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欽
聶艷輝(河北尅志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高欽,男,漢族,河北省靈壽縣人。
委托代理人:聶艷輝,河北尅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河北省靈壽縣人。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河北省靈壽縣人。
原告高欽與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欽及委托代理人聶艷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告將款借給二被告使用,被告應在借款到期后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張借款本金80萬元,原告實際給被告打款77.6萬元,已預先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2.4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的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應認定為77.6萬元為宜。原告主張自2013年9月19日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因借款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利息,且月息3分已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二被告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高欽借款本金77.6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高欽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保全費4520元,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告將款借給二被告使用,被告應在借款到期后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張借款本金80萬元,原告實際給被告打款77.6萬元,已預先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2.4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的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應認定為77.6萬元為宜。原告主張自2013年9月19日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因借款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利息,且月息3分已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二被告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高欽借款本金77.6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高欽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保全費4520元,由二被告承擔。
審判長:呂書香
審判員:尚春彥
審判員:侯曉莉
書記員: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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