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保國
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
武漢財富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駱保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財富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積玉橋武漢積玉橋萬達廣場(二期)9、11幢1-2層66號。
法定代表人:劉白洋。
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qū)王城大道28號新世紀廣場2幢1-1103。
法定代表人:段偉。
原告駱保國訴被告武漢財富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駱保國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思思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武漢財富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駱保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歸還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7560元,共計357560元;2、本案訴訟費、律師費、調(diào)查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1.(2015)年銀某字A582號借款合同違約。
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萬元,在財富銀某鐵機路店內(nèi)通過POS刷卡支付,并簽署(2015)年銀某字A582號借款合同。
合同寫明:借款期限6個月,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四,每月20日支付當月利息,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
但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構成違約。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本金19萬元及2016年1月份、2月份利息5320元,但被告未按期歸還。
2.(2015)年銀某字A615號借款合同違約。
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在財富銀某鐵機路店內(nèi)通過POS刷卡支付,并簽訂編號為(2015)年銀某字A615號借款合同。
合同寫明: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四,每月20日支付當月利息,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
但自2016年2月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本金16萬元及2016年1月份利息2240元,被告未按期歸還。
原告駱保國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承諾函、轉(zhuǎn)賬憑證等證據(jù)。
被告武漢財富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作答辯,應視為其對質(zhì)證權利的放棄和對原告陳述的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原告已實際支付出借資金,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按期歸還借款,故對原告要求其歸還本金36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利息,有合同依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共支付利息75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促成案涉借款合同簽訂的同時,向原告出具承諾函。
該承諾函的內(nèi)容系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案涉借款提供保證,使原告相信其出借的資金及利息足以得到清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該保證應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歸還原告駱保國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7560元,共計357560元;
二、被告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駱保國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664元,由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原告已實際支付出借資金,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按期歸還借款,故對原告要求其歸還本金36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利息,有合同依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共支付利息75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促成案涉借款合同簽訂的同時,向原告出具承諾函。
該承諾函的內(nèi)容系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案涉借款提供保證,使原告相信其出借的資金及利息足以得到清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該保證應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歸還原告駱保國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7560元,共計357560元;
二、被告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駱保國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664元,由被告洛陽湛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漢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審判長:陳鋼
書記員:張純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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