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志陽。
委托代理人蘇楠,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寬城滿族自治縣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永輝,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文。
委托代理人孫世興,河北伸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志陽因與被上訴人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寬民初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志陽委托代理人蘇楠、張永輝,被上訴人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孫世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前身為寬城滿族自治縣種子公司,1999年1月6日,寬城滿族自治縣種子公司由原事業(yè)單位改制為企業(yè),成立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高志陽于1998年10月開始到原告處務工。2011年3月31日,北京合智邦泰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高志陽簽訂了股權變更協(xié)議,由北京合智邦泰投資有限公司收購原告所有員工持有的股權(其中被告持有1.74%股權)。2011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2466元。2012年1月,因企業(yè)經(jīng)營困難,原告將其單位所有員工月工資標準調整為130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召開全體職工大會,重新確定所有員工月工資標準為1100元-3300元不等,其中被告為1900元。原告根據(jù)新工資標準要求員工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拒絕簽訂,2012年7月10日后未到原告處務工。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也未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為被告繳納了2011年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此后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未繳納。2013年7月5日,被告高志陽向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寬勞人裁字(2013)第32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為高志陽繳納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企業(yè)應繳部分);二、高志陽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第一項,依法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及結果:原告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被告高志陽于1998年10月開始到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前身即寬城滿族自治縣種子公司務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敝?guī)定,被告高志陽與原告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勞動關系自1998年10月起建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原告應為被告繳納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費(企業(yè)應繳部分)。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已經(jīng)于2012年7月14日終止,但被告高志陽向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未提出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請求,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寬勞人裁字(2013)第328號仲裁裁決書也未對是否應解除勞動關系進行審理,作出裁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原告的此項請求應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已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尚未經(jīng)法定程序確定,故原告應為被告繳納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4日期間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費(企業(yè)應繳部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原告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告高志陽繳納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4日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費。(企業(yè)應繳部分,具體繳費數(shù)額由社會保險部門核定。)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高志陽因對被上訴人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降薪?jīng)Q定不接受,自2012年7月11日不再到被上訴人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上班。上訴人高志陽與被上訴人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雖未履行法定的解除程序,應視為上訴人高志陽與被上訴人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勞動關系自此解除。被上訴人河北省寬城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應為上訴人高志陽繳納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上訴人高志陽的上訴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裁判結果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高志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審 判 員 薛林儒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書記員: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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