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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與唐某某、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第三人):唐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娟,湖北書院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魏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漢川市人,務工,住湖北省漢川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雙祥,漢川市新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漢川市經濟開發(fā)區(qū)新河工業(yè)園。法定代表人:熊文華,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第三人):何太平,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唐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唐某某不承擔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魏某某、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太平承擔。事實和理由:1、唐某某沒有雇傭魏某某;2、魏某某訴請損失為128148.3元,一審認定魏某某損失為205562.03元,超過其訴請損失數額;3、一審沒有向唐某某送達反訴訴狀,也沒有讓唐某某答辯、舉證及辯論,屬程序錯誤,剝奪了唐某某的反訴權利。魏某某辯稱,1、唐某某雇傭魏某某到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裝運貨物,魏某某的工資由唐某某支付,故唐某某是魏某某的雇主;2、一審判決唐某某、何太平賠償魏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30893.41元、返還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87.60元,共計122005.81元,沒有超過魏某某一審訴請的損失128148.3元,魏某某一審訴請損失扣除了唐某某、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太平墊付的費用63000元;3、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由二審法院審查。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2、魏某某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何太平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魏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支付魏某某受傷期間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28148.3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承擔。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判決魏某某賠償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6211.63元(其中9月份停工三天的工資26211.63元,賠償第三方違約金及損失20000元)及退還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0元;由魏某某承擔本訴與反訴的全部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與唐某某達成口頭買賣廢紙協議,由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將廢紙打包好后置于公司倉庫門口,并免費提供叉車供唐某某在廠區(qū)內上下貨使用,由唐某某負責廢紙的裝載和運輸。2016年8月20日起,魏某某受唐某某雇請,到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協助裝運貨物,何太平受唐某某雇請,駕車裝載和運輸貨物,并負責貨物的過磅事宜,二人受雇一直持續(xù)到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何太平受唐某某指示,電話聯系魏某某,通知其于當日上午10時一同到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上貨,因駕駛叉車需要人手,何太平遂叫上其朋友“周五”一同前往。上午11時許,何太平駕車到達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與魏某某匯合后,何太平指示“周五”駕駛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免費提供的叉車上貨,下午14時左右,靠貨車副駕駛室一邊的貨已上滿,魏某某遂用繩子在貨車駕駛室一邊固定貨物,此時車上第四層的兩包貨物因叉車在上貨時未放置穩(wěn)當而掉落,將正在固定貨物的魏某某砸傷。事故發(fā)生后,魏某某被送往漢川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用去醫(yī)療費42221.73元。此事故造成魏某某頸部6、7椎骨骨折并滑落,左外踝骨骨折,經漢川漢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魏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傷殘等級為九級,后期治療費23000元,傷后誤工休息日為180天,傷后需一人護理90天,傷后營養(yǎng)期90天。魏某某受傷后,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墊付醫(yī)療費50000元,何太平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唐某某墊付醫(yī)療費3000元,其他損失雙方協商未果。為此,魏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共同支付魏某某受傷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28148.3元(魏某某訴請的各項費用在扣減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墊付的63000元醫(yī)療費后,要求賠償額128148.3元計算錯誤,一審法院經核算實際訴請的各項費用合計賠償額為206502.3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另認定,魏某某戶籍所在地漢川市××慶豐村隸屬于漢川市新河鎮(zhèn),該鎮(zhèn)于2006年更名為漢川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其轄區(qū)的所有戶籍人員均為城鎮(zhèn)戶口。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魏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損害,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唐某某作為雇主,未提供安全可靠的勞務工作環(huán)境,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魏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在提供勞務時,對自身安全有注意義務,其疏于對自身安全的注意,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雖不是勞務關系相對人,但其在沒有知曉駕駛叉車的人員是否具備駕駛資質的情況下提供叉車供使用,而叉車在使用過程中因使用者操作不當,致使未放置穩(wěn)當的貨物掉落砸傷魏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何太平受唐某某雇請運輸貨物,因需要人員上下貨物而邀約朋友“老五”一同前往的行為,其表現形式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受益人亦為唐某某,故“老五”所實施的行為應視為受唐某某雇傭的行為;“老五”在受雇傭期間致人受傷,而何太平在不知曉“老五”是否具備駕駛叉車資質的情況下,要求“老五”駕駛叉車上貨,因貨物未放置穩(wěn)當掉落導致魏某某受傷,事故的發(fā)生與“老五”操作叉車不當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法律關系上,“老五”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但一審法院查明“老五”僅有何太平知曉其身份等基本情況,故而在庭審時向何太平釋明,需由其提供“老五”的身份等基本信息或通知其出庭,以便法院查明事實及確定責任,但何太平在一審法院確定的時間內不提供“老五”的身份等基本情況;又因“老五”操作叉車是受唐某某、何太平的指示行事,故“老五”應承擔的責任部分應由唐某某、何太平承擔賠償責任。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圍堵其公司系魏某某所為或授意,及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與魏某某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一審法院在本案中對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在有充足證據情況下可另訴處理。綜上所述,對魏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劃分如下:魏某某承擔10%責任,唐某某承擔50%責任,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承擔20%責任,何太平承擔20%責任。魏某某因人身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經依法計算認定為:醫(yī)療費為65221.73元(其中醫(yī)療費42221.73元、后期治療費23000元);誤工費為14492元(29386元/年÷365天×180天);殘疾賠償金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50元(50元/天×29天);護理費為2644.30元(31138元÷365天×31天);交通費酌定為300元;營養(yǎng)費為1350元(15/天×90天);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5562.03元。由唐某某按責任承擔50%的賠償款計102781.01元,扣除其已墊付的3000元醫(yī)療費后,還應賠償99781.01元;由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按責任承擔20%的賠償款計41112.40元,扣除其已墊付的50000元醫(yī)療費后,魏某某應返還其8887.60元,此款從其他當事人支付的賠償款中扣抵;何太平按責任承擔20%的賠償款計41112.40元,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后,還應賠償31112.40元;其他損失由魏某某自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唐某某賠償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計99781.01元,何太平賠償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計31112.40元;二、魏某某返還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幣8887.60元;三、駁回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上述給付內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本訴案件受理費1328元,減半收取664元,由魏某某負擔67元,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共同負擔59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205元,減半收取1103元,由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本案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漢川市金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審訴訟期間變更企業(yè)名稱為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認為,根據何太平一審提交證據一及一審庭審查明事實,可以確認唐某某雇請魏某某到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裝運貨物的事實,故唐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魏某某在為其提供勞務過程中所受損失的相應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唐某某、何太平、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魏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及返還墊付款后的數額為122005.81元,沒有超過魏某某一審訴請數額128148.3元,故唐某某關于“一審認定魏某某損失超過其訴請數額”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審訴訟中的反訴訴訟標的與唐某某、何太平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一審程序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唐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魏某某、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太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唐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娟,被上訴人魏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雙祥,被上訴人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大祥,被上訴人何太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28元,由唐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曉春
審判員  丁福生
審判員  蔣家鵬

書記員:董彎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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