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北省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自峰,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襄樊市鳳翼天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棗陽市西城西園村*組*幢。
法定代表人:劉奕奕,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鋒,棗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襄樊市鳳翼天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翼天翔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自峰,被告鳳翼天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吉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馬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時辦理房產(chǎn)證,支付逾期辦理房產(chǎn)證違約金。2、本案訴訟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應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應在取得該商品房預售許可之日起規(guī)定時間內(nèi)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房屋所有權證》。但是被告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現(xiàn)原、被告雙方就被告違約造成原告的損失不能達成賠償協(xié)議。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訴所請。
被告鳳翼天翔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時辦
理房產(chǎn)證,我方?jīng)]有異議,同意辦理。因所售原告的房屋已經(jīng)辦好房產(chǎn)證,只是需要辦理過戶問題,需要原告配合。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辦理房產(chǎn)證違約金的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因為房產(chǎn)證我們已經(jīng)辦好,只是需配合辦理過戶就可以了。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馬某某(買受人)與被告鳳翼天翔公司(出賣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主要約定:馬某某購買鳳翼天翔公司開發(fā)的房屋為位于棗陽市××號“香山美地”的第二幢第7層702號,該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29.75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1772.64元,總價款230000.00元;出賣人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之日起48個月之內(nèi),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房屋所有權證》的,買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出賣人應當在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止,出賣人應當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1的違約金,并于出賣人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向買受人支付;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本款約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1的違約金,并于買受人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起30日內(nèi)由出賣人支付。但在合同約定的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期限屆滿后,被告鳳翼天翔房地產(chǎn)公司未按照雙方約定給馬某某辦理房產(chǎn)證。鳳翼天翔公司取得案涉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的登記時間為2012年1月5日,房產(chǎn)證號為:棗陽市房權證棗房字第××號,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給原告馬某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發(fā)票、住房按揭貸款合同房產(chǎn)證、房屋面積誤差明細表等及法庭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
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馬某某與鳳翼天翔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馬某某在合同簽訂后,已按約定支付了購房款,鳳翼天翔公司亦應當按約定為馬某某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被告鳳翼天翔公司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前給予馬某某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雙方在合同中先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48月之內(nèi)即2015年3月1日,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房屋所有權證》。”2015年3月2日按照雙方合同約定,鳳翼天翔公司違約后除應當及時為原告馬某某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外,還應向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雙方的約定以購房款23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3月2日起按日萬分之一計算至交付《房屋所有權證》之日止。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鳳翼天翔公司辯稱不應支付違約金的理由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襄樊市鳳翼天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為原告馬某某辦理位于棗陽市襄陽路120號(天翔·香山美地)第二幢第7層702號單元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被告襄樊市鳳翼天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馬某某逾期辦證違約金(違約金以購房款23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3月2日起按日萬分之一計算至馬某某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襄樊市鳳翼天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磊
書記員: 朱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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