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君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同江市電業(yè)局。
法定代表人肖連成,男,該局局長。
被告同江市水務局。
法定代表人尤玉生,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曉玲,女,黑龍江鴻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訴被告同江市電業(yè)局、同江市水務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被告同江市水務局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同江市電業(yè)局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原告及二被告對原告因2005年9月24日觸電受傷所產(chǎn)生的損失各承擔1/3責任,已經(jīng)由(2005)同民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F(xiàn)原告就后續(xù)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等費用要求二被告承擔相應的份額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交通費以其當庭提供的有效票據(jù)為準,醫(yī)療費為22771.4元、交通費為1100元;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計算,期限以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準,伙食補助費為2300元(100元×23天)、護理費為4600元(2人×100元×23天);營養(yǎng)費按照每人每天50元計算、誤工費以原告的實際收入每月2400元計算,期限以鑒定期限為準,營養(yǎng)費為3000(50元×60天)元、誤工費為9600元(2400元×4個月);傷殘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為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女兒)按照受訴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消費性支出的標準計算,32934元(16467元/年×10年×20%);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以支持5000元為宜,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71741.4元。即二被告各應承擔57247元(171741.4元/3)。被告辯稱原告系農(nóng)村戶口應按農(nóng)村的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辯稱不應支付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辯稱理由,因傷殘賠償金是對致殘者日后生活的一種補償,原告因觸電事故致殘勢必導致?lián)嵊优щy,故對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同江市水務局、同江市電業(yè)局于判決生效即日各賠償原告57247元。
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1元,由二被告各負擔111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前英 審 判 員 張井坤 人民陪審員 韓麗娟
書記員: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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