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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剛與湖北省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毛某某等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新平,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屈定革(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華斌(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志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審被告毛某某,男,50歲,漢族,系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場負責人。
原審被告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場。

上訴人湖北省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志剛、原審被告毛某某、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場(以下簡稱大碑店石料場)加工合同糾紛一案,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曾民初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華晟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隨民一終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重審后,作出(2009)曾民初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華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鋒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袁濤、代理審判員李小輝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定革、王華斌,被上訴人高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毛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高志剛訴稱:原、被告在2002年7月28日簽訂《承包加工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公路下基層料碎石設備流水線壹臺套及相關的輔助設備由原告進行碎石深加工生產(chǎn);在幾個主要崗位上,被告派出4名管理及操作人員,參與會計核算、產(chǎn)品銷售及結算;并由被告負責設備場地及成品料貯料場地的基建工作,提供地磅壹臺和發(fā)電機;由原告按每噸成品石支付1元的租金和2元的管理費及被告方管理人員的費用;由原告負責生產(chǎn)期間的責任事故、稅費及治安費,在二期工程用料時自行結束加工承包。協(xié)議由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場原場長鄭連奎簽字并加蓋石料場公章。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華晟公司變換了所派出的場長鄭連奎和管理人員,由被告毛某某任負責人和會計。在2003年底一期工程用料結束,雙方進行了部分結算。對于二期路面供料工程款,因所有賬目明細和憑證由被告華晟公司保管無法結算,在2008年7月被告華晟公司起訴原告支付所購大碑店設備款的同時,原告起訴被告要求結算支付所欠石料款,在原一審中,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場負責人毛某某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陳述相關事實,但在二審開庭審理中被告華晟公司向隨州市中級法院舉出了2002年到2005年大碑店石料場收付明細和費用明細以及15份湖北省工業(yè)企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和銀行轉賬支付的票據(jù),以證明被告不僅將所有石料款付清了,而且還超付40萬元。為此,請求對被告華晟公司所提供的賬目和憑證給予審核認定,全面結算,給予合法處理和判決。
原審被告華晟公司辯稱:1、高志剛是石料場的承包人,其應自己承擔石料場的虧損、風險;2、雙方針對石料場承包所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關系已通過將設備賣給高志剛的方式處理完畢,石料場已讓價60多萬元作為虧損的補償;3、高志剛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毛某某、大碑店石料場未答辯。
原審法院查明,2002年7月28日,原告高志剛與被告大碑店石料場簽訂了《承包加工協(xié)議書》,協(xié)議內(nèi)容為,甲方大碑店石料場,乙方高志剛;甲方在隨州市曾都區(qū)環(huán)潭鎮(zhèn)大碑店投資興辦高速公路大型下基層料碎石加工項目,經(jīng)協(xié)商,甲方將該項目碎石加工部分工作(孝襄高速公路建設一期工程用料)交由乙方組織力量承包實施,為此雙方訂立協(xié)議書如下:一、承包加工內(nèi)容:1、乙方負責組織力量使用甲方提供的下基層碎石設備流水線壹臺套及相關的輔助設備進行碎石加工生產(chǎn)。2、乙方在正確使用甲方設備的同時,應堅決杜絕生產(chǎn)中拼設備、拼消耗的生產(chǎn)方式,全面負責設備及相關輔助設備、設施的維護及配件供應,確保合同期滿交還上述設備時,設備及設施應完好及能正常生產(chǎn)。3、在幾個重要崗位上,甲方向乙方派出共計4名管理及操作人員,管理協(xié)助生產(chǎn)加工。參與會計核算、產(chǎn)品銷售及結算。4、乙方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搞好安全生產(chǎn),服從地方政府及村有關計劃生育、社會治安,安全生產(chǎn)管理,乙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責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有責任配合乙方做好相應的協(xié)調(diào)工作。4、甲方負責設備場地及成品料貯料場地的基建工作,乙方負責采石以及毛料貯料場地的工作。5、甲方提供地磅壹臺。6、甲乙雙方的協(xié)議在進行開始生產(chǎn)二期工程路面用料時自行結束加工承包。7、甲方會計,乙方出納共同管理,雙方各派一名工地主管負責日常工作。二、結算、費用及支出:1、地方各種稅費協(xié)調(diào)及治安費及國地稅由乙方自行處理。2、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費,成品石每噸2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人員費用人均每月3000元。4、甲方提供的發(fā)電機,由乙方支付租賃費暫按成品石每噸1元的費用計算。5、甲乙雙方共同負責各施工點的銷售及結算。此協(xié)議甲方由場長鄭連奎簽字并加蓋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場的公章,乙方由高志剛簽字。在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華晟公司委派鄭連奎任場長,毛某某為會計及相關管理人員。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被告華晟公司又改任毛某某為石料場場長并兼任會計。在原告承包期間,生產(chǎn)加工碎石料207024.83噸,此數(shù)字已經(jīng)毛某某簽字認可。
