賠償原告30620元,被告殷某賠償原告41263.74元-30620元=10643.74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下:一、被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某某賠償款30620元;二、被告殷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馬某某賠償款10643.74元;三、駁回原告馬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17元由被告殷某負擔。
審判長:萬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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