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俎曉彤,黑龍江錦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鮑某家居五金飾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鮑含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力濱,黑龍江吳力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某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鮑某家居五金飾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鮑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俎曉彤,被上訴人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力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3月19日13時許,高某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地段街郵政儲蓄銀行,見鮑某公司職員王立梅、鮑廣惠在該銀行提取了“不少錢”,遂尾隨二人伺機搶錢,至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地段街新一百商場門前時,高某將王立梅背的裝有人民幣30萬元的黑色布包奪走。2012年6月26日,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里刑初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定高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經司法機關追繳臟款71,200元,該款已返還鮑某公司,余款228,800元高某至今未返還鮑某公司。
鮑某公司訴稱,2012年3月19日13時許,鮑某公司職工王立梅、鮑廣惠從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地段街郵政儲蓄銀行取走單位資金30萬元整,當二人提著裝有現(xiàn)金的黑色布包走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地段街新一百商場門前時,高某將黑色布包奪走。2012年3月22日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高某奪走的30萬元現(xiàn)金,已追繳71,200元,余款228,800元被高某揮霍。2012年6月26日,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里刑初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定高某行為構成搶奪罪。鮑某公司由于高某的犯罪行為遭受直接經濟損失228,800元,現(xiàn)鮑某公司要求高某賠償經濟損失228,800元。
高某辯稱,鮑某公司起訴高某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于法無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鮑某公司起訴。
原審判決認為,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了鮑某公司的財產。高某雖已受到刑事處罰,但不能以此為由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故對鮑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高某的答辯理由不予采信。判決: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鮑某公司2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認為,高某因搶奪鮑某公司財物構成犯罪,其行為雖然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其行為同時也導致鮑某公司的財產利益受到了侵害?!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guī)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高某被處以刑罰是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對其違法犯罪行為的制裁,故不能因其承擔了刑事責任而免于承擔對鮑某公司的侵權責任。因此,高某主張鮑某公司無權在刑事追究階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32元,免予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松濤 審 判 員 王秀麗 代理審判員 董茂建
書記員: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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