雙方因結算爭議,經(jīng)原告申請,該院依法提取在被告華晟公司保管的原告承包期間的賬冊和原始憑證后,并依法委托隨州正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進行審計,該公司出具了隨正信財字(2010)017號審核報告。該報告內(nèi)容為:一、收款情況。經(jīng)查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至2005年收到款項共計6081971.16元;二、支付情況。經(jīng)查,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至2005年付出款項共計6525967.78元;三、未經(jīng)高志剛簽字認可的付款情況。經(jīng)查,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至2005年未經(jīng)高志剛簽字認可的付出款項共計2642409.86元。四、固定資產(chǎn)構建及付款情況。經(jīng)查,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至2005年固定資產(chǎn)構建共計1789500元,其中:賬面現(xiàn)金支付金額為448000元。五、其他事項說明中表明,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8月開始建賬,2005年2月停帳。固定資產(chǎn)構建價值來源于該場財務記賬憑證;石料場基建投資賬薄中沒有反映。
原審法院另查明,在原告承包加工碎石結束后,被告華晟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將其所投資的碎石設備全套以13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并簽訂了《設備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付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合同簽訂后到2007年12月1日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設備款35萬元。在被告催促原告支付設備款的同時,原告因承包結算問題多次向被告提出結算,因雙方分歧較大沒有形成共識,在2008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對承包加工款進行結算,在得到被告分管人員口頭答復再付5萬元設備款再行協(xié)商,原告又付5萬元的設備款。在原告又支付5萬元后,雙方?jīng)]有達成一致意見。為此,被告在曾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支付設備款,原告起訴被告要求結算。對被告起訴原告欠設備款一案,已經(jīng)曾都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并生效,原告起訴被告結算一案,第一次在2008年8月,開庭審理后,原告撤訴;原告于2008年11月又起訴,一審判決后,上訴到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發(fā)回重審,要求全面結算。
原審法院還查明,被告華晟公司開辦的大碑店石料場已歇業(yè)多年,且不具備法人資格。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存在承包加工石料款結算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雙方應予結算。2002年7月28日簽訂的《承包加工協(xié)議》明確約定,由原告高志剛承包被告華晟公司開辦的大碑店石料場碎石加工,被告派員參與會計核算,產(chǎn)品銷售及結算貨款,除每噸按2元收取管理費和1元設備租金以及4名管理人員每月3000元的費用外,余款應由原告享有和支配,該協(xié)議雙方均無異議,予以采信和確認,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jù)。在承包期內(nèi)原告共向被告交納石料并經(jīng)被告方派出的場長、會計毛某某簽字認可的石料數(shù)為207024.83噸,此數(shù)字有毛某某簽字的原件,應當予以確認。按照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加工協(xié)議》約定,原告應當向被告交納的管理費和設備租金為621060.99元(207024.83噸×3元/噸),此款是原告承包期內(nèi)向被告上交的部分。對于隨州正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隨正信財字(2010)017號審核報告,是原告提出的申請,法院依法提取的由被告所保管的原告承包期間的賬冊和收、付原始憑證,并依法委托后所得出的審核報告,應當予以認定。對于在經(jīng)營期限內(nèi)原告承擔被告4名人員費用問題,按照隨州正信財字(2010)017號審計報告表明,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8月開始建賬,2005年2月停帳,則生產(chǎn)期限為30個月;按照由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應承擔被告4名人員的費用為360000元(3000/月×4人×30個月)。在原告承包期內(nèi)所承包加工的石料207024.83噸,在交由被告銷售,結算所回款即總收入為6081971.16元,總支出為6525967.78元,收、付相抵付出超出收入443996.62元(也就是被告辯稱的超付的40多萬元)。因是原告承包經(jīng)營,生產(chǎn)加工的石料在銷售回款后除上交管理費、管理人員費用和設備租金外,余款由原告享有,但費用也相應由原告承擔,故此超過收入部分的支出443966.62元應由原告承擔,但在原告承包期內(nèi),因是原告高志剛承包經(jīng)營,被告方所派出的人員毛某某對銷售石料回款只有保管權,沒有支配權,所以,對未經(jīng)原告高志剛簽字認可的,由被告擅自支付的2642409.86元,應當由被告結算支付給原告。在原告承包期內(nèi),對被告從銷售石料回款中直接扣除的石料款448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方設備投資款,也應當結算支付給原告。對于被告華晟公司辯稱的“雙方針對石料場承包所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關系已通過將設備賣給高志剛作為虧損的補償”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因雙方的《設備買賣合同》內(nèi)容本身不能證明雙方的經(jīng)濟關系已處理完畢,而且被告華晟公司也沒有結算協(xié)議或其他證據(jù)證明高志剛承包所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關系已處理完畢;被告華晟公司辯稱已讓價60多萬元作為高志剛的虧損補償無證據(jù)證明,相反通過審計證明,被告華晟公司所開辦的大碑店石料場設備總投資為1789500元,其中從高志剛生產(chǎn)加工的石料款回款中直接扣除用于被告設備投資款就達448000元,被告將設備投資凈值134.15萬元(1789500元-448000元),在承包給原告使用2年多(30個月)以13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高志剛,更不存在讓利之說。所以,被告華晟公司辯稱的通過處理買賣設備讓利,彌補虧損,雙方的經(jīng)濟關系已處理完畢的辯解理由不成立。對于被告辯稱的“高志剛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失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無論是在被告出售設備期間或是在原告支付設備款的過程中,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對承包期間賬目予以結算,在2008年8月被告起訴原告支付設備款的同時,原告就起訴被告要求結算。被告華晟公司開辦的大碑店石料場已歇業(yè)多年,且不具備法人資格,故此應由其開辦單位華晟公司承擔清償債務義務。
