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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金某精制米廠與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汪營鎮(zhèn)興盛福大道1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266769897XL。
法定代表人左保宏,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安市金某精制米廠,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赤溪行政村上龍崗村。
法定代表人洪海濤,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耿學軍,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鐘良,農民。

上訴人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盛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安市金某精制米廠(以下簡稱金某米廠)、原審第三人鐘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某米廠一審訴稱,金某米廠、興盛福公司系商業(yè)合作關系,雙方于2011年10月2日簽訂《產品定加工合同》,由金某米廠向興盛福公司出售加工大米。2012年3月26日結算,興盛福公司除已支付貨款外還欠金某米廠621000元,興盛福公司給金某米廠出具了欠條1份。2012年3月27日至5月13日,金某米廠又按興盛福公司要求向興盛福公司出售加工大米6次,興盛福公司應付米款1071000元,興盛福公司通過銀行5次匯給金某米廠米款1060000元,尚欠11000元未付。前后兩次所欠米款共計632000元,經金某米廠多次催收,興盛福公司拒付。另興盛福公司收取金某米廠50000元押金未退。現起訴要求興盛福公司支付所欠米款632000元及利息,返還押金5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興盛福公司承擔。
興盛福公司一審辯稱,興盛福公司未與金某米廠簽訂任何合同,無押金的交付與收取,更不存在欠金某米廠的貨款。要求法院駁回金某米廠的訴訟請求。
鐘良一審述稱,與金某米廠進行生意往來是鐘良的個人行為,欠條是鐘良與金某米廠結算后出具的,是鐘良個人的欠款,與興盛福公司無關。出具欠條后鐘良先后兩次共向金某米廠支付了70000元。出具欠條后鐘良與金某米廠仍有生意往來,但未結算,是否欠款不清楚。
原審查明,鐘良系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保宏的妻弟。2011年7月以前,興盛福公司為了拓展武漢市場與陳愛華合作經營武漢市場,鐘良作為興盛福公司職工參與經營活動。在與陳愛華合作期間,興盛福公司授權陳愛華制作了一枚公司印章,用于經營武漢糧食市場,但并未到工商部門登記備案。2011年7月以后,因興盛福公司與陳愛華合作關系破裂,興盛福公司不再經營武漢市場,陳愛華所制作的公司印章由興盛福公司授權鐘國仁收回。2011年8月11日,鐘良以自己名義注冊了個體工商戶開展糧食經營,同時也以興盛福公司名義開展經營活動并得到興盛福公司的許可。2011年6月6日,金某米廠為與興盛福公司開展大米交易,通過轉賬向鐘良支付了押金50000元。2011年10月2日,鐘良以興盛福公司的名義與金某米廠簽訂了一份《產品定加工合同》,約定由金某米廠向興盛福公司提供大米,同時約定了其他事項,鐘良在興盛福公司法人代表處簽上了左保宏的名字,加蓋了興盛福公司在武漢市場與陳愛華合作時使用的印章。此后金某米廠與鐘良開展了大米交易,鐘良為金某米廠提供了興盛福公司的大米包裝袋樣品,授權金某米廠印制使用。2012年3月26日金某米廠與鐘良對此前的大米交易進行結算,共欠金某米廠大米款621000元未付,鐘良遂以興盛福公司的名義給金某米廠出具了621000元的欠條1份,加蓋了此前簽訂合同時的印章。此后金某米廠繼續(xù)與鐘良進行交易,從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13日,先后向鐘良發(fā)送了6車大米,鐘良也支付了相應貨款,但雙方未進行結算。2012年6月15日,金某米廠向興盛福公司利川總部發(fā)送了大米60噸,興盛福公司已于同年10月2日向其結清了貨款。從2012年12月27日起,金某米廠法定代表人洪海濤開始通過短信向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保宏催收欠款,要求興盛福公司先支付200000元,興盛福公司同意支付但以資金緊缺為由要求暫緩,雙方短信交流至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由左保宏出資,由鐘良向金某米廠支付了50000元。此后因興盛福公司及第三人未向金某米廠支付款項,金某米廠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要求興盛福公司償還欠款632000元及利息,返還押金50000元。訴訟中鐘良于2014年5月24日通過轉賬向金某米廠支付了20000元。庭審中因興盛福公司對金某米廠所持合同及欠條上的印章與興盛福公司在武漢市場所使用印章的同一性提出異議,金某米廠申請鑒定,鑒定意見為金某米廠所持合同及欠條上的印章與興盛福公司在武漢市場所使用印章具有同一性,金某米廠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
