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鹽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猛,河北興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何進明,男,1978年12年5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湖北省安陸市。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何進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進明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何進明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17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被告因資金困難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分別借款16700元、1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共計借款617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還。
被告何進明在法定答辯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高某某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被告何進明分四次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一張。由于被告何進明未出庭,放棄質(zhì)辯權(quán),且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被告何進明因資金困難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利息2分,三個月還清;2016年4月23日又分別向原告借款16700元和10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間和利息;2017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間和利息,以上共計借款617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何進明向原告高某某借款61700元,事實清楚,且由被告何進明出具的借條予以證實。原告高某某履行了給付義務(wù),被告何進明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wù),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構(gòu)成違約,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中2016年4月23日16700元、10000元的兩筆借款和2017年1月10日15000元的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間和利息,原告主張的利息過高,按年利率6%計算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進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41700元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17元,由被告何進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洪港
書記員: 李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