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世某
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
齊鴻某
景縣北某某鎮(zhèn)趙某村民委員會
常學功(河北澤諾律師事務所)
原告:魏世某。
原告:齊鴻某。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縣北某某鎮(zhèn)趙某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汪永海,該村村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學功,河北澤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世某、齊鴻某與被告景縣北某某鎮(zhèn)趙某村民委員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世某、齊鴻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18889.8元。
事實和理由:魏世某與劉某于XXX年登記結婚,X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魏某,XXX年XX月XX日魏世某與劉某離婚,魏某隨魏世某生活,XXX年XX月XX日魏世某與齊鴻某登記結婚。
2016年6月3日下午魏某和幾個同學在趙某村的坑塘內(nèi)洗澡時溺亡,經(jīng)景縣公安局調(diào)查,排除刑事案件。
該坑塘歸被告所有和管理,因修建高鐵,被告在該坑塘內(nèi)大量取土,因機械作業(yè)造成坑塘直上直下深達數(shù)米,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且作為坑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未盡到相應的風險提示和安全保障義務,對于魏某的溺亡應承擔過錯責任。
魏某溺亡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21020元、喪葬費26204.5元,要求被告承擔40%的責任,即98889.8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118889.8元。
被告景縣北某某鎮(zhèn)趙某村民委員會辯稱,魏某年僅九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未履行監(jiān)護職責,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不存在過錯,出事坑塘是多年歷史形成,不是經(jīng)營性公共場所,被告在坑塘明顯位置設置了風險提示牌,并結合學校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安全意識教育,被告對該坑塘已盡到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合理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原告訴求不應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的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應否對魏某在其所有的坑塘內(nèi)溺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是否存在過錯為基礎。
被告主張,其設置了警示標志,已盡到危險警示義務,從原、被告提供的事故現(xiàn)場照片及本案組織現(xiàn)場勘驗情況,可以看出被告雖主張其設置了警示標志,但標志的設置時間無法確定,且標志的設置過于簡單,不能起到長期、有效的作用,在被告所主張的警示標志缺失后,也未能及時的進行補救、重設,應認定被告對該坑塘缺乏有效的管理,存在疏忽大意,不能認定被告盡到了危險警示義務,被告對魏某的死亡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魏某事發(fā)時作為三年級的學生,應具備一定的危險判斷及認知能力,其自行下水游泳是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
原告作為魏某的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jiān)護職責,對魏某的人身、財產(chǎn)等合法權利加以監(jiān)督和保護。
事發(fā)時,魏某處于無人監(jiān)管狀態(tài),原告未對魏某盡到監(jiān)護職責,存在嚴重過錯。
結合原、被告的責任,對魏某因溺亡所產(chǎn)生的損失,原告自己承擔90%的責任,被告承擔10%的責任。
原告主張魏某死亡賠償金計算為221020元、喪葬費計算為26204.5元,其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可。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其請求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原告自身存在的過錯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按2000元確定為宜。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六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魏世某、齊鴻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6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4元,減半收取447元,由被告趙某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的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應否對魏某在其所有的坑塘內(nèi)溺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是否存在過錯為基礎。
被告主張,其設置了警示標志,已盡到危險警示義務,從原、被告提供的事故現(xiàn)場照片及本案組織現(xiàn)場勘驗情況,可以看出被告雖主張其設置了警示標志,但標志的設置時間無法確定,且標志的設置過于簡單,不能起到長期、有效的作用,在被告所主張的警示標志缺失后,也未能及時的進行補救、重設,應認定被告對該坑塘缺乏有效的管理,存在疏忽大意,不能認定被告盡到了危險警示義務,被告對魏某的死亡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魏某事發(fā)時作為三年級的學生,應具備一定的危險判斷及認知能力,其自行下水游泳是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
原告作為魏某的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jiān)護職責,對魏某的人身、財產(chǎn)等合法權利加以監(jiān)督和保護。
事發(fā)時,魏某處于無人監(jiān)管狀態(tài),原告未對魏某盡到監(jiān)護職責,存在嚴重過錯。
結合原、被告的責任,對魏某因溺亡所產(chǎn)生的損失,原告自己承擔90%的責任,被告承擔10%的責任。
原告主張魏某死亡賠償金計算為221020元、喪葬費計算為26204.5元,其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可。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其請求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原告自身存在的過錯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按2000元確定為宜。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六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魏世某、齊鴻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6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4元,減半收取447元,由被告趙某村民委員會負擔。
審判長:王飛
書記員: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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