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民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習,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李民權、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然、被告李民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習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李民權未到庭,被告石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其借款本金31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訴日起至還清款日止的利息。事實和理由:二被告因購買石料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親筆簽名捺印,原告將款項交付給二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償還,故起訴。
李民權辯稱,同意與石某某共同償還高某某318,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石某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交借條一份,載明:“借條,今借高某某現金318000元,叁拾壹萬捌仟元整,借款用途買石料,李民權愿以奧迪車一輛冀A×××××做抵押,借款人李民權,借款人石某某,2016年10月16日”,原告稱借條中的“奧迪車冀A×××××”未實際交付也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車輛的所有權人是否是李民權沒有核實,借款318,000元是以現金形式交付的,借款時除了借條記載內容外,沒有其他約定,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還。李民權對借條、原告的上述陳述無異議,認可借條中的“奧迪車冀A×××××”的所有權人為其自己,該車輛在借款時未交付給原告,亦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且該車輛已抵頂了他人的借款。在依法向石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有關手續(xù)后,石某某未作答辯,亦未舉證,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對抗辯權利的放棄。對高某某的證據,本院經審查,符合證據要求,且李民權亦予認可,具有證明力,應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二被告因購買石料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二被告在借條上借款人處簽名捺印,借條載明以李民權的奧迪車冀A×××××作抵押,原告與李民權均認可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與二被告間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應負有償還借款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18,0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因借條上未載明利息約定,且原告無據證實雙方有利息約定,應視為雙方未約定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二被告應自起訴之日(2017年7月5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民權、石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18,000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70元,由李民權、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亞玲 人民陪審員 王術謙 人民陪審員 鄭天闊
書記員:趙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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