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歡
萬?。ê焙嗟下蓭熓聞账?br/>范某某
原告:高歡。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
被告;劉某某。
系被告范某某之妻。
原告高歡因與被告范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智武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高歡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歡訴稱,2016年1月25日,被告范某某以經營需要短期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
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89000元及利息3441.33元,合計92441.33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計算至償還完畢之日止)。
被告范某某、劉某某未到庭答辯、質證,未提交證據。
原告高歡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明材料:1、借條一份。
擬證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2、婚姻登記信息表一份。
擬證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借款發(fā)生在婚姻存續(xù)期間。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
原、被告間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據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
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理應講求誠信,按照約定積極償還借款,長期拖欠,實屬無理。
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高歡借款89000元,出具借據并約定了利息的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雖然,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超出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高歡在訴訟請求中只請求按照法律規(guī)定計算利息,系民事自由權利的處分,且違犯法律規(guī)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系被告范某某之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原告高歡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高歡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3441.33元,共計92441.33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6年3月25日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4元,由被告范某某、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費(郵政匯款,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備注中注明本案案號及當事人名稱)。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
原、被告間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據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
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理應講求誠信,按照約定積極償還借款,長期拖欠,實屬無理。
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高歡借款89000元,出具借據并約定了利息的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雖然,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超出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高歡在訴訟請求中只請求按照法律規(guī)定計算利息,系民事自由權利的處分,且違犯法律規(guī)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系被告范某某之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原告高歡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高歡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3441.33元,共計92441.33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6年3月25日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4元,由被告范某某、劉某某負擔。
審判長:程智武
書記員: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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