綜上,被告應當結算支付給原告款項的計算方法為用原告承包生產(chǎn)期間未經(jīng)原告簽字認可的支付款數(shù)2642409.86元,加上被告扣除的石料回款用于支付設備的款數(shù)448000元,減去原告應上交的管理費、設備租金621060.99元和應承擔的被告4名管理人員的費用360000元以及經(jīng)營期間超過收入部分的支出443996.62元。被告應結算支付給原告的石料款為1665352.25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湖北省路路通公路設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高志剛承包加工石料款1665352.2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00元,被告湖北省路路通公路設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原告高志剛負擔20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湖北省路路通公路設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變更登記,名稱變更為湖北省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上訴人華晟公司系大碑店石料場的開辦單位,因大碑店石料場無主體資格,故其權利義務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本案中上訴人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高志剛因《承包加工協(xié)議》發(fā)生糾紛,且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石料款的結算問題。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隨州正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審核報告》是否有效問題。本案中,雙方結算的依據(jù)為大碑店石場財務資料查封清冊,該清冊憑證資料為上訴人所提交,清冊所記載的時間自2002年8月至2005年2月,時間上是連續(xù)的。上訴人上訴稱賬目資料不完整,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其辯稱賬目系被上訴人高志剛轉交,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且這些賬目資料是由其委派的會計毛某某記錄,故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審核報告》所依據(jù)的賬目資料有效,審核程序合法,審核結論應予采信。對于上訴人上訴稱《審核報告》所列明的部分金額與其向法院提交的賬冊也存在224901.72元的差別的問題,本院認為,隨州正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屬于有審計資格的專業(yè)機構,在上訴人沒有提交足夠的反證的情況下,應以專業(yè)機構的審核報告為準。
2、關于雙方石料款結算問題。上訴人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高志剛簽訂的《承包加工協(xié)議》第二條結算、費用及支出條款第5款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共同負責各施工點的銷售及結算”,故本院認為,大碑店石料場的收入和支出均應由雙方共同進行確認。原審被告毛某某作為上訴人所派遣到大碑店石料場的工作人員,并且擔任會計,毛某某應為上訴人結算的代表人,在其所記錄的賬目中,應當由被上訴人高志剛確認,方可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jù)。本案中,《審核報告》已明確在付出款項中,因有2642409.86元不被高志剛認可,且也沒有高志剛的簽字,故這些款項不能視為雙方均認可的大碑店石料場支出,此行為的不利后果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述未被高志剛認可的支出中的一筆,即2005年2月第29#憑證計款112307.3元,原審庭審中,高志剛辯稱“這就證明毛某某一直還差我的錢,雙方并沒有結算完畢”,這表明高志剛對此支出的事實并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故對該筆大碑店石料場的支出款,本院予以認可。根據(jù)《審核報告》,大碑店石料場的總收入為6081971.16元;已為上訴人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高志剛共同確認的支出為3995865.22元(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至2005年付出款項共計6525967.78元-未經(jīng)高志剛簽字認可的付出款項共計2642409.86元+高志剛原審期間認可的112307.3元);被上訴人高志剛應當向上訴人華晟公司交納的管理費和設備租金為621060.99元;被上訴人高志剛應承擔上訴人華晟公司4名人員的費用為360000元。以上費用相抵,被上訴人高志剛應得的加工石料款為1105044.95元,該石料款應當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高志剛。
3、關于大碑店石料場2002年至2005年固定資產(chǎn)構建共計1789500元中,賬面現(xiàn)金支付金額448000元如何處理的問題。根據(jù)《審計報告》,賬面現(xiàn)金支付金額448000元均包含在未被高志剛認可的支出部分2642409.86元中,故該448000元不應再計入高志剛應得的石料款。
綜上,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09)曾民初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湖北省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上訴人高志剛支付承包加工石料款1105044.95元;
二、駁回被上訴人高志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上訴人湖北省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被上訴人高志剛負擔2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785元,公告費260元,合計20045元,由上訴人湖北省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000元,被上訴人高志剛負擔40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 鋒 審 判 員  袁 濤 代理審判員  李小輝

書記員:李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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