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恒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書玫,黑龍江宇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鳳樓,黑龍江賢進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志臣與被告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艾書玫、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鳳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高志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謝某某立即償還借款720萬元及利息(以720萬元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2、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謝某某因生意需要多次向高志臣借款,截止2018年3月20日共借款728萬元,約定月利率2%,2018年5月20日前還20萬元,謝某某只歸還了8萬元,欠720萬元未還,此款多次找謝某某索要,但至今未還。
謝某某辯稱:與高志臣沒有借貸關系,謝某某出具了借據(jù),但是借據(jù)是按高靖貽的要求出具給高志臣的,實際是與高靖貽有借貸關系,本案高志臣主體不適合。承認欠高靖貽的款,但借款數(shù)額不對,本金應為150萬元,利息應以150萬元為基數(shù)(其中100萬元從2014年1月2日、50萬元從2014年1月16計算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因此欠款本金和利息都不正確,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8日按高靖貽的要求償還了5萬元,2018年4月19日償還三筆共計2萬元,2018年2月13日償還現(xiàn)金19萬元,都是償還給高靖貽的。
高志臣、謝某某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jù)進行質證,對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謝某某所舉證據(jù)二至證據(jù)七,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是謝某某與高靖貽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銀行轉款憑證,可證實本案部分事實,對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0日謝某某給高志臣出據(jù)欠據(jù)一份,欠據(jù)中記載:“欠高志臣原借款2016年1月10日264萬元、3月22日60萬元、4月8日128萬元及23萬元,本金加利息合計欠728萬元,其中20萬元2018年5月20日前還清,余額708萬元從2018年3月20日至5月20日前按2分計息”。謝某某出具欠據(jù)后償還了8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關于高志臣是否是出借人。2018年3月20日謝某某出據(jù)的欠據(jù)中明確承認欠高志臣款,謝某某庭審中抗辯稱是按高靖貽要求才寫成高志臣的理由,因借條、欠條是借款關系發(fā)生的重要憑證,其欠據(jù)持有人與欠據(jù)中記載出借人為一人可推定高志臣為本案出借人,謝某某未舉出證據(jù)證明高志臣不是實際出借人,只根據(jù)與高靖貽的聊天記錄,想要證明都是高靖貽向其索要借款,高靖貽就應是實際出借人理由,庭審中查明高靖貽與謝某某是朋友關系,謝某某也是通過高靖貽借的款,高靖貽向謝某某索款也符合常理,并不能因高靖貽向其索款具此認定出借人為高靖貽,謝某某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對給高志臣出據(jù)欠據(jù)中所記錄的內容及后果應能預見并承擔相應的后果。綜上可認定高志臣為本案的出借人,其主體適格。
2、關于借款實際金額是多少。謝某某給高志臣出具的欠據(jù)中記載借款本金為475萬元,與謝某某提交證據(jù)“利息計算方法”相印證可證明借款本金四筆計475萬元,并按四筆借款本金分別計算出利息,且謝某某也按欠據(jù)約定償還了8萬元。謝某某稱涉案475萬元本金來源于雙方此前二筆款項150萬元利滾利得來的475萬元,出借時間為2014年而不是2016年,但未舉出證據(jù)證明,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推翻欠據(jù)的前提下,依據(jù)《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第1款關于“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涉案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475萬元。據(jù)此謝某某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為由而否定欠據(jù)中記載出借人為高志臣、借款金額為475萬元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高志臣要求謝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75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高志臣關于利息的請求,欠據(jù)中約定月息2分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額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貸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以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本息728萬元計算方式超過法律規(guī)定,對超過的部分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謝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高志臣借款本金475萬元;
二、謝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高志臣借款利息,以本金475萬元為基數(shù),自借款之日起(其中264萬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60萬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151萬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時止,按月利率2%計算,減支已支付8萬元;
三、駁回高志臣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000元,由謝某某負擔(同前款同時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樂
書記員: 胡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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