原審認為,鐘良以興盛福公司名義與金某米廠簽訂的《產品定加工合同》,事先無興盛福公司授權,事后無興盛福公司的追認,該行為不是興盛福公司的行為。由于鐘良2011年7月以前系興盛福公司的員工,代表興盛福公司從事經營活動,與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特殊的身份關系,在雙方的貿易往來中提供并授權使用了興盛福公司的大米包裝袋,且合同及結算后的欠條均加蓋了興盛福公司在武漢使用的印章,這些事實使金某米廠有理由相信鐘良有權代理興盛福公司簽訂合同。在金某米廠與鐘良進行結算后,金某米廠向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欠款,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表示拒絕,金某米廠更有理由相信鐘良的行為系代表興盛福公司的行為。故鐘良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代理行為有效,對興盛福公司發(fā)生法律約束力。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產品加工合同,實為買賣合同,應按買賣合同處理。鐘良與金某米廠結算后形成的欠條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興盛福公司應按欠條記載的金額向金某米廠支付貨款。鐘良稱收取金某米廠的50000元系金某米廠同意用于開發(fā)市場的投入,但金某米廠予以否認,興盛福公司及第三人又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興盛福公司理應向金某米廠返還該款。金某米廠主張鐘良2013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系雙方結算之后產生的貨款,且該貨款尚有11000元未支付。但從洪海濤與左保宏間的短信內容看,洪海濤要求左保宏先為其支付200000元,而鐘良出具欠條后的貨款按照金某米廠的主張也只有610000元,因此金某米廠催收和興盛福公司交由鐘良支付的50000元都不必然是出具欠條后的貨款。金某米廠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與鐘良結算后發(fā)生的貿易往來的結算情況,對興盛福公司尚欠其貨款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金某米廠主張2013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系雙方結算之后產生的貨款且應由興盛福公司繼續(xù)支付該貨款尚欠的11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鐘良支付的50000元應抵扣欠款。金某米廠要求興盛福公司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因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息。鐘良收取金某米廠押金50000元,因雙方已再無交易發(fā)生,興盛福公司理應返還。第三人鐘良在訴訟期間支付給金某米廠的20000元理應扣減。金某米廠申請鑒定的結果與其主張的事實一致,本次鑒定產生的費用應由興盛福公司承擔。經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法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償還高安市金某精制米廠欠款551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返還高安市金某精制米廠押金50000元;三、鑒定費2000元由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承擔;四、鐘良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五、駁回高安市金某精制米廠的其它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20元,由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承擔8920元,高安市金某精制米廠承擔1200元。
二審查明,2013年2月6日,興盛福公司向金某米廠支付了50000元。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鐘良于2011年7月以前系興盛福公司的員工,代表興盛福公司從事經營活動,且鐘良系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保宏的妻弟。在鐘良與金某米廠的貿易往來中,鐘良提供并授權金某米廠使用了興盛福公司的大米包裝袋,雙方所簽合同及結算后的欠條均加蓋了興盛福公司在武漢使用的印章,這些事實使金某米廠有理由相信鐘良有權代理興盛福公司簽訂合同。在金某米廠與鐘良進行結算后,金某米廠向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欠款,興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表示拒絕,金某米廠更有理由相信鐘良的行為系代表興盛福公司的行為。故鐘良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代理行為有效,對興盛福公司發(fā)生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辩娏家粚彆r稱收取金某米廠于2011年6月6日轉入其賬戶的50000元系金某米廠同意用于開發(fā)市場的投入,但金某米廠予以否認,鐘良及興盛福公司一、二審中均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50000元已投入市場開發(fā)。另外,鐘良及興盛福公司一、二審中亦沒有提供證據證實2012年3月26日與金某米廠結算后,鐘良或興盛福公司向金某米廠支付的貨款超過了金某米廠向鐘良或興盛福公司已供大米的數額。因此,鐘良、興盛福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上訴人興盛福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30元,由上訴人湖北興盛福農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朝友 審判員  吳 衛(wèi) 審判員  侯著韜

書記員: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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