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駱中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被告:駱建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被告:張吉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原告駱某某訴被告駱中銀、駱建軍、張吉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駱中銀、駱建軍、張吉兵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駱中銀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01.6元(計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順延至還清之日止),合計24201.6元;2、判決由被告駱建軍、張吉兵對被告駱中銀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被告駱中銀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20000元,書面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到期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駱中銀因無錢償還,遂于2017年1月25日重新出具借條,書面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逾期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駱建軍、張吉兵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但逾期后經(jīng)多次催討,被告駱中銀未還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公民間的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駱中銀出具借條向原告駱某某借款,雙方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駱中銀逾期未還款,原告駱某某與被告駱中銀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后,由被告駱中銀重新出具借條,并對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另行進行約定,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駱中銀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償還借款本及逾期利息;被告駱建軍、張吉兵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為被告駱中銀的借款提供擔保,因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依法認定被告駱建軍、張吉兵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本案的債務尚在保證期間,被告駱建軍、張吉兵應對被告駱中銀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駱某某主張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標準計算,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上限,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截至2017年7月20日前的利息4201.6元計算有誤,予以糾正,依法確定按本金20000元為基數(shù),月利率20‰,自約定的借款期限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計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為1130.9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駱中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駱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0.96元(按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25日起計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合計21130.96元。此后利息順延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駱建軍、張吉兵對上述第一項中被告駱中銀所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03元,由被告駱中銀、駱建軍、張吉兵負擔180元,由原告駱某某負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羽
書記員:胡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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