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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與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高某某
高飛(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
余海勇(蘄春縣漕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
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
喬航(江蘇田灣(連云)律師事務所)

原告:高某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高飛,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蘄春縣漕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平江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方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喬航,江蘇田灣(連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第三公司”)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前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范勝臨、人民陪審員鄧廣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飛、余海勇、被告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喬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高某某家居蘄春縣蘄州鎮(zhèn)閱馬場,系武穴市旭日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員工,每天騎摩托車經蘄龍線公路上下班。
2014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高某某駕駛錢江牌二輪摩托車,從蘄州往馬口方向行駛,途經蘄××線田鎮(zhèn)黃家山路段時,由于天黑又未設燈光或反光禁行標示,高某某連車帶人撞上中交第三公司承包的蘄龍線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堆放在行車道路中的土堆上,造成高某某全身多部位受傷的交通事故。
高某某受傷住院治療15天,支付醫(yī)療費用2萬多元,傷殘等級、誤工、護理期限、后期醫(yī)療費有法醫(yī)鑒定為證。
高某某認為中交第三公司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將土堆堆放在行車道上、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設置夜間燈光和反光標識,導致該土堆妨礙道路通行安全,是造成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該公司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高某某與中交第三公司就相關事故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
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中交第三公司賠償其傷后損失包括:醫(yī)療費24975.48元、后期醫(yī)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0元/天×15天)、營養(yǎng)費2000元、護理費9928.27元(28792元/年÷12個月÷每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90天)、誤工費33674.67元(制造業(yè)年平均工資39237元/年÷12個月÷每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224天)、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17014.62元(16681元/年×17年÷2×12%)、鑒定費1456.31元,共計160044.15元,因公司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要求中交第三公司賠償112030.91元(160044.15元×70%)。
原告高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高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中交第三公司的工商企業(yè)注冊信息材料一份,擬證明高某某、中交第三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1、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武公交證字(2014)第121719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2、事故現場照片五張;3、工程施工單位圖片三份;4、證人證言兩份,擬證明高某某的受傷與中交第三公司過錯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將其列為被告有事實依據;
證據三、1、湖北蘄春正路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鄂蘄正(2015)法醫(yī)臨床鑒字第2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各一份;2、出院記錄復印件一份;3、鑒定費發(fā)票二份及武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七份,擬證明高某某受事故傷害的傷殘程度及治療情況和費用等相關損失情況;
證據四、高某某與龔芳的結婚證、身份證、管媛媛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撫養(yǎng)人管媛媛的身份情況。
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辯稱:一、高某某在該事故中存在過錯,中交第三公司已盡了警示義務,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理由是:1、高某某無駕駛證,其駕駛的摩托車也無行駛證,其不具備上路安全行駛的條件,其行為存在過錯;2、高某某上下班經常路過該路段,應當知道該路段在施工,路況復雜,中交第三公司在事故路段放置了水碼、錐筒,路牌等警示標識,一般人路過沒有發(fā)生事故,而高某某卻發(fā)生事故,證明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其行為存在過失;二、高某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護理費過高,誤工費應按照實際損失計算,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包含在殘疾賠償金中,再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支持。
被告中交第三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中交第三公司施工日志7份,擬證明涉案路段的工程開工的時間;
證據二、安全會議記錄四張,擬證明涉案工程開工后,單位對安全重視,要求在事故路段放置了水碼、錐筒,路牌等警示標識;
證據三、照片十二張,擬證明在施工路段放置了警示牌,盡到了注意安全的提示義務。
經庭審質證,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對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工程施工單位照片、證據三無異議;原告高某某對被告中交第三公司提交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上述各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對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證據二中的證人證言真實性異議,認為證人是事故發(fā)生后,才到現場,故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由法院查明認定,對其它內容予以認可;對證據四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撫養(yǎng)人的情況。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高某某提交證據二證人證言中證明事發(fā)路段沒有警示標志的內容與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事故現場照片不符,故對該內容不予采信,對其它內容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提交的證據四,能證明原告高某某是非農業(yè)戶口,與龔芳系夫妻關系,但不能證明管媛媛與原告高某某的關系。
本院認為:一、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并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而本案原告高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錢江牌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因其違法過錯行為,造成事故的發(fā)生,應自負70%責任;二、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在事故發(fā)生路段占用道路路面堆放土堆,雖然在土堆旁設置了警示標志,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設置的警示標志符合規(guī)定,并起到明顯的警示標識作用,也有過錯,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三、原告高某某的損失核定如下: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費票據,該費用為24975.48元。
2、后期治療費,有鑒定的結論為證,該費用為7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高某某住院38天的事實,根據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該費用為1900元(50元/天×38天)。
4、營養(yǎng)費酌情支持1000元。
5、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其需要人員護理,因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已滿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比照2015年社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8792元的標準計算,較為合理,護理時間75天,有鑒定結論為證,該費用為5916.16元(28792元/年÷365天/年×75天)。
6、誤工費,原告高某某的月工資為2800元,其要求的傷殘賠償金中已包括定殘后的誤工損失,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誤工期限按照224天計算應調整為從受傷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7日計算至定傷殘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1日止為194天,該費用為18106.67元(2800元/月÷30天/月×194天)、7、交通費,原告雖然沒有提供交通費發(fā)票,但其在檢查治療過程中必定會產生交通費用,故酌情認定該費用為200元。
8、殘疾賠償金,原告為非農業(yè)戶口,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標準,結合鑒定結論中的殘疾等級,依法計算為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該項費用酌情支持900元。
10、被撫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墸湟筚r償被撫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11、鑒定費,為處理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根據鑒定費發(fā)票,該費用為1456.31元,共計121099.42元,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賠償原告高某某36329.83元(121099.42元×30%),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八十九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高某某36329.83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5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244.80元,原告高某某負擔57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一、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并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而本案原告高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錢江牌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因其違法過錯行為,造成事故的發(fā)生,應自負70%責任;二、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在事故發(fā)生路段占用道路路面堆放土堆,雖然在土堆旁設置了警示標志,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設置的警示標志符合規(guī)定,并起到明顯的警示標識作用,也有過錯,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三、原告高某某的損失核定如下: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費票據,該費用為24975.48元。
2、后期治療費,有鑒定的結論為證,該費用為7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高某某住院38天的事實,根據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該費用為1900元(50元/天×38天)。
4、營養(yǎng)費酌情支持1000元。
5、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其需要人員護理,因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已滿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比照2015年社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8792元的標準計算,較為合理,護理時間75天,有鑒定結論為證,該費用為5916.16元(28792元/年÷365天/年×75天)。
6、誤工費,原告高某某的月工資為2800元,其要求的傷殘賠償金中已包括定殘后的誤工損失,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誤工期限按照224天計算應調整為從受傷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7日計算至定傷殘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1日止為194天,該費用為18106.67元(2800元/月÷30天/月×194天)、7、交通費,原告雖然沒有提供交通費發(fā)票,但其在檢查治療過程中必定會產生交通費用,故酌情認定該費用為200元。
8、殘疾賠償金,原告為非農業(yè)戶口,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標準,結合鑒定結論中的殘疾等級,依法計算為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該項費用酌情支持900元。
10、被撫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其要求賠償被撫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11、鑒定費,為處理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根據鑒定費發(fā)票,該費用為1456.31元,共計121099.42元,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賠償原告高某某36329.83元(121099.42元×30%),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八十九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高某某36329.83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5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244.80元,原告高某某負擔570.20元。

審判長:吳前進
審判員:范勝臨
審判員:鄧廣龍

書記員